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圣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云圣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236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云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7757075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288号汇丰大厦10层。
诉讼代表人:浙江云圣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京,男,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南,男,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职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云圣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受偿债权1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萧山区福利中心迁建工程、老年颐乐园二期室内装饰工程与新街申新包装办公楼装修工程中的地面细石砼平部分,被告让原告为其找来工人帮忙做好,原告担任清工组班组长。原告找来其他九名工人,与被告约定平时吃住均在工地,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0元,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若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均按照工伤处理。后被告付不出工人工资,在2019年1月29日、30日,原告与其他九名工人一起去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家里讨要工资,其承诺春节前一定把每个人的工资都汇到个人银行卡中,但最终未兑现。春节后,原告与其他九名工人再一次去找孙某讨要,其出具了一份支付承诺书,承诺支付140000元清工款。但现在被告宣告破产,而原告的工资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工人的血汗钱,仅因孙某的支付承诺书中所写清工工程款而将这140000元认定为普通债权有失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原告和其他九名工人系被告的短期劳动工,被告所欠的140000元系工资,故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受偿债权140000元。
被告浙江云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非职工债权,系欠付清工承包款,属于未结清工程款。原告系泥工清工承包人,以清工承包方式承接被告分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及其主张的民工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发放职工工资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4000元系生活费,非职工工资。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其承包被告的工程而产生的未结清工程款,非职工债权。二、原告主张的未结清工程款不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不应被优先受偿。综上,被告审核确认原告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管理人债权确认单、关于债权异议的复核函、异议函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诉前复核的程序,向管理人提出优先债权异议的事实;
2.土建泥工清工承包款支付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是清工承包余款,案涉140000元属于民工工资的事实。
原告还申请证人孙某、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及其班组工人是给被告打工的,被告欠原告等人的是人工工资,在承诺书上被告写错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身份系民工,区别于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清工承包余款,该款项划入工程款范畴,不属于职工工资。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证人陈述其先与原告有一个结算过程,然后原告再与云圣公司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及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3月27日被萧山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被指定为管理人的事实;
2.***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1组,以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系未结清工程款,不属于职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事实。
3.***提交的异议材料1组,以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已过六个月的优先清偿期,不应优先清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载未结清的140000元,在承诺书中有提及原告要被告不得以农民工讨薪的方式讨债,短信中也有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向民工做思想工作,可见案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而非工程款;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而非工程款,不适用工程款关于六个月优先受偿期的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就其属于工程款还是职工债权的证明对象,待下文综合评述;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2月12日,应原告及其班组工人的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土建泥工清工承包款支付承诺书》,载明原告为泥工清工承包负责人,被告承包萧山区福利中心迁建、老年颐乐园二期室内装饰工程和新街申新包装办公楼装修工程,该两个工程中的楼地面细石砼平找平工作,以清工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均早已完工,经双方协商,确认再支付原告140000元即可,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140000元清工承包余款,并注明,此承诺书写给原告后,原告不得再以民工讨薪方式向被告方讨薪。
2019年3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被告的管理人。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在《债权申报表》上将申报的债权填在“普通债权-本金”一栏,作为债权佐证,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孙某称向银行办理转贷审批手续需要一个星期左右,请原告“再和手下的民工做做思想工作”,方便其“最迟到下星期四至五保证支付这10万元清工费”,原告方回复称“主要是包粉刷的我自己人肯定能说好,我尽力”。此后,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140000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出具了债权确认单。原告认为该债权性质应为优先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复核函,答复称原告申报债权性质上属于欠付清工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其不属于优先清偿的债权。原告不服,遂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证人孙某作证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任粗泥工班班组长,负责浇地坪、修补、粉刷等点工活,原告手下的工人是原告叫去的,原告负责其班组工人的工作任务分配及管理,平时支付工人生活费,工资最终由班组长核对,交项目现场负责人确认后向被告支取,不计入被告的员工工资表,属于清工承包款。证人梁某作证称他们工人是原告叫去工作的,由原告安排工作任务并记工,平时借支的生活费由原告直接支付,与被告的结算则由原告进行。原告自认其工资高于其班组其他人员。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6年12月2日发布,现已失效。其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由于该法仅规定职工工资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进一步细化分类,故在2002年7月30日发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职工债权的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包括了劳务人员、临时工和有报酬的实习生等,即所谓职工工资既包括正式职工的工资,也包括非正式职工的工资,但该条规定适用于破产企业与其非正式职工(短期劳动工)之间直接存在用工关系的情形,属于劳动或劳务关系范畴。而本案中,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见,原告所在粗泥工班组的农民工由原告召集,由原告安排工作任务并记工、管理,原告与工地项目经理对账后再要求被告付款,原告所在班组的其他人员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劳动管理和人员隶属关系,且原告自称“主要是包粉刷的”,其本人报酬也高于其班组其他人员,其所在班组与被告的对接均由原告负责,可见原告属于粗泥工班组的清工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并非被告的非正式职工(短期劳动工),案涉债权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清工承包款,不属于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不享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权。另一方面,《土建泥工清工承包款支付承诺书》上已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系相关工程的泥工清工承包关系,原告取得该承诺书时即应明知该债权凭证对双方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定性,但原告未提出异议,直至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的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极可能影响原告债权的完全清偿时才提出异议,这也侧面证明上述承诺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形成描述准确。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属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原告要求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