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6778号
原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依拉木江·吐尼亚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44号1号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龙,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青翠巷143号老年活动中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阮义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明革,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安公司)、被告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被告迅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安公司、被告迅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疆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0,000元,判令被告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路安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拆除协议,将原告中标的米东区产业园拆迁项目中,关于米东区卡子湾村孙雪梅工业园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拆除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钢结构支撑、屋面、门窗、暖气、地面水暖管及所有能拆除的铁件(除变压器、配电箱)及房屋门窗及铁件的拆除,合同工期45天,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560万元,被告先向原告预付300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前陆续付清,所有拆除物件均由被告自行处理变卖,原告无权干涉,同时约定如出现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路安公司未按照协议要求支付预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路安公司为保证后期款项能按时付清,找来被告迅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在2018年3月30日出具保证书,约定保证人保证在2018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并保证之后的款项也能按时支付,若未按时支付愿意将前期支付的180万元中的50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保证书签订后被告金路安公司及被告迅邦公司均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按照保证书中的承诺,50万元已付工程款已转为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金路安公司尚欠承包款155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路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迅邦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中被告金路安公司是与本案无关的,由于被告迅邦公司的管公章的工作人员盖错公章,后期又进行了纠正和改错,由被告迅邦公司和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协议书,因此,原告和被告迅邦公司之间才是履行钢结构拆除协议的主体,享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的义务;2、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并未得到政府的指令拆除通知,故在原被告履行合同之中的一部分建筑物拆除项目尚未履行,根据夏继元陈述,哈尔滨电机厂(业主姓李)及城北主干道往米东区走的一片建筑应属于由被告拆除的范围,但是原告未交被告拆除,房地产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是王英,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55万元是不成立的;3、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被告迅邦公司共计向原告转账450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未支付105万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自行认为被告迅邦公司违约,将被告迅邦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擅自抵作违约金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认为被告迅邦公司作为原告和被告迅邦公司合同的保证人,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存在严重的理解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原告万佳建筑公司中标“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司2017年度征收项目拆除公司入围招标”的工程,中标工程范围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7年全年征收项目的拆迁公司入围招标,中标工程价格为单价1,799.22元,中标工程工期暂定一年。
2017年6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司)签订《米东区被征收房屋及建(构)筑物拆除合同》,其主要约定的内容为:根据2017年度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拆除项目招投标结果,甲方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部分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及规定期限将被征收房屋及建(构)筑物拆除完毕之日;二、拆除项目名称为健康产业园项目,拆除地点为甲方指定的项目设计范围所在地,拆除期限为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及规定期限将征收建筑拆除完毕,拆除期间为乙方自接到甲方拆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拆除,拆除标准为将甲方指定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含硬质地面、基础及地下部分),并将建筑垃圾及可回收材料运出,建筑垃圾运至环卫部分指定倾倒地点,对地下拆除部位及时回填无污染土并平整覆土,保证拆除后不影响地基开挖及基础施工,做到施工现场无废弃物、渣土清运干净,水平高度正负零;五、工程中标价格,框架结构23.26元/㎡,砖混结构26.76元/㎡,混合结构22.36元/㎡,土木结构20.61元/㎡,砖木结构19.96元/㎡,钢结构单层1.2米砖维护2.39元/㎡,钢结构单层全砖维护3.11元/㎡,钢结构(多层不超过6层,层高3米左右,总高度20米以内)1.2米砖维护2.56元/㎡,钢结构(多层不超过6层,层高3米左右,总高度20米以内)全砖维护3.06元/㎡,围墙240㎜14.35元/㎡,围墙370㎜15.81元/㎡,简易棚3.14元/㎡,挡土墙25.17元/㎡,烟囱砖结构人工拆除1,590元/米,砖窑24.04元/㎡,彩钢结构2.64元/㎡;该工程项目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计算,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给付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整个项目拆除完毕及废弃物、渣土清运干净确认之日起30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规范付款手续,划扣乙方应付拆除物残值费、违约扣缴费用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结付给乙方。该拆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提交《钢结构拆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首部为甲方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其主要约定:二、拆除工程承包范围,1、拆除钢结构支撑,屋面、门窗、暖气、地面水暖管,及所有能拆除的铁件(除变压器、配电箱);2、乙方不包拆除砖结构及混凝结构房屋,但其房屋门窗及铁件可以拆除;3、拆除的垃圾运输,场地平整,均由甲方负责。三、工期,合同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18年3月19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4日。四、质量标准,乙方按照要求文明施工,切实做好施工安全,施工人员由乙方购买人身安全保险,购买后方可施工。五、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共计伍佰陆拾万元,乙方向甲方先预付叁佰万元,剩余款项在完工之前陆续付清,所以拆除物件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变卖,甲方无权干涉;2、乙方在施工中,如果有人阻拦拆除,不能施工时,甲方要承担未拆除房屋的铁件,折合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甲方应返回乙方;3、因遇天气及不可施工情况下,施工工期顺延;4、米东区卡子湾村孙雪梅工业园厂房拆除,在施工当中安全、管理及人员伤亡、人员公司、机械设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施工当中损坏的公共设施等及其他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双方如有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应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七、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原告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由依拉木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被告金路安公司公章,由夏继元签字。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处加盖被告金路安公司公章。
被告迅邦公司提交与上述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拆除协议书》内容及签订日期完全一致的协议书一份,但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被告迅邦公司公章,由夏继元签字。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处加盖原告万佳团结公司的公章。
2018年3月30日,被告迅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方与万佳建筑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合同,因我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给甲方(万佳建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在我方一再恳请协商向甲方作出如下保证,一、我方于2018年4月1日下午5点之前再向万佳建筑公司付120万元;二、我方保证4月1日付完120万元后一定会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剩余款项;三、我方有违约愿将已付的180万元款项中扣除50万作为违约赔偿给甲方万佳建筑公司。夏继元在保证书下方签字,被告迅邦公司在保证书下方加盖公章,见证人处有冀保林、李锋的签字。
