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7101民初111号
原告:**,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孜瓦古力·艾尔肯,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垒,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依拉木江·吐尼亚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团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孜瓦古力·艾尔肯、崔垒,被告万佳团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752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61540.52元(775230元×年利率4.75%÷365天×610天,从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610天),以上共计836770.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负责乌鲁木齐市天津路、江苏路拆迁项目,需要及时清运建筑垃圾。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被告拆迁后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运费根据装车量及垃圾场远近进行核算,由被告场地工作人员出具运单,最后由场地负责人买海拜提·艾则孜进行结算,出具结算文书后收走运单。原告已组织运力完成被告的清运工作,截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运费共计775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佳团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拆迁项目的垃圾清运进行过结算,且在整个清运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垃圾清运费用2790500元,但目前该公司收到的票据为8328车,减去曾经支付的部分,剩余的清运费并非原告起诉的77523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我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发票,此项目属于政府拆迁工程,所有支出都需要发票来进行账目结算。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发票造成被告无法给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利息方面,违约责任的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因为双方是口头协议,并未对延期利息有书面的约定,同时,被告财务多次给原告通知进行结账,此次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截止到目前,我被告依然欢迎原告带着发票进行结算,也愿意支付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该证明是项目负责人是买海拜提·艾则孜亲笔写的,证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场地进行垃圾清运,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垃圾清运工作。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结算剩余部分运费为775230元。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因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说明双方没有结算,关于买海拜提·艾则孜,我方请求作为证人作证但是现在联系不上他。我方只认可从原告收到的垃圾清运票的数量,原告所要证明的车辆的数量跟我们实际收到的垃圾清运票不一致,所以我方不认可。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的运输费用。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此证据应和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3日到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应。因为原告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垃圾清运费,所以我公司安排予以支付2000000元,此流水清单是支付的结果。
3.证明1份,证明在2018年9月4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买海拜提·艾则孜提出具的垃圾清运清理的费用。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
4.收条3份,证明2018年6月2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买海拜提·艾则孜收回垃圾清运票2386张,2018年7月31日收回108张票据,2018年7月29日收回218张票据。说明被告先收票后结账,项目负责人买海拜提·艾则孜一直在跟原告进行项目的实际操作。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和确认单。
5.微信聊天记录,分别是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与2019年买海拜提·艾则孜和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只给我们付了2000000元,后期的钱没有付,买海拜提·艾则孜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买海拜提·艾则孜一直认可证明,也主动提出与公司法人联系,结清剩余的款项。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应当结合中国银行的流水明细单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万佳团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垃圾清运票,证明该项证据是一式两联,被告有一份,原告一份,编号相同,原告每清运一车垃圾获得一张垃圾清运票。后原告将汇总的垃圾清运票交付给我们。我们在确认垃圾票真实性的前提下根据此票进行结算。目前被告收到的垃圾清运票一共8328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确实是一式两联的票,在结算的时候把我方的票给被告结算,现在所有的票据他们说是几张就会是几张。
2.银行流水单1张、收据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一共支付垃圾清运费279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中的七张收据认可,对2018年6月11日的10500元收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据都是结过账的,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
3.询问笔录1份,系本院就本案案件事实向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员工买海拜提·艾则孜询问情况。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该份笔录中买海拜提·艾则孜承认本案中的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其亲笔书写,但对买海拜提·艾则孜在询问中陈述原告虚假运输的事实不认可,因为该项陈述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法庭不应当采信。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对该询问笔录认可,该份笔录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原告确实未提交关于“328车×410元=134480元”的票据与我方进行结算,我方也没有收到该项费用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万佳团结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天津路、江苏路拆迁项目建筑垃圾进行清运,运费根据装车量及垃圾场远近进行核算,由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场地工作人员出具运单。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场地负责人买海拜提·艾则孜向原告**出具证明,该份证明中载明:“总清运垃圾车辆8656车(6125车×400元=2450000元,1525车×410元=625250元,108车×410元=44280元,352车×420元=147840元,218车×410元=89380元,328车×410元=134480元,以上合计金额3491230元);**的水车使用天数为74.5天,金额共计74500元;垃圾清运费与水车使用费共计3565730元;已向**付款740500元,还应向**付剩余费用2825230元;2018年11月29日向**付款2000000元,剩余825230元未付。”该证明有买海拜提·艾则孜本人签字并捺手印,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员工买海拜提·艾则孜已向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运费50000元,被告万佳团结公司仍欠775230元运费未付。
现查明,买海拜提·艾则孜经本院询问,对与原告**结算并出具证明的事实认可,同时向本院陈述“关于“328车×410元=134480元”的运费是虚假的,原告**并未对该运输项目进行清运”,但买海拜提·艾则孜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口头约定达成运输合意,为其运输建筑垃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员工买海拜提·艾则孜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中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并且真实有效,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应当对员工买海拜提·艾则孜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员工买海拜提·艾则孜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万佳团结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进行运费结算,当日结算运费金额为282523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00元,还剩825230元未付,后原告自认万佳团结公司员工买海拜提·艾则孜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50000元,被告万佳团结公司至今尚有775230元运费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已履行完其运输义务,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万佳团结公司支付运费775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佳团结公司提出的“328车×410元=134480元”的运费原告**未向其提供运输票据、该项结算为虚假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买海拜提·艾则孜作为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员工与原告**进行运费结算,并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运费结算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载明已收到8656车的运费票据,其中包括被告万佳团结公司提出异议的“328车×410元=134480元”的票据。尽管买海拜提·艾则孜在本院询问时陈述自己并未收到该项运输的票据,该项运输是虚假的,但买海拜提·艾则孜系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员工,与被告万佳团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买海拜提·艾则孜未对其该项陈述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万佳团结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佳团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双方系口头约定合同,未就运费支付时间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775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7.71元,减半收取608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6.41元,由原告**负担44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艾丽菲热  ·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