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

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
负责人:***,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田乡政府)、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以下简称水田乡综管站)因与被申请人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根据吉水县林业局原始造林验收档案、水田乡2008年度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自查验收图等证据,可证明绿盛公司实际造林面积为1375亩,这亦与绿盛公司在一、二审法院时提供的造林面积相符。林权证上所载1595亩面积是指可造林面积,而非实际造林面积,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林权证申报的面积认定补偿面积为1596.39亩是错误的。2.吉水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绿盛公司于2010年将陂头坪1375亩中的303.9亩变更为退耕还林地,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退耕还林地面积为762.39亩亦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绿盛公司应就青苗补偿费的损失提供证据或鉴定结论,但绿盛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倒置,存在错误。2.吉水县人民政府与水田乡政府订立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不能真实反映绿盛公司在陂头坪的种树面积和退耕还林面积,因该协议书亦涉及整个陂头坪除绿盛公司造林之外的面积,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存在错误。(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侵犯了陂头坪其他权属人陂头村、江口村和整个水田乡人民的集体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四)一、二审法院存在超出诉请判决的情形。绿盛公司诉请7018305元,但一、二审法院却强加当事人的意思,按补充合同依6:4分成,算出10245337.2元,超出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300多万元。(五)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补偿款纠纷,而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综上,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绿盛公司应获补偿的林地面积;(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四)一、二审法院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是否适当。******
(一)关于《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主张《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侵犯了陂头坪其他权属人陂头村、江口村和整个水田乡人民的集体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系水田乡综管站和绿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水田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签章确认,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与绿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再次,虽然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与相关村、组之间在案涉陂头坪林地被国家纳入征收范围后,对林地权属产生争议,但记载有水田乡综管站为案涉林地所有权人的林权证的合法性和效力始终未被否定,且《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如因征地款与村委或村民发生经济纠纷,由水田乡综管站负责解决,绿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主张案涉合同侵犯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绿盛公司应获补偿的林地面积问题。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提交吉水县林业局原始造林验收档案、水田乡2008年度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自查验收图及吉水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植树造林的面积应为1375亩,退耕还林面积为303.9亩。本院认为,《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征地款由甲乙双方分配的征地地段仅限《林地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和四至界限”;而《林地租赁合同》又载明“面积约100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即按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分配补偿款所涉林地面积应以实际测量为准。2013年3月29日,吉水县人民政府与水田乡政府所签《征收土地协议书》所载包括退耕还林地762.39亩在内的陂头坪植树造林面积为1596.39亩,该面积系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通过组织各方有关单位采取实地调查和卫星遥感定位相结合的科技手段测绘而得,数据最新,又较为精确。且与2008年12月25日吉水县人民政府向绿盛公司颁发的林权证所载面积1595亩相互吻合和印证。在此情况下,二审以包括退耕还林地762.39亩在内的1596.39亩作为绿盛公司应获补偿的林地面积,并无不当。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所提的“新证据”,均已在一审程序中经过质证,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绿盛公司应得补偿款10245337.2元,超出了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书在最后一段明确指出“一审判决认为,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因陂头坪林地可获征地补偿款17075562元,绿盛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应分得征地款60%的份额即10245337.2元,本案中绿盛公司主张其应得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该金额明显低于其按补充合同约定应获得的款项,此系绿盛公司放弃和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系一审判决对于《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括号内的优先分配条款适用的遗漏与误读,二审予以纠正”,即二审法院并未认定绿盛公司所得补偿款应为10245337.2元,且已对一审法院的不当之处进行了指正,故本案不存在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所主张的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但本案并非被征地人与征地单位因补偿款问题产生的纠纷,而是案涉《林地租赁合同》《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款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如何分配产生的纠纷,故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迪************************************************************************************************************************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