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通辽市白亮塑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瀚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02民初2771号
原告:通辽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镇坤都庙村北。
法定代表人:白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综合楼A座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雨,男,1987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老官台分场区内官台工业园区(兴达电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万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
原告通辽市**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与被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节水公司)、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被告瀚森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雨、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0035.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8515.75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计150天,530035.00元×150天×0.3%)。原告**塑料公司对其违约金的请求方式,即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现变更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顺延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时止。合计768550.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共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瀚森节水公司从原告**塑料公司赊购软带427900米,型号规格φ63×0.25mp×100,单价1.65元/米,球阀24000.00元(4000个×6.00元),合计:73003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2017年8月1日前结算总货款的60%,2017年9月1日前结算货款的9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10月2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如果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另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由供货方提供含税发票。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向通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只给付200000.00元,尚欠530035.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原告**塑料公司对其违约金的请求方式,即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现变更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顺延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时止。被告天业节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瀚森节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货款530035.00元,但是违约金要求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货款530035.00元,但是违约金要求过高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塑料公司与被告瀚森节水公司、天业节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天业节水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瀚森节水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软带427900米,型号规格φ63×0.25mp×100,单价1.65元/米,球阀24000元(4000个×6.00元),总价款:73003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2017年8月1日前结算总货款的60%,2017年9月1日前结算货款的9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另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由供货方提供含税发票。现被告已给付货款200000.00元,尚欠货款530035.00元,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塑料公司对其违约金的请求方式,即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现变更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违约金为53003.50元(530035.00元×2%÷30×15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汇总表、出库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塑料公司与被告瀚森节水公司以及被告天业节水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瀚森节水公司,但被告瀚森节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责任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各方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二被告认为原告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支付,而原告在庭审中,已对其该诉讼主张予以变更即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30035.00元,支付违约金53003.50元,合计583038.50元;被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支付原告通辽市**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通辽市**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6.00元,由被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30.00元,原告通辽市**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8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毛少英
审 判 员  安殿文
人民陪审员  赵忠阁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