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

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周古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
负责人:秦胜根,站长。
委托代理人: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谢庆玺,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与上诉人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以下简称水田乡综管站)、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田乡政府)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古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云、邱洪浩,上诉人水田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谢庆玺及水田乡综管站、水田乡政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詹秋国、单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水田乡综管站(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陂头坪发包给乙方承包,面积约1000亩,承包期30年,从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37年10月27日止。承包地用于林业生产,林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甲方应协助乙方申领林权证,甲方确认上述承包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不是甲方债务的抵押物。如林地林木在承包后发生权属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处理。乙方有权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金,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乙方承包租赁后必须按上级政策和时间要求实施造林绿化工程,必须全力配合好上级所有的检查验收达标工作。林地承包金前五年6元/亩·年,每五年增加15%。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水田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绿盛公司开始在陂头坪植树造林。为响应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绿盛公司陆续在陂头坪种植杨树和湿地松。2008年12月25日,吉水县人民政府向绿盛公司颁发吉水县林证字(2008)第130863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陂头坪林地所有权人为水田乡综管站,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绿盛公司,陂头坪林地面积为1595亩,主要树种为杨树。2010年4月12日,水田乡综管站(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分配征地补偿款所涉征地地段仅限于《林地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征地补偿款如按林地标准补偿,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如按荒地标准补偿,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乙方所分配的40%荒地补偿款用于补偿乙方植树造林所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如因征地款与村委或村民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水田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补充协议上盖章。2010年,峡江水利枢纽工程正式启动。因陂头坪林地处峡江水利枢纽水淹区,为此该处林地被国家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3月29日,作为征地单位的吉水县人民政府(甲方)与作为被征地单位的水田乡政府(乙方)签订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陂头坪争议土地,包括水田、水塘、水库、荒地及林地共计1930.03亩,征地补偿款共计20055546元;所涉陂头坪林地包括未成林造林地和退耕还林地两部分。其中未成林造林地834亩,每亩9139元,计7621926元。退耕还林地762.39亩,每亩12400元,计9453636元。征地款由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分两次付给被征地单位,第一次付征地款40%,该地调解后由甲方将剩余款一次性拨付给乙方,乙方按调解方案分发到各有关村、组。土地征收后土地权属争执由被征地单位负责。协议签订后,因陂头坪林地存在权属纠纷,协议款项一直未按约拨付给水田乡政府。2013年底,经有关部门同意,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拨付500万元至水田乡政府,剩余征地款15055546元被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存放相关财政专户。该土地被征收后,绿盛公司一直向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要求发放陂头坪林地青苗补偿费。但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一直以陂头坪权属存在争议及相关补偿款未实际收到为由,拒绝支付绿盛公司任何款项。为此绿盛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支付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及相应利息。陂头坪林地被国家纳入征收范围后,相关村、组与水田乡政府对陂头坪林地权属产生了纠纷。为明确林地权限,2013年7月8日,水田乡政府向吉水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吉水县山调办)申请调处。吉水县山调办召集水田乡政府、陂头村、江口村、中村村等关联当事方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3日,吉水县山调办作出《关于中止“陂头坪(当面山坪)”山场权属争议调处的通知》,决定中止调处陂头坪山场权属争议。同时要求陂头村等相关当事方向水田乡综管站所持林权证的颁证机关申请对该林权证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但相关当事方一直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相关申请。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吉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吉水县府办字(2010)345号《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搬迁补偿标准》,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三项费用,其中未成林造林地补偿9139元/亩,退耕还林地补偿12400元/亩,荒山、荒地补偿6300元/亩。
原审法院认为,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所签《林地租赁合同》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此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系该林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补充合同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如果按林地标准补偿,补偿款绿盛公司得60%,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得40%;如果按荒地标准补偿,则补偿款绿盛公司得40%,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得60%。涉案土地属林地,征收单位已按林地标准支付补偿款17075562元,因此按补充合同约定绿盛公司应分得补偿款10245337.2元。现绿盛公司放弃部分权利只主张7018305元,予以准许。