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太湖钢构有限公司

伊犁太湖钢构有限公司与新疆玉龙瑞晨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702民初82号
原告伊犁太湖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丁丙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玉龙瑞晨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犁太湖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太湖钢构)诉被告新疆玉龙瑞晨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瑞晨钢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寅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太湖钢构委托代理人唐江兰,被告玉龙瑞晨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太湖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16726.97元及违约金4045158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构承揽合同书》,由原告制作、生产、安装被告位于阿拉山口口岸埋弧焊管生产车间二幢的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为13483860元。后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由双方盖章确认,该工程总工程款27716726.97元。被告自2012年7月11日起陆续支付工程款22500000元,现仍剩余5216726.97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玉龙瑞晨钢管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由代理人王彦臣负责经办的,变更协议一部分属于2013年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出示与被告方验收的决算清单及所有费用证据,故对原告所诉的请求一概不接受,不承担。
原告伊犁太湖钢构为支持其诉求,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书1份。证实: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应依法支持。
被告新疆玉龙瑞晨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3年4月29日双方签订新疆瑞晨公司增加工程部分明细单。证实:增加工程量款项金额。2012年合同约定总造价13483860元,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增加的工程量由甲方玉龙瑞晨公司负责(按实结算),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名称及价款在2013年4月29日进行了确认,总价为13968548元。
被告玉龙瑞晨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增加工程量的预算签字盖章,但这是只是初步预算的定价,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做验收,原告没有结算清单。
第三组证据:2013年12月18日的工程明细单,证明:工程明细单9项合计27716726.97元。所有工程量及价格有双方签字确认。第八项、九项虽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但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是以定额价计算,且合同中对增加工程量约定据实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确认。
被告玉龙瑞晨钢管公司质证认为:预算单签字认可,但价格不予认可。因没有经过决算,没有验收。原告应当提供决算单和验收单,原告应当提交原始资料双方进行决算,否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间,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伊犁太湖钢构为被告玉龙瑞晨钢管公司制作、生产、安装钢结构、彩钢板、塑钢门窗,建筑面积为15774㎡,工程造价15774㎡×854.8元/㎡=13483860元;第七条:甲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违约责任按照每拖延一日罚款合同总价的0.5%;合同还约定了任务工作量、质量要求、施工条件、结算方法及工程在90天内完成的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又增加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共同签署《新疆瑞晨公司增加部分工程部分明细单》确认: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预算价13968548元。被告玉龙瑞晨钢管公司认可合同工程及增加工程量工程预算价为27452408元。被告玉龙瑞晨钢管公司自2012年7月11起已支付原告伊犁太湖钢构工程款225000000元。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合同书及预算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7月间所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伊犁太湖钢构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制作、生产、安装义务,被告玉龙瑞晨钢管公司亦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额13968548元的支付义务,且对补充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部分进行了履行,共计履行支付义务22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证盖章的“新疆瑞晨公司增加工程部分明细单”中明确约定:“合计工程价款13968548元。以上为增加部分预算合计总价,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伊犁太湖钢构未向法庭提供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结算证据,亦未提供建设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未能证实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验收。原告伊犁太湖钢构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工程量及拖欠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太湖钢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玉龙瑞晨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33.2元,减半征收38316.6元,由原告原告伊犁太湖钢构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玉龙瑞晨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9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寅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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