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好兄弟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好兄弟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好兄弟合作社),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翰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好兄弟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辽092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92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交纳的二年土地流转费515320元为2021年和2022年的土地流转费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辽宁天业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从2020年6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协商土地流转费用每两年支付一次。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分两次支付两年的合同流转费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支付的土地流转费应是2020年和2021年的费用。如一审法院认定是2021年和2022年的承包费,承包期就不应是五年,而是四年,上诉人在单位财务帐目中也是记载的为2020年和2021年的土地流转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农户抢种土地340亩,农户存在侵权责任,判决上诉人应向农户主张权利,并且需要另诉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辽宁天业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上诉人取得承包土地自主经营权。被上诉人应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交付给上诉人。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即被上诉人必须保证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即上诉人在受让的承包地上,具有自主生产经营权。但被上诉人在2021年春耕时,却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将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交付给农户,未将流转的土地交付上诉人,造成农户自己耕种,并且耕种的地块分散在上诉人承包的全部土地上,致使上诉人流转的土地七零八落,无法实现现代化的耕种模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在2021年6月即起诉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错误。3.合同第六条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上诉人是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必须在当年6月签订此合同,当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流转的土地年产量能达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产量。上诉人也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已耕种,已投入了种子、化肥、人工等成本。更是为了完成政府任务,能够长期合作,在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又签订该条内容。根据农村耕种的经营习惯,大豆、**、**等农作物,在春天耕种后,只需要适当打药就可以。并且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的经营管理人员,每月支付工资。在被上诉人管理的情况下,流转土地的产量与合同约定的产量差别巨大。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流转的土地产能并不掌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签订了该条款,该条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4.被上诉人对农户耕种土地,未予以制止,应认定为提前收回土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投入的提高生产能力的基础设施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投入了415190.22元用于铺设滴灌设施,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2021年春天,被上诉人以2020年的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为由,多次组织农户闹事。上诉人为了解决此事,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2020年土地流转合同补偿事宜的报告》,因产量未达标准,主动提出补偿给被上诉人344698.8元,但被上诉人拒绝签字,对农户不作说服劝导工作,未将2020年的土地承包款交给农户,致使农户耕种上诉人流转的土地。被上诉人提前收回土地,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非法干预乙方即上诉人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在2021年未能将上诉人流转的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致使上诉人的投入受到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判决是错误的。二、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原定2022年6月17日开庭,上诉人从铁岭开车到阜新法院后,只是进行了证据交换,然后就草草结束了庭审,该案一直拖到2022年10月14日才再次开庭。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因被上诉人的律师怀孕,而将案件一拖再拖,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只为等被上诉人的律师。并且本案在中途不知何故擅自变更了主审法官。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又重新向法院另行起诉,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多次提到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为**。上诉人一度以为听错了,但再看一审判决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而作出的,就不言而喻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一个整体,一共504亩。由于2021年被上诉人未将承包土地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承包的农民耕种土地,致使我方承包土地零散,无法实施高标准农田耕种,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支付我方投入增加地力设施费用,退还全部土地承包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好兄弟合作社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事由均不属实。1.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当时流转土地时土地已经被老百姓耕种,地上存在青苗,所以合同第3页第6条第1款约定了产量的返还,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即生效,土地也直接交付了上诉人,上诉人管理人***、**进行土地接收管理;2.实际流转土地515.32亩,其中现阶段上诉人自行撂荒为170余亩,老百姓因上诉人不支付2020年产量补偿抢回土地340余亩。老百姓的侵权行为与本诉合同双方无关,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老百姓;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任何原因阻却老百姓意志控制老百姓行为。3.上诉人投入的滴灌设施一部分埋入地下,被上诉人没有收回土地,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确认自己取回部分设施设备;4.2020年交付土地后所有的管理行为都由上诉人控制,没有给老百姓产量补偿也是事实。5.程序违法并不存在,一审时第一次***法官承办,后因案件复杂不属于简易程序范围,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次承办也是6个月内审结完毕,不存在律师怀孕拖延。 