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006民初1176号
原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庄守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兴。
被告: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负责人:陈兴。
原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77482.35元,利息386595.74元,两项合计6164078.09元。并以577748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明细附后)2、由被两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大方县城区三角花园至石关桥路灯亮化工程”、“贵毕路原大方收费站至绅达地产路灯LED光源安装工程”、“大方县城区老贵毕路至大方实验中学LED光源安装工程”、“大方县城区消防队和杜鹃大道电缆采购安装工程”签订四份施工合同。上述四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价为5906914.41元,工程建设款由原告方垫资建设,垫资时间为5年,每年结算工程款的20%,未付款按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当期应支付的相应款项,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5777482.35元。此后,被告除在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外,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其他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
答辩期间,被告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该纠纷属专属管辖,故该案应由安装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壹级。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资质标准及施工范围,同时结合四份合同内容表述及工程验收方式,案涉四项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所涉纠纷属专属管辖,被告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四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晶
书记员虞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