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青翠巷**老年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阮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平,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依拉木江·吐尼亚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迅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平,被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路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律师李举红因涉足疫情地区,不能参加庭审,应认为有合法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以缺席判决,存在程序上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2、我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拆除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保证书》是从合同也应为无效,其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问题,支持违约金是事实认定错误。万佳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将钢结构拆除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夏继元,是夏继元借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是夏继元;3、涉案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并没有明文约定只限于孙学敏工业园范围内,一审判决认为双方认可拆除范围为孙学敏工业园内的建筑物,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以拆除厂房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孙学敏工业园的产权为由,认定不是夏继元所承包拆除范围,由我公司支付余款1,5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继元未支付余款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并非故意违约;5、《保证书》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未释明调整,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且没有审查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没有查清拆除范围,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

万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在庭审前通知了开庭时间,并全程录音录像,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是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盖章处有签字确认,协议书中对权利义务及拆除内容有明确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履行过程中,迅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才致使出现惩罚性方式,其也签字认可。夏继元是挂靠的内部行为,我公司不认可。迅邦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我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并实际履行,且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中仅明确夏继元是项目负责人,不存在挂靠情形。对拆除范围是明确可查的,且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迅邦公司出具的保函明确了拆除范围是孙学敏工业园,相应证据都证明迅邦公司对拆除范围是明知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路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路安公司向万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0,000元;2.判令迅邦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万佳公司中标“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司2017年度征收项目拆除公司入围招标”的工程,中标工程范围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7年全年征收项目的拆迁公司入围招标,中标工程价格为单价1,799.22元,中标工程工期暂定一年。2017年6月7日,万佳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司)签订《米东区被征收房屋及建(构)筑物拆除合同》,其主要约定的内容为:根据2017年度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拆除项目招投标结果,甲方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部分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及规定期限将被征收房屋及建(构)筑物拆除完毕之日;二、拆除项目名称为健康产业园项目,拆除地点为甲方指定的项目设计范围所在地,拆除期限为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及规定期限将征收建筑拆除完毕,拆除期间为乙方自接到甲方拆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拆除,拆除标准为将甲方指定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含硬质地面、基础及地下部分),并将建筑垃圾及可回收材料运出,建筑垃圾运至环卫部分指定倾倒地点,对地下拆除部位及时回填无污染土并平整覆土,保证拆除后不影响地基开挖及基础施工,做到施工现场无废弃物、渣土清运干净,水平高度正负零;五、工程中标价格,框架结构23.26元/㎡,砖混结构26.76元/㎡,混合结构22.36元/㎡,土木结构20.61元/㎡,砖木结构19.96元/㎡,钢结构单层1.2米砖维护2.39元/㎡,钢结构单层全砖维护3.11元/㎡,钢结构(多层不超过6层,层高3米左右,总高度20米以内)1.2米砖维护2.56元/㎡,钢结构(多层不超过6层,层高3米左右,总高度20米以内)全砖维护3.06元/㎡,围墙240㎜14.35元/㎡,围墙370㎜15.81元/㎡,简易棚3.14元/㎡,挡土墙25.17元/㎡,烟囱砖结构人工拆除1,590元/米,砖窑24.04元/㎡,彩钢结构2.64元/㎡;该工程项目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计算,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给付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整个项目拆除完毕及废弃物、渣土清运干净确认之日起30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规范付款手续,划扣乙方应付拆除物残值费、违约扣缴费用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结付给乙方。该拆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万佳公司提交《钢结构拆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首部为甲方万佳公司、乙方迅邦公司,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其主要约定:二、拆除工程承包范围,1、拆除钢结构支撑,屋面、门窗、暖气、地面水暖管及、地面水暖管及所有能拆除的铁件电箱);2、乙方不包拆除砖结构及混凝结构房屋,但其房屋门窗及铁件可以拆除;3、拆除的垃圾运输,场地平整,均由甲方负责。三、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2018年3月19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4日。四、质量标准,乙方按照要求文明施工,切实做好施工安全,施工人员由乙方购买人身安全保险,购买后方可施工。五、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共计伍佰陆拾万元,乙方向甲方先预付叁佰万元,剩余款项在完工之前陆续付清,所以拆除物件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变卖,甲方无权干涉;2、乙方在施工中,如果有人阻拦拆除,不能施工时,甲方要承担未拆除房屋的铁件,折合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甲方应返回乙方;3、因遇天气及不可施工情况下,施工工期顺延;4、米东区卡子湾村孙雪梅工业园厂房拆除,在施工当中安全、管理及人员伤亡、人员公司、机械设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施工当中损坏的公共设施等及其他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双方如有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应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七、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万佳公司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由依拉木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金路安公司公章,由夏继元签字。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处加盖金路安公司公章。迅邦公司提交与万佳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拆除协议书》内容及签订日期完全一致的协议书一份,但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迅邦公司公章,由夏继元签字。