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71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依拉木江·吐尼亚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以“经法院释法后服判,认可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60元(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1494.80元,由上诉人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的1494.8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 蓉
审判员 张 红 见
审判员 毛 建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慧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