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方泽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广西方泽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21民初107号
原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广西合浦县工业园区内。
负责人:杨贞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9号金禄大厦12楼B、C座。
法定代表人:胡玉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西方泽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24层2406号-2412号。
法定代表人:佘志山,经理。
被告:合浦力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合浦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18号。
负责人:吴达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烨,女,该联社工作人员。
原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宇田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虹典当公司)、广西方泽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建筑公司)、合浦力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富水产公司)及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浦农村信用社)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告红虹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第三人合浦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建筑公司、力富水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宇田公司管理人申请,本院以(2019)桂0521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方泽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力富水产公司与被告红虹典当公司、方泽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2、被告方泽建筑公司将在第三人处的股金510650元退回给宇田公司;3、第三人协助原告将被告方泽建筑公司的股金510650元转回到宇田公司账户。事实和理由:宇田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被其债权人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2017年2月24日,法院作出了(2016)桂0521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宇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此后,法院决定由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宇田公司管理人。宇田公司管理人在清查宇田公司资产过程中发现,被告力富水产公司(宇田公司的债务人、关联公司)在第三人处投资的一笔50万元投资款(股金)被人转走。经向第三人了解核实,发现三被告在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股金转让协议》,约定由力富水产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处的50万元股金转给被告方泽建筑公司,以抵偿宇田公司欠被告红虹典当公司的50万元债务。协议签订后,力富水产公司在2017年3月22日将在第三人处的50万元股金及相应孳息共510650元转给被告方泽建筑公司,并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过户更名手续。原告认为,宇田公司破产受理前6个月,对被告红虹典当公司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宇田公司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2017年2月24日,法院宣布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力富水产公司作为宇田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但力富水产公司却将在第三人处的50万元股金及相应孳息510650元转让清偿给被告方泽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
被告红虹典当公司辩称,1、原告是宇田公司管理人,但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资金到宇田公司,该两个主体不一致,如返还,应当返还到宇田公司管理人账户,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一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达成协议的时间是在法院破产裁定之前,早于6个月,而不是6个月之内;3、两被告之间转让的股权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转让,其转让行为得到了法院执行局的认可,因此不属于破产法规定予以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泽建筑公司、力富水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合浦农村信用社述称,其没有义务协助原告返还股金给宇田公司管理人,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宇田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2016)桂052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宇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债权人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受理该申请;
证据二:(2016)桂0521民破1号《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16日,人民法院指定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宇田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红虹典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一裁定书的落款虽是2017年2月24日,但该日期不是送达日期,原告没有举证是何时收到的,证据二也是同理,被告知道证据一、二的时间是于债权人会议才知道;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红虹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2015)北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申请执行宇田公司的依据及宇田公司转让股权抵偿执行案款的依据;
证据二:(2015)北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申请执行宇田公司的依据;
证据三:执行受理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证明宇田公司转让股权抵偿执行案款的证据。
证据四: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2016年7月28日在破产裁定之前7个月宇田公司与红虹典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宇田公司转让股权抵偿执行案款,和解协议是依据(2016)桂0521执42号执行案达成的和解行为;
证据五:《债权初步审核函》,证明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宇田公司和力富水产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对于被告红虹典当公司采取双重标准。
原告对被告红虹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判决用股权抵偿债务的内容;对证据二生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股金的转让没有关联性,特别是将股金转让给方泽建筑公司根本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宇田公司与被告红虹典当公司订立的将股金转让给被告方泽建筑公司的协议,属于私下订立的股权协议,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公司将50万元股金处分给被告方泽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红虹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红虹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四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作为参考依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宇田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成立。被告红虹典当公司因与宇田公司发生典当纠纷,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作出(2015)合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红虹典当公司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北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宇田公司偿还红虹典当公司当金747.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1月7日生效。2016年1月12日,红虹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28日,红虹典当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宇田公司将其(包括关联公司)所持有的在第三人处的股金转给红虹典当公司,以抵偿宇田公司所欠红虹典当公司的部分债务,自广西城市信用联社合浦县信用社确认或经执行法院裁定并将上述股金转移登记到红虹典当公司名下之日起,该股金以及其孳息、红利等衍生利益都归红虹典当公司所有,同时宇田公司所欠红虹典当公司的债务相应抵减100万元。
2016年11月17日,被告红虹典当公司与被告方泽建筑公司、力富水产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因宇田公司尚欠红虹典当公司的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执42号确定的案款,力富水产公司自愿以其在第三人合浦农村信用社的50万元股金替宇田公司偿还尚欠红虹典当公司的(2016)桂0521执42号案确定的部分案款,同意将其该50万元股金转让给红虹典当公司指定的受让人方泽建筑公司;方泽建筑公司受让力富水产公司转让的该50万元股金后,视为力富水产公司替宇田公司向红虹典当公司偿还了50万元债务,红虹典当公司相应核减(2016)桂0521执42号确定的案款50万元。
2017年3月22日,力富水产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合浦农村信用社的50万元股金及相应孳息共510650元转账给方泽建筑公司。
根据宇田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编订的《北海宇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重组文件汇编》,截至2015年4月,宇田公司资产为38074万元,负债为48993万元,公司账面资产净值为-10919万元。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桂0521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宇田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6月16日,本院指定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会计公司)为宇田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根据天辰会计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桂天辰会综审字[2018]第001号《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力富水产公司是宇田公司的债务人,2017年8月31日核查的尚欠金额为1093.155万元。
还查明,宇田公司与力富水产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郑海。
本院认为,力富水产公司与红虹典当公司、方泽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虽是在本院受理宇田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以内,且是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红虹典当公司代宇田公司实际清偿,但力富水产公司的清偿行为是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宇田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请求撤销《股金转让协议》及返还51.065万元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6元,保全申请费3073元,由原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审 判 员  廖春红
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杜慧敏
代书 记员  王钰鹏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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