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后旗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柏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青,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海,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西,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后旗财政局(以下简称科左后旗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左后旗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青、吴喜海,被上诉人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王振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左后旗财政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开发办公室采购材料应采取招标形式,本案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买卖合同中关于税收义务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用独任审理不当、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左后旗财政局给付货款12509332元;2、判令科左后旗财政局给付逾期利息500373.28元;3、判令科左后旗财政局给付税金813833.88元;4、诉讼费由科左后旗财政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批准了案涉30万亩滴灌带材料89.82元/亩项目。2017年4月20日,天业公司与领导小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领导小组购买原告节水灌溉器材一批,单价89.82元,数量246,600亩,总标的22149612元,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铁岭市人民法院,除滴管带外其余产品被告按17%的税率支付给天业公司。2017年7月13日,领导小组书面确认追加材料价款数额59720元并确认了收到合同货物价款数额为22209332元(其中滴灌带货款数量为16608240元),领导小组共付款970万元,尚欠货款12509332元。另查明,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3月25日成立,2017年9月28日科左后旗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后机编字(2017)34号文件,撤销上述领导小组办公室独立财务资格,明确上述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科左后旗财政局内设机构。一审法院认为,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独立法人,与天业公司签订了案涉30万亩滴灌带材料89.82元/亩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科左后旗财政局抗辩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资金必须进行招投标,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招标,从签订到履行都没有经过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一节,因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以其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做出了民事行为除非有法定无效情节一般认定为有效,且科左后旗财政局抗辩的政府采购招标程序仅为行政机关内部采购招标的规章制度规定,该内部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作为独立法人组织的领导小组一般民事行为,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领导小组书面确认追加材料价款数额59720元、供应材料价款数额为22209332元,领导小组共给付价款970万元,截止本案立案前尚欠货款12509332元,对此欠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如约给付,因领导小组的独立法人资格已被依法撤销,现为科左后旗财政局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法人组织即科左后旗财政局承担,故对天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最迟给付时间,科左后旗财政局在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给付合同价款,已经逾期给付,构成合同违约,天业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业公司主张的科左后旗财政局应当补偿合同价款税金一节,因合同行为产生的税金属于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合同主体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产生的税金数额、负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故案涉合同约定的除滴管带外其余产品被告按17%的税率支付给原告公司,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该项合同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判决:一、*****后旗财政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093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2509332元,自2017年10月26日至完全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后旗财政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税金813833.88元(5601092元(应税货物额)/1.17*0.17);三、驳回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01元,由*****后旗财政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一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按照合同提供相应产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的出证单位常胜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同属*****后旗的下属单位,相互之间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出证单位也未能说明汇总表的形成过程、统计时间、统计人员等情况。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一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参加了验收、铺设、技术指导。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只是局部的内容,工程项目巨大、不能反映全面。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的新闻报道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存有异议,认为项目应以中标书为准,不能以新闻报道为准。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供货、施工,以及上诉人在工程施工后实际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因本案采购行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予以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予以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亦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就具体如何识别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范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经济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并未规定违反相应条款的合同效力。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定并不是司法解释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在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税款的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偏袒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1元,由上诉人*****后旗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宇
审判员 赵国忠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令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