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喻常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006民初232号
原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常贵,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申安公司”)诉被告喻常贵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喻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额12768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433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1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初与贵州省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就大方县城区消防队和杜鹃大道电缆采购安装工程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将大方县方纳路、杜鹃大道路灯组装安装、亮灯调试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余姚市奇胜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奇胜公司”),施工期间所有劳工均由余姚奇胜公司选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方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前后矛盾,首段部分明确认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后,开庭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与文书中“**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自相矛盾。原告在收到仲裁委相关应诉及开庭文书后,积极提交了答辩书并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仲裁委。仲裁委在未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其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喻常贵辩称,1、工伤认定的结论已经包含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基础;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2、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余姚奇胜公司,但是该分包合同仅仅是对原告和余姚奇胜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告;3、原告转包工程应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用工主体,余姚奇胜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4、原告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案自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到仲裁阶段才提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目的系推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日,原告湖北申安公司参与投标贵州省大方县城区消防队和杜鹃大道电缆采购安装工程,被采购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和采购代理机构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认可,确定为成交供应商。2016年2月1日,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贵州省大方县城区消防队和杜鹃大道电缆采购安装工程。原告湖北申安公司在工程中标之前就将工程即大方县综合大队方纳路、杜鹃大道路灯安装工程转包给余姚奇胜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1、余姚奇胜公司负责方纳路路灯安装、杜鹃大道中华灯LED圆球更换;2、余姚奇胜公司须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并对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3月,被告喻常贵由余姚奇胜公司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熊维喜选用,从事方纳路路灯安装和杜鹃大道的LED圆球更换工作。2016年5月9日10时11分左右,被告喻常贵在大方县杜鹃大道路灯安装工程(杜鹃大道由南向北0公里加300米)安装路灯,因一重型货车碰撞横跨道路上方的电缆,导致在电缆另一端施工的被告从树上坠落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2017年4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2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喻常贵所受之伤为工伤(用工主体为本案原告湖北申安公司)。2017年10月18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BJ20170904_0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喻常贵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尔后,被告喻常贵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湖北申安公司支付喻常贵因工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7686.50元。2017年12月11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7)第239号仲裁裁决,裁决:1、湖北申安公司与喻常贵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起解除;2、由湖北申安公司支付喻常贵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433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1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元;以上共计131968.68元,由于喻常贵仅主张赔偿127686.50元,湖北申安公司支付赔偿金额以喻常贵主张的127686.50元为准。原告湖北申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转包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劳动者是否由用人单位管理与指挥,用人单位是否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等情节综合评判。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的原告湖北申安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发包的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尔后,原告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的余姚奇胜公司,相应人员的选用、管理以及人员工资的发放等事项均由余姚奇胜公司负责。被告喻常贵由余姚奇胜公司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熊维喜选用,其并非由原告湖北申安公司招录,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无构成劳动关系的必要要件,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判令其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27686.50元,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负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故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喻常贵辩称工伤认定的结论已经包含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即原告湖北申安公司是用人单位,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转包工程应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用工主体,余姚奇胜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因原告转包工程是否合法,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常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喻常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27686.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喻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