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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25民初734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厂,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张洲,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河南京鸿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713955649。 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路与中州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9445079XB。 住所地:兰考县红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张洲、河南京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京鸿置业有限公司是兰考县橄榄城小区开发商,河南御鼎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和张洲系9号楼分包方,原告受上述被告雇佣从事9号楼内粉工作。内粉工作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原告等工资共计170300元。**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工资1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所载是***等人的工资,并非***一人的劳动报酬,***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