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方泽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9号金禄商业中心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70435780。
法定代表人:胡玉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工业园区内。
负责人:杨贞普,该破产管理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方泽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24层2406号一2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420603875。
法定代表人:佘志山,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82128262Y。
法定代表人:吴达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存,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烨,该社员工。
上诉人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虹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宇田公司管理人)、原审被告广西方泽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虹典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宇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为转让股金的时间节点和转让股金债权错误;应当以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转让股金的时间节点和转让股金债权为依据。1.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该协议无效。2.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监督下达成一致协议,并且己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执42号执行案卷备案。故此,该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3.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了案涉股金的持有人、受让人、股金面额、抵偿执行案款数额、衍生孳息享有人等诸项内容,符合股金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4.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早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的(2016)桂052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前6个月。二、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方泽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只是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附随实施文书,其是对于已经确认转让股金行为的具体落实。1.《股金转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都指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执42号案款,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履行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要求抵偿债务完全一致。2.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100万元涉及关联公司合浦力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50万元,故此,需要签订两个《股金转让协议》,来具体实施《执行和解协议》涉及的具体转让内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宇田公司在执行程序,以其持有的股金履行抵偿给红虹典当公司执行案款,属于法定排除撤销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个别清偿的两种情形:一是判决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二是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2.宇田公司有清偿能力时其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不但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体现。因此,除法院依法定程序可以撤销执行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否认其效力或撤销。但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其在可撤销期间内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清偿等行为属于为了实现非法目的而借执行名义进行的可撤销行为,违反了破产法公平受偿基本原则,应予撤销。但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在法律形式上是债务人的义务,如这一行为被任意推翻,必将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对这一行为虽然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应设置严格的法律条件,也就是说应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并且,本案的宇田公司与红虹典当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借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实现个别清偿的非法目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
宇田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宇田公司管理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方泽公司之间的股金转让协议,而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股金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前六个月。二、股金转让协议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落实,因为涉及到第三人,明显是串通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三、关于红虹典当公司列举的法条,红虹典当公司对这些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并未搞清楚,这些法条适用的条件是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而本案股金转让是在破产宣告之后,这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红虹典当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红虹典当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信用联社述称,各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信用联社没有义务协助返还股金给宇田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宇田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宇田公司与红虹典当公司、方泽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2.方泽公司将在信用联社处的股金510650元退回给宇田公司;3.信用联社协助宇田公司将方泽公司的股金510650元转回到宇田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宇田公司与红虹典当公司、方泽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二、方泽公司返还股金510650元给宇田公司;三、驳回宇田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保全申请费3073元,由红虹典当公司、方泽公司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宇田公司管理人已负担,由红虹典当公司、方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宇田公司管理人。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讼争的《执行和解协议》、《股金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排除撤销的法定情形,方泽公司应否返还510650元股金给宇田公司。宇田公司管理人主张2017年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521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宇田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宇田公司与红虹典当公司、方泽公司在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股金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因宇田公司尚欠红虹典当公司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执42号案件确定的执行款,宇田公司同意以其在信用联社的50万元股金偿还债务。而(2016)桂0521执42号案件确定的执行款是红虹典当公司依据本院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北民二终字第149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款项。宇田公司在司法执行过程于2016年7月28日与红虹典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宇田公司以其所有的冷冻设备及其他设备、持有的股金和冷冻鱼偿还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上述持有股金部分即包含了本案宇田公司持有的信用联社的50万元股金。即宇田公司以持有本案讼争的信用联社50万元股金偿还红虹典当公司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28日,并非宇田公司管理人主张的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的《股金转让协议》仅是宇田公司与红虹典当公司、方泽公司为了具体落实2016年7月28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债内容而进一步采取的补充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宇田公司向红虹典当公司的清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约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一审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信用联社向方泽公司支付510650元股金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股金转让协议》的内容,如前所述,上述协议不属于法定撤销情形,信用联社的支付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红虹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保全申请费3073元,合计11979元由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海敏
审 判 员 杨雪云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珊
书 记 员 赵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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