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处加盖万佳公司的公章。2018年3月30日,迅邦公司向万佳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方与万佳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合同,因我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给甲方(万佳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在我方一再恳请协商向甲方作出如下保证,一、我方于2018年4月1日下午5点之前再向万佳公司付120万元;二、我方保证4月1日付完120万元后一定会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剩余款项;三、我方有违约愿将已付的180万元款项中扣除50万作为违约赔偿给甲方万佳建筑公司。夏继元在保证书下方签字,迅邦公司在保证书下方加盖公章,见证人处有冀保林、李锋的签字。2018年3月31日,迅邦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阮义德为迅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迅邦公司夏继元为米**卡子湾村孙雪梅工业园区厂房拆除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8年4月4日迅邦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单显示,工程名称为米东区卡子湾村孙雪梅工业园厂房拆除项目,被保险人共50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4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根据迅邦公司提交的(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61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该案的原告为姜峰,代理人为姜峰之妻王英,被告为马长新、第三人为李金忠,经查:2003年9月28日,第三人李金忠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现并入米东区)地磅办事处卡)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书》一份月25日,李金忠给姜峰出具收到土地承包费10,000元的支票一张;2009年7月26日,李金忠出具证明一份给姜峰,相关内容为李金忠与卡子湾村签订的集体林地、荒地两份承包合同;2012年7月28日,李金忠与马长新签订协议,约定李金忠就其余卡子湾村委会2003年11月23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的林地和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书的土地与马长新共同开发。庭前,万佳公司及迅邦公司均申请依职权调取关于“孙雪梅工业园”的相关证据。2020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就孙学敏工业园的情况向乌鲁木齐市××区管委会主任张雪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雪勇称:根据照片显示的建筑物哈尔滨电机厂,应是指电机制造公司,当场与其所有人李有财电话联系,李有财陈述其本人与村上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孙学敏工业园;还有姜峰、马长新、李金忠也是直接从村上租赁的土地,地上的建筑物,地上的建筑物至今未拆除敏工业园;我可以在电脑中查到李有财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张雪勇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2010年5月1日,卡子湾村村民薛世俊将租赁的卡子湾村荒山临时用地转让给李有财建厂使用,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12月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文字批复:因生产经营需要,卡子湾村同意转让协议内容。2020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实,房屋所有权人李金忠,被征收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李有财被征收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上述两处被征收房屋不在孙学敏工业园范围内,系我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万佳公司及迅邦公司对于约定工程款560万元、已付款项455万元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于455万元中是否应包含50万元违约金存在争议。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3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1日支付120万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8年5月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4日支付30万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8年7月21日支付20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涉案“孙雪梅”即为“孙学敏”,“孙雪梅工业园”即指“孙学敏工业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万佳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钢结构拆除工程以5,60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迅邦公司,由迅邦公司自行拆除钢结构并变卖,双方均认可该5,600,000元价款对应的拆除范围为孙学敏工业园内的建(构)筑物,但是双方就合同主体及拆除范围争议较大,对于是否应扣除500,000元违约金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的确定。万佳公司与迅邦公司当庭提交了内容及落款时间完全一致的《钢结构拆除协议书》,万佳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乙方盖章处加盖金路安公司公章,迅邦公司提交的协议是中乙方盖章处加盖迅邦公司公章,但是两份协议书的首部乙方均列明迅邦公司,迅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虽然第二页只有半个迅邦公司的公章,但是第一页有万佳公司的公章,故从万佳公司及迅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形式上看,均存在瑕疵。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人员,由乙方购买人身安全保险,购买后方可施工”,迅邦公司提交保单一份,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故从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系迅邦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万佳公司提交的迅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证实迅邦公司授权夏继元为涉案工程拆除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夏继元在万佳公司及迅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的乙方处均签字,而万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夏继元系金路安公司的代理人,夏继元作为证人也认可其系迅邦公司的员工,故从签订协议书的人员来看,系迅邦公司与万佳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迅邦公司向万佳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虽内容上系为按时付款作出保证,但实际上应视为迅邦公司为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出具承诺,并非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以此认定迅邦公司与万佳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因此,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均有瑕疵,迅邦公司为实际履行协议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采信迅邦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判定涉案《钢结构拆除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万佳公司与迅邦公司,金路安公司与涉案协议书及涉案工程无任何联系,万佳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迅邦公司负担,金路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涉案工程拆除范围的确定。万佳公司及迅邦公司均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拆除范围为孙学敏工业园,就该范围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但都认可系现场指认后签订协议。迅邦公司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未拆除的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涉及姜峰、马长新、李金忠,并提出哈尔滨电机厂应由迅邦公司拆除,但根据一审询问笔录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无论是姜峰、马长新、李金忠,还是哈尔滨电机厂(李有财),均不属于孙学敏工业园的范围,迅邦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有争议的部分属于孙学敏工业园,故迅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中孙学敏工业园的范围以万佳公司陈述予以确定。