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14265号之二
原告:东莞市长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红,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萍,女,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2。
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1。
原告东莞市长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需补缴一半诉讼费用。原告在接到本院缴交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缴交本案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86元,由原告东莞市长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长河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
审 判 长  陈 芹
人民陪审员  周礼畴
人民陪审员  黄国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柳垚
陈文英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