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辽宁天业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土地流转合同书》。2.请求依法撤销《辽宁天业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第六条,应按被告在2020年初实际投入的标准给付补偿,折价返还原告产量补偿款。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土地转让金25765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给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664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给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辽宁天业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506.09亩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实际流转515.32亩),流转期限为五年,从2020年6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流转价款为每年每亩500元,每二年支付一次流转费用。针对2020年土地已经由甲方耕种,合同第六条,双方对2020年作了具体安排: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即把土地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因甲方在合同签订协议前已经播种施肥前期投入,故乙方在2020年秋季按照如下标准给予甲方实物返还,**覆膜种植600斤/亩,不覆膜**400斤/亩(按照三家子**种植户常规收获方式脱角后的量,每袋杂质不大于2斤为标准),大豆350斤/亩,**1000斤/亩。2020年原告实际流转土地505.04亩,**覆膜176.7亩,总产量47026斤,每亩产量266斤;未覆膜**221.4亩,总产量48435斤,每亩产量219斤;**87.3亩,总产量30200斤,每亩产量345.9斤;大豆19.63亩,总产量3400斤,每亩173.2斤。乙方聘请甲方为管理人员,薪资4000元/月,聘用期限5个月,负责流转土地的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和17日支付被告两年土地流转费共计515320元。原告认为支付的是2020和2021年土地流转费,被告则认为2020年应补足实物差额,支付的是2021和2022年的土地流转费。同时,原告对流转土地投入滴灌地下管道、地面管道和部分设备,支出费用415190.22元。另查,因2020年实际产量低于约定产量,原告没有对农户进行实物补偿,2021年部分土地被农户抢种,抢种土地340亩,其中170余亩处于放荒状态,无人耕种。2022年也是如此。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委托其工作人员将案涉合同地块的滴灌设施取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天业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土地流转合同》47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天业阜新三家子项目费用明细、阜新三家子村**示范地费用核销报告、人工费用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0年辽宁天业三家子土地流转基地产量收获情况、录像一份、照片14张、短信截屏、***招束沟三家子村务工表及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天业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两年土地流转费,对土地流转费双方存在争议,依据合同约定,2020年不存在土地流转费,应实物补偿,支付的应为2021年与2022年土地流转费。被告于2020年6月就已经将案涉土地交给了原告,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并就当年的流转事宜做了书面的具体安排,但由于年底产量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产量,原告没有按照“2020年工作安排”向农户履行粮食产量差额补偿,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致使部分农户从2021年开始将部分土地抢种至今。现部分土地被农户抢种不予退回,原告也已撤回了滴灌设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未按照2020年安排履行,2021年后部分农户抢种土地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要原因,对于原告已经支付了土地流转费用,而因被抢种未实际耕种的土地的流转费用应退还原告。对于没有被抢种而撂荒的土地,因土地已交付给原告,并由其经营管理,未进行耕种的土地的损失,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流转后取得的土地,被农户抢种,侵权责任在于农户而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用由被告负责领取并发放,且被告作为原告聘请的管理人,有义务将应该退还的土地流转费用负责退还。2021年、2022年均被农户抢种336.11亩,撂荒179.21亩,应退还土地流转费为:336.11亩×500元/亩×2年=336110元。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给农户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主张因农户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不属本案的诉请范围,均可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四)、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天业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2021年、2022年被农户抢种土地流转费3361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负担4561元,原告负担9689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好兄弟合作社所签订的《辽宁天业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仍对上诉人所交纳的二年土地流转费缴费年度持有争议,对此,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六条2020年具体安排中载明,因甲方春季已播种施肥前期已投入,故乙方在2020年秋季按照如下标准给予甲方实物返还。故此原审法院判定,依据案涉合同约定,2020年不存在土地流转费,应实物补偿,上诉人天业公司所支付的应为2021年与2022年土地流转费应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在2021年春耕时,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将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交付给农户,未将流转的土地交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农户抢种土地,农户存在侵权责任,判决上诉人应另诉向农户主张权利错误等上诉意见,对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2020年6月8日后开始接手,2020年承包土地505.04亩,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成立,对此本院确无法予以支持采纳。关于上诉人天业公司上诉所提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流转的土地产能并不掌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签订了该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的上诉意见,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天业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所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亦无法予以支持与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他请求及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也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杰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