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7169号
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康寨村。
法定代表人:程崇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红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明明,男,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金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杨新建,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被告金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4271.05元及利息(月息2%,从2020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工程地点在兰考县壹路鑫城项目,并约定了商砼的价格及交货事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金明明为担保人,如果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由金明明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原告供货结束后,经对账,从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19日,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354271.05元商砼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金明明一直说付款,但是也一直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御鼎公司加盖公章的《商砼供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兰考县壹路鑫城项目由被告金明明与案外人兰考县趁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答辩人御鼎公司仅仅是兰考县壹路鑫城的名义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金明明。答辩人御鼎公司不否认在《商砼供需合同》上盖章,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御鼎公司与被答辩人通顺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涉案兰考县壹路鑫城商砼实际供应流程为案外人杨建利用其与被答辩人通顺公司高管亲属关系的便利条件依据被告金明明的用砼需求直接向被答辩人通顺公司购买,然后再加价转卖给被告金明明以赚取差价利润,整个商砼供应流程存在两层买卖和两次结算,即案外人杨建直接从被答辩人通顺公司处购买并结算,被告金明明从案外人杨建处购买并结算,且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壹路鑫城项目商砼早已完成结算。答辩人御鼎公司除了在《商砼供需合同》上加盖印章外,并未参与任何交易环节,该《商砼供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通顺公司违背基本事实起诉明显涉嫌虚假诉讼。二、被答辩人通顺公司所谓“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19日”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涉案项目商砼购买人是被告金明明。答辩人御鼎公司仅仅是名义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金明明,涉案项目的商砼均是被告金明明直接从案外人杨建处购买,答辩人御鼎公司并未参与任何交易环节。其次,答辩人御鼎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被答辩人通顺公司所谓“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19日”对账单,答辩人此前从未知晓也未加盖公章确认,签字人员赵东辉既不是答辩人御鼎公司工作人员也非授权人员,该对账单对答辩人御鼎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被答辩人通顺公司诉请缺乏基本事实。三、被答辩人通顺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商砼供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如前所述,答辩人御鼎公司虽在《商砼供需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有合同不代表合同当然履行,签订合同后是否履行,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如果被答辩人通顺公司所称答辩人御鼎公司加盖印章的《商砼供需合同》已实际履行、拖欠354271.05元属实,那么被答辩人通顺公司势必能提供结算单、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事实上,除了一份所谓的对账单外,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御鼎公司参与该涉案项目商砼的交易环节,这也足以说明被答辩人通顺公司诉请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答辩人通顺公司诉请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明明辩称,我是从杨建处购买商砼,付款也是给杨建支付,与御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我个人欠杨建商砼款。我个人愿意还款,利息我给不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商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工程名称为壹路鑫城,合同约定了商砼的价格及交货事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计算与结算方式为:商砼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商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商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此项目由金明明做为担保人,如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由金明明向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规定:如需方违约,供方停止供货时,需方应在供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清剩余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按月息2%付息,并承担违约金30%的违约金给予供方作为赔偿。2020年12月20日,经施工现场接受商砼的人员赵东辉与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商砼货款为354271.05元。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商砼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所需的商砼,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应清偿下欠原告商砼款354271.05元;诉讼中,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金明明承担保函费1063元的请求,因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金明明应当向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未支付,造成本案诉讼,该费用应由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金明明承担。被告金明明作为担保人并同意支付该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砼供需合同》后,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现场提供了商品砼,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354271.05元;
二、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函费1063元;
三、被告金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考县通顺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5元减半收取3307.5元,保全费2292元,由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金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鸣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