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6546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9445079XB。 住所地:***红庙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0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320000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借用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橄榄城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并且是工地的劳务负责人,2017年10月18日,***与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橄榄城工程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将近三个月的时候,***因无钱继续投资,于是找到原告,以50万元转让费将上述合同中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一份,原告随即按约定将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接手后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现该项目全部完工,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修金,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与被告1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河南御鼎公司承包橄榄城项目,与***于2017年11月份签订大清包合同,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大清包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人工及机械设备、模板、架材等。在主合同中还约定,如房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结算单价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减少每平方米5元;因质量不合**不到验收标准应扣除15万元;二、***于***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将承包的工程,以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合同约定经营方式为大清包合同,以大合同为准,***所说材料为***所有。***所经营项目自负盈亏,与***无关。在***承包以后,如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御鼎公司为此支付了54670元的维修费,此部分费用应当***承担。3、因涉案的工程***租赁******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所产生的费用220000元及执行费3200元应当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与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橄榄城工程大清包合同,由甲方(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将***京鸿·橄榄城1#、2#、3#、11#、12#、13#楼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约定总工期200天,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建筑面积约30800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中第四项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5元/m2计算,合同第五项结算及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所有工程完成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8年1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橄榄城小区内1#、2#、3#、11#、12#、13#大门所承包工程转让给乙方经营大清包形式,一切以大合同为准;2、协议签定之日乙方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所购材料等归乙方所有;3、乙方所经营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4、甲方应积极协调关系,催要工程款等协调关系,使本工程尽快完毕;5、协议为保密协议,甲乙双方不准私自给第三方透露。 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款项支付申请表、微信截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橄榄城工程大清包合同,原告***又与***签订协议,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案涉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内容确定损失。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318780元(30800×345×3%)。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明和交付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涉案的工程***租赁******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所产生的费用220000元及执行费3200元应当由***承担,因与本案既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18780元及利息(利息以318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本笔款***之日至,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