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马某、康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518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依拉木江.吐尼亚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某、被告康某某、被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5,600.5元、误工费41,600元、护理费2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5,528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1,136.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141,136.5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万佳建筑公司承包了米东区联丰三队的拆迁工程,万佳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马某进行施工,马某雇用康某某干此工程,康某某叫上***来工地干活,当时马某给***约定每天260元。2017年12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17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索赔之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是为被告康某某提供劳务。2017年4月14日,被告马某与被告万佳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马某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被告万佳建筑公司位于米东区的钢结构的拆迁工程。之后,被告马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康某某。原告是为被告康某某提供劳务。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某协助被告康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救治。被告马某先后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这些款项是由被告康某某所借的款项。本案中,由于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踏空导致,所以原告应当对此事负主要过错责任,同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有证人证明工地施工期间必须戴安全带,案发当时,原告由于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事故的发生。我给原告的工资是每天260元,我也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对此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事与被告马某也无关,应当由我来承担责任。马某支付了52,000元,该款是我向马某借的,我还支付了6,000元,这6,000元也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儿子,请求法庭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决。
被告万佳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方无异议的病历、影像报告单、(2018)天劳人仲字第116号仲裁裁决书、(2018)新1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居住证、微信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52,614.5元,还有医用外固定支架3,000元。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52,614.5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支出的医用外固定支架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由于该外固定支加系配合原告的伤情所使用,对该外固定支架医疗费3,000元以及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2、诊断证明和住院证、出院证。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8天,误工时间为160天,护理时间为118天。质证后,被告马某对原告所补开的两张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治疗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出具,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3、交通费票据。被告马某和被告康某某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交通费数额则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确定。
4、证人罗某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是工友,一天的工资是260元,干的是拆厂房的活,是原告叫证人去的,工资是会计发,工地上有安全帽,安全带没有见过。质证后,被告马某和康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00元的收条、保证书、(2018)新01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4日,万佳建筑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和2017年11月14日马某和康某某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马某以该组证据拟证实万佳建筑公司将拆除工程包给马某,马某又将拆除工程包给康某某。质证后,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上对被告马某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马某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康某某向原告***之子郭文涛微信转账6,000元的记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张某和证人马某的证言,其中张某的证言内容为:原告***出事当天没有带安全帽和安全带,证人和郭某是雇佣关系,证人负责安全工作,每天300元。马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是大工,每天工资400元,证人给康某某干活,原告摔下来时,证人不在现场。对被告康某某所提供的这两名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万佳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拆迁工程。2017年4月14日,被告万佳建筑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万佳建筑公司将彩钢钢结构厂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某进行施工。拆迁所需机械设备、人员雇用、人员宿舍、劳务人员意外伤害费用等均由马某负责。被告万佳建筑公司不向马某支付任何劳务费用。2017年11月14日,被告马某与被告康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马某将彩钢钢结构厂房拆除工程转包给康某某。拆迁工程中所需工程机械、人员雇用、劳务费等由康某某负责,马某不向康某某支付任何劳务费用。2017年11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给康某某到工地从事拆除工作。2017年12月10日中午,原告***在从事拆除工作中受伤。2017年12月11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8年1月8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明确写明:1、全休三月,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带支架逐步下床活动,并继续带支架3-6个月;2、循序渐进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疲劳;3、定期(1-2个月)复查X片,了解内固定有无移位及骨折愈合、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实际住院28天,医院的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合计为160天,护理时间为118天。
2018年1月15日,被告马某与原告***之了郭文涛签订保证书,载明:“今由马某协商在2018年1月19号以前康某某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否则由马某支付。注:由康某某和***双方协商,康某某在支付5万元以后,若双方……”后马某给原告***之子郭文涛支付50,000元。
2018年2月2日,原告***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天劳人仲裁字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万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佳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进行起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万佳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7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胸外椎体新鲜粉碎性骨折事实存在,但椎管内未见骨性占位,目前已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19年8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并提起了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责任承担问题,另一个是损失确定问题。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万佳建筑公司将彩钢结构厂房的拆除工作包给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又将该拆除工作转包给康某某。原告***在为被告康某某从事具体的拆除工作时受伤,被告康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从事拆除工作时,未戴安全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康某某作为雇主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拆除工作需要一定的资质,被告万佳建筑公司将拆除工作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又将该工作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康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万佳建筑公司、被告马某和被告康某某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确定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5,614.5元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按55,600.5元进行主张,被告马某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用外固定支架3,000元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所受的伤害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结合医嘱,该外固定支架是为了配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所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5,600.5元均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证明证实误工天数为160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709元计算,具体的误工费为34,092.89元(76,709元/年÷360天×160天)。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结合医院的证据,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上全休时间合计为118天,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709元计算,现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21,948元低于依该标准所计算的结果,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21,94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在米东区市区已经居住1年以上,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结合上述规定,确定具体的伤残赔偿金为:65,528元(32,764元/年×20年×1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按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28天予以确定,即3,360元(120元/天×28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现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800元,结合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酌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2,629.39元,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康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46,103.51元。另外,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取的款项为58,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康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8,10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480.4元(55,600.5元×80%);
二、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7,274.31元(34,092.89元×80%);
三、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558.4元(21,948元×80%);
四、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3,360元×80%);
五、被告康某某和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2,422.4元(65,528元×80%);
六、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40元(300元×80%);
七、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40元(800元×80%)
八、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元(1,000元×80%);
九、上述一至八项合计146,103.51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款项58,000元,余款88,103.51元,由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马某和被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73元,原告负担1,173.39元,三被告负担1,949.34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吉成
人民陪审员  潘花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