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8民初889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刚,系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华宇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218号美居三期南区2栋11层1单元1101室。
法定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教化市,
被告:郭大力,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教化市,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华宇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大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吴彦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无
书记员 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