三、关于是否应扣除500,000元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将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迅邦公司在保证书中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剩余款项,但至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其关于不存在违约的抗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迅邦公司应当依约定向万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00元,故关于万佳公司将已付工程款中的500,000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迅邦公司应当向万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0,000元(5,600,000元-4,550,000元+500,000元)。迅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反诉部分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迅邦公司未缴纳反诉费用,也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按照迅邦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处理。判决:一、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二、驳回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迅邦公司提交证据:1.清河县人民法院检验报告单,证明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红律师因疫情原因,有正当理由无法参加庭审;2.2019年11月12日夏继元与迅邦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夏继元挂靠我公司承揽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夏继元愿意承担本案的一切法律后果;3.《钢结构厂房合同》11份、废铁买卖协议1份、铁件买卖协议1份,证明夏继元是实际施工人;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涉案工程的往来账户是夏继元的个人账户;5.收条10张、流水账6张,证明涉案工程的费用开支是夏继元支付的;6.起诉状、传票、保全裁定书和欠条,证明夏继元为承揽工程借款,引发诉讼案件。上述证据2-6综合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夏继元,其挂靠我公司与迅邦公司签订了协议,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土地开发许可证,证明李有财的电机厂在孙学敏工业园内的用地范围内,是拆除范围;8.证人杨春林证实拆迁范围北面到加油站路口,南面是城北主干道的路口,拆迁范围40万平方米;9.证人夏继元证实其挂靠在迅邦公司,拆迁范围从城北主干道第一个路口到加油站的路口,拆迁范围40万平方米。

万佳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有特殊事由,应当提前三日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的申请,在特殊时期应当有风险预期,并不能以该报告单为延期开庭的理由;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夏继元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朱维维是现场的负责人之一,与本案的钢结构拆除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我公司收到的4,550,000元,无论是谁汇入都是职务行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项目负责人安排工人吃饭、支付机械费等费用都是职务行为;证据6起诉状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流水单相对方是依拉木江与朱维维,这是双方之间具体履行合同的付款行为,朱维维是职务行为与迅邦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用地单位是七道湾园艺林场,孙学敏工业园的用地范围是乌鲁木齐市××区林场,后又租给了其他村民。证据8、9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夏继元的身份与迅邦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迅邦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单、涉案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和账户明细查询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提交的厂房合同、买卖协议、收条、起诉状、相关审批手续、证人证言等证据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迅邦公司委托李举红、克明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开庭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红律师已签收了开庭传票,若李举红律师因疫情当日无法出庭,克明革律师也应按时到庭,但其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已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送达程序合法,迅邦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履行的主体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迅邦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是拆除钢结构支撑、屋面等工程,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涉案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合同落款处有迅邦公司的公章及夏继元的签字、迅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夏继元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对于涉案合同相对方,从双方的举证角度论述的涉案合同及保证书的相对方,对其论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及认定,充分且恰当。现万佳公司向迅邦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迅邦公司上诉提交的证实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夏继元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出涉案合同、保证书为无效及夏继元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在完工之前陆续付清”、《保证书》中载明“我方于2018年4月1日下午5点之前再向万佳建筑公司付1,200,000元;我方保证4月1日付完1,200,000元后一定会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剩余款项”,根据上述约定,查明迅邦公司在2018年4月1日支付了1,200,000元,且之后又陆续支付款项。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及“孙雪梅工业园厂房”拆除的范围,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支付的款项并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迅邦公司虽在《保证书》中承诺“有违约愿将已付的1,800,000元款项中扣除50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但基于双方对拆迁范围的争议及约定的给付期限不明确,万佳公司主张迅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中将万佳公司已付款中的500,000元转为违约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因此,迅邦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迅邦公司违约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迅邦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陈述,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万佳公司主张的迅邦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认可工程价款为5,600,000元,已付45,50,000元,未支付1,050,000元,万佳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迅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新疆迅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

上述迅邦公司向万佳公司支付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标的为1,55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5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68%,一审受理费18,750元(万佳公司预交),由迅邦公司负担68%,即12,750元,由万佳公司负担32%,即6,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迅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迅邦公司预交),由迅邦公司负担68%,即12,750元,由万佳公司负担32%,即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卫 杨

审判员 高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