2018年3月31日,被告迅邦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阮义德为迅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迅邦公司夏继元为米东区卡子湾村孙雪梅工业园区厂房拆除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8年4月4日,被告迅邦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单显示,工程名称为米东区卡子湾村孙雪梅工业园厂房拆除项目,被保险人共50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4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
根据被告迅邦公司提交的(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61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该案的原告为姜峰,代理人为姜峰之妻王英,被告为马长新、第三人为李金忠,本院查明事实为:2003年9月28日,第三人李金忠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现并入米东区)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书》一份;2006年7月25日,李金忠给姜峰出具收到土地承包费10,000元的支票一张;2009年7月26日,李金忠出具证明一份给姜峰,相关内容为李金忠与卡子湾村签订的集体林地、荒地两份承包合同;2012年7月28日,李金忠与马长新签订协议,约定李金忠就其余卡子湾村委会2003年11月23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的林地和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书的土地与马长新共同开发。该判决中还查明了其他事实。
庭前,原告及被告迅邦公司均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关于“孙雪梅工业园”的相关证据。2020年3月23日,本院就孙学敏工业园的情况向乌鲁木齐市××区管委会主任张雪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雪勇称:根据照片显示的建筑物哈尔滨电机厂,应是指电机制造公司,当场与其所有人李有财电话联系,李有财陈述其本人与村上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孙学敏工业园;还有姜峰、马长新、李金忠也是直接从村上租赁的土地,地上的建筑物至今未拆除,也不属于孙学敏工业园;我可以在电脑中查到李有财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张雪勇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2010年5月1日,卡子湾村村民薛世俊将租赁的卡子湾村荒山临时用地转让给李有财建厂使用,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12月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文字批复:因生产经营需要,卡子湾村同意转让协议内容。
2020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实,房屋所有权人李金忠,被征收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李有财被征收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上述两处被征收房屋不在孙学敏工业园范围内,系我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迅邦公司对于约定工程款560万元、已付款项455万元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于455万元中是否应包含50万元违约金存在争议。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3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1日支付120万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8年5月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4日支付30万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8年7月21日支付20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
另查明,涉案“孙雪梅”即为“孙学敏”,“孙雪梅工业园”即指“孙学敏工业园”。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被征收房屋及建(构)筑物拆除合同、钢结构拆除协议书、保证书、授权委托书、保单、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土地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原告将其中标的部分钢结构拆除工程以560万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拆除钢结构并变卖,双方均认可该560万元价款对应的拆除范围为孙学敏工业园内的建(构)筑物,但是双方就合同主体及拆除范围争议较大,对于是否应扣除50万元违约金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的确定
原告与被告迅邦公司当庭提交了内容及落款时间完全一致的《钢结构拆除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乙方盖章处加盖被告金路安公司公章,被告迅邦公司提交的协议是中乙方盖章处加盖被告迅邦公司公章,但是两份协议书的首部乙方均列明迅邦公司,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虽然第二页只有半个迅邦公司的公章,但是第一页有原告万佳建筑公司的工作,故从原告及被告迅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形式上看,均存在瑕疵。
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人员,由乙方购买人身安全保险,购买后方可施工”,被告迅邦公司提交保单一份,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故从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系被告迅邦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
原告提交的被告迅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迅邦公司授权夏继元为涉案工程拆除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夏继元在原告及被告迅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的乙方处均签字,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夏继元系被告金路安公司的代理人,夏继元作为证人也认可其系被告迅邦公司的员工,故从签订协议书的人员来看,系被告迅邦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
被告迅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虽内容上系为按时付款作出保证,但实际上应视为被告迅邦公司为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出具承诺,并非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迅邦公司与原告系保证合同关系。
因此,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均有瑕疵,被告迅邦公司为实际履行协议的相对方,故本院采信被告迅邦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判定涉案《钢结构拆除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万佳建筑公司与被告迅邦公司,被告金路安公司与涉案协议书及涉案工程无任何联系,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迅邦公司负担,被告金路安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涉案工程拆除范围的确定
原告及被告迅邦公司均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拆除范围为孙学敏工业园,就该范围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但都认可系现场指认后签订协议。被告迅邦公司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未拆除的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涉及姜峰、马长新、李金忠,并提出哈尔滨电机厂应由被告迅邦公司拆除,但根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无论是姜峰、马长新、李金忠,还是哈尔滨电机厂(李有财),均不属于孙学敏工业园的范围,被告迅邦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有争议的部分属于孙学敏工业园,故对于被告迅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中孙学敏工业园的范围以原告陈述予以确定。
三、关于是否应扣除50万元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将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迅邦公司在保证书中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剩余款项,但至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其关于不存在违约的抗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迅邦公司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50万元,故关于原告将已付工程款中的50万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迅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万元(560万元-455万元+50万元)。
另查明,被告迅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反诉部分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迅邦公司既未缴纳反诉费用,也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本院按照被告迅邦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处理。
被告金路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8,870元,由被告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华
人民 陪 审员 董吉成
人民 陪 审员 马晓红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司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