对绿盛公司、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案争事项,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是否植树造林,案涉青苗补偿费所涉林地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2007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后,绿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一大四小”工程建设要求在陂头坪植树造林。对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植树造林的事实,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不持异议。但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辩称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植树造林面积仅为1375亩,其中退耕还林地303.9亩,未成林造林地1071.1亩,且应以上述面积为基数计算绿盛公司应得青苗补偿费。绿盛公司则主张应以《征收土地协议书》为依据来认定植树造林面积和计算青苗补偿费。原审法院认为,绿盛公司具有在陂头坪植树造林的事实。2008年12月25日,吉水县人民政府向绿盛公司所颁林权证载明陂头坪林地面积为1595亩。2013年3月29日,吉水县人民政府与水田乡政府所签《征收土地协议书》载明陂头坪林地面积为1596.39亩。林权证所载陂头坪林地面积和《征收土地协议书》所载面积基本吻合,考虑《征收土地协议书》所载面积系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通过实地调查和科技手段测得,数据精确,反映事实客观,为此原审法院确认陂头坪植树造林面积为1596.39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834亩,退耕还林地762.39亩。
关于陂头坪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绿盛公司能否根据合同向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主张青苗补偿费的问题。陂头坪作为水淹地被国家征收后,2011年,陂头村、江口村、中村村等村、组先后对陂头坪权属提出主张。陂头坪权属存在纠纷且尚未作出定论系客观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绿盛公司、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在《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中约定因陂头坪征地款与相关村、组发生纠纷,由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负责解决,绿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约定清楚明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对陂头坪权属方面存在的争议,处理和解决争议的义务在水田乡综管站,与绿盛公司无关。且绿盛公司主张青苗补偿费并不影响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对该权属纠纷的处理,因此对绿盛公司诉请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支付青苗补偿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关于陂头坪权属没有明确,原审法院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此不予支持。
关于陂头坪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绿盛公司应得青苗补偿费总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征收土地协议书》,案涉陂头坪未成林造林地、退耕还林地征地补偿标准分别为9139元/亩、12400元/亩。绿盛公司主张应按协议书确定的上述两类林地面积,乘以两类林地补偿标准分别与荒地6300元/亩补偿标准的价差,来计算其应得青苗补偿费。根据绿盛公司的主张,陂头坪1596.39亩林地其应得青苗补偿费为7018305元【(9139元-6300元)×834亩+(12400元-6300元)×762.39亩】。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则主张相关规定并未对青苗补偿费予以具体明确,为此应当参照库区抬田区域内林木1205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签订一份《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起因系陂头坪林地因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将被国家征收,签订补充合同的目的系双方对陂头坪林地被征收所获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约定。该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照补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绿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可基于陂头坪林木投资人和所有权人身份,及对陂头坪林地的合同权益,依照该补充合同约定享有获得陂头坪林地相应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因陂头坪林地可获征地补偿款17075562元,陂头坪被认定为林地,绿盛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应分得征地款60%的份额,即10245337.2元。本案中绿盛公司主张其应得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该金额明显低于其按补充合同约定应获得的款项。此系绿盛公司放弃和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绿盛公司提出的以陂头坪两类林地与荒地各自的补偿标准的价差,来确定本案青苗补偿费的单价和总额的计算方式并不科学。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青苗补偿费本应根据绿盛公司所植林木数量及林木实际生长情况,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照市场价格以协商或进行价格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更加合理。但作为被征收主体的水田乡政府并没有进行此项工作,况且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对绿盛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绿盛公司诉请青苗补偿款的金额明显低于其按补充合同约定应分得的金额,对此予以准许和支持。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绿盛公司系陂头坪林地承包人,陂头坪植树造林系绿盛公司实施、投入。为此,上述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应由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支付给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投入人的绿盛公司。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关于征地补偿标准中没有明确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为此应当参照库区抬田区域内林木1205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的主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青苗补偿费应否计付利息,本案民事责任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应否共同承担的问题。陂头坪被依法征收后,对应否支付绿盛公司青苗补偿费及应支付多少青苗补偿费,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间存在很大争议。《征收土地协议书》签订后,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存放财政专户,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并未领取、占有和使用。为此,绿盛公司关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在支付青苗补偿费的同时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与绿盛公司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和《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的相对方为水田乡综管站,但水田乡政府均以见证单位名义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且以被征地单位名义与吉水县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吉水县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单位亦认可水田乡政府代为领取、分配相关土地补偿款的身份和资格。水田乡政府作为陂头坪林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实际发包人和征地补偿款的代领人,应与水田乡综管站共同承担和履行向绿盛公司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支付绿盛公司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绿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60元,由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负担。
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绿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未经质证便直接认定《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有效并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明显错误。在三次庭审中,绿盛公司明确放弃《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的权利,并要求不以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就《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该份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正是由于该份《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未经举证、质证,原审判决在依据《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计算赔偿款时存在遗漏约定条款的情形。《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比例:如按林地标准补偿,补偿款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如荒地补偿标准高于林地的40%,甲方则按荒地标准优先分配);如按荒地标准补偿,补偿款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乙方所分配的40%的荒地补偿款,用于补偿乙方植树造林所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因《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未成林造林地补偿9139元/亩,退耕还林地补偿12400元/亩,荒山、荒地补偿6300元/亩,故荒地补偿标准高于林地补偿标准的40%,应适用“如荒地补偿标准高于林地的40%,甲方则按荒地标准优先分配”。但是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将第二条约定括号内的优先分配条款遗漏,导致错误地认定绿盛公司可分得的补偿款为10245337.2元,进而错误地认定绿盛公司主张的7018305元低于依《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应得的款项,这显属错误。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认为,《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是: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三项费用,因此征地补偿款不存在按比例分配的问题。《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水田乡政府的国有财产,或者是可能属于其他土地争议人如江口村、陂头村等村的集体财产。该份合同将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无效。绿盛公司正是对《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无效心知肚明,故一直强调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之规定,主张青苗补偿费,并未依照该份补充合同提出征地补偿款之诉求。故原审判决认定《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另外,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处留存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中发包方仅有水田乡综管站工作人员周礼江的签名没有水田乡综管站的公章,而周礼江并非水田乡综管站的法定代表人。经查阅水田乡政府当年的所有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没有发现作出与绿盛公司签订《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这一决策的任何记录。《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内容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水田乡政府完全有理由怀疑《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涉嫌不法利益输送,违法违纪等情况水田乡政府已提交纪检监察部门。2、原审诉讼程序中,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陂头坪林地权属存有争议。该权属争议是在《林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只有明确了土地权属,才能明确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这也涉及到《林地租赁合同》、《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绿盛公司主张的青苗补偿费的给付问题。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多次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中止诉讼程序,并陈述和解释了陂头坪林地存在较大权属争议以及征地补偿款在纠纷调处前并未拨付的情况,提出林地权属尚存争议未处理前不能对青苗补偿款先行判决的主张,但原审法院未采信。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3、案涉青苗补偿费以及实际造林面积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绿盛公司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林地面积1595亩作为青苗补偿费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林权证所载面积是可造林的面积并非实际造林面积。没有造林何来青苗补偿?实际上绿盛公司承包了陂头坪清库工程,所有的林木皆是绿盛公司自行砍伐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由绿盛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造林的面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其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但本案中《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审判决适用前述法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已经收到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绿盛公司才有权利主张要求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给付。但原审判决已查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并没有收到陂头坪的征地补偿款,500万元是水田乡政府就无争议的水面补偿款向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借支的款项,故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显属错误。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如前已述,原审未经质证便直接认定《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有效并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庭审时只有两名合议庭成员到庭参加审理,而在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0日的两次庭审中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到庭参加庭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的不完整,直接导致评议结果的错误,影响原审判决的合法性和正确性。3、案涉土地尚存争议未作出处理,原审判决对征地产生的收益进行处分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的上诉,绿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经过了质证程序,绿盛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庭审时向原审法庭举证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水田乡政府及水田乡综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提出原审未经质证便直接认定《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有效并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全部到庭,程序合法,不存在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状所称“只有两名合议庭人员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形。二、《林地租赁合同》、《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合法有效。《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是《林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基于平等、公平原则进行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不能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可以约定征地补偿的分配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更应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绿盛公司承包陂头坪林地,用于林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共计1596.39亩,并全部造林,投入了数百万元,如果不是因为陂头坪林地处峡江水利枢纽水淹区,被国家纳入征收范围,1596.39亩林木的收益不可估量,即使每亩按1万元的产值计算,也将远远超过1000万元。更何况,成林之后,其产生的经济利益将会更大。绿盛公司主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并不过高,也合法合理。《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按林地标准补偿和按荒地标准补偿的两种分配方案。因案涉陂头坪林地征地补偿过程中实际是按林地标准补偿,所以双方的分配方案应当适用条款中的按林地标准补偿的分配方案,而不适用“如按荒地标准补偿,补偿款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的内容。第二条按林地标准补偿分配方案约定“如按林地标准补偿,补偿款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如荒地补偿标准高于林地的40%,甲方则按荒地标准优先分配)”,该条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按林地标准所得补偿款的40%计算,若该款项高于按荒地标准所得补偿款时,甲、乙双方按林地补偿标准4:6的比例分配补偿款;二是当按林地标准所得补偿款的40%计算,若该款项低于按荒地标准所得补偿款时,甲方则优先按荒地补偿标准分配,剩下的部分补偿款为乙方所得。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补偿标准之规定,荒地补偿标准为6300元/亩,未成林造林地补偿标准为9139元/亩,退耕还林地补偿标准为12400元/亩。经过计算,按荒地标准所得补偿款高于按林地标准所得补偿款的40%,所以双方的分配方式适用括号内的优先分配条款,即水田乡综管站按荒地标准优先分配,换而言之,甲方每亩得6300元,乙方得剩下的部分作为青苗补偿费,即未成林造林地补偿费用甲方每亩得6300元,乙方每亩得2839元(9139-6300=2839);退耕还林地补偿费用甲方每亩得6300元,乙方每亩得6100元(12400-6300=6100)。因此,绿盛公司应得的青苗补偿费为7018305元(计算方式如下:(9139元/亩-6300元/亩)×834亩+(12400元/亩-6300元/亩)×762.39亩=7018305元)。事实上,吉水县其他乡镇的类似情况,也是按照前述的方式进行分配。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古崇个人承包的吉水县醪桥镇槎滩村村民委员会的林地,在本次征地中获得的青苗补偿费也是按照前述分配方式进行补偿。该事实有《农村林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醪桥镇槎滩村委会征地补充协议》和《领条》为证。三、陂头坪林地被国家纳入征收范围后,相关村、组与水田乡政府就陂头坪林地权属产生了纠纷。但是依据2010年4月12日水田乡综管站(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签订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三条“如因征地款与村委或村民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之约定,处理和解决陂头坪林地权属争议的责任在水田乡综管站,与绿盛公司无关。且本案诉讼中绿盛公司主张的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绿盛公司的主张并不影响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与其他相关村、组协商处理陂头坪林地的权属争议。故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提出陂头坪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四、2013年3月29日吉水县人民政府与水田乡政府所签《征收土地协议书》载明陂头坪林地面积为1596.39亩。林权证所载陂头坪林地面积和《征收土地协议书》所载面积基本吻合,鉴于《征收土地协议书》所载面积系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通过组织有关各方单位采取实地调查和卫星遥感定位相结合的科技手段测绘而得,数据精确,反映事实客观,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征收土地协议书》确认陂头坪植树造林面积为1596.39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834亩,退耕还林地762.39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认为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植树造林面积仅为1375亩(其中退耕还林地303.9亩,未成林造林地1071.1亩),该错误观点系将“一大四小”工程林带检查验收的亩数与实际造林亩数相混淆所致。五、2011年7月8日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吉水县林业局、吉水县国土局、吉水县国资办、吉水县法制局共同制定的《移民安置中有关林地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关于国乡合造林地利益分配问题“占用林地按7875元/亩标准补偿给林地拥有所有权的村集体组织;地面附着物补偿为现状林地补偿标准减去7875元/亩标准,其补偿及林木由林木所有权单位所有,由其自行处置。除国乡合造林外,采取其他承包租赁方式的林地可参照本条款执行”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青苗补偿费的计算。理由是:该《移民安置中有关林地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7月8日,而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以约定比例的方式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在《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中达成一致,《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故不能以形成时间在后且合同当事人未参与的一份地方性政府指导意见来否定当事人经平等协商意思自治形成的合意。2007年10月28日,水田乡综管站(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签订《林地租赁合同》时,被承包的陂头坪是荒地。陂头坪自1997年至2002年由南昌嘉昌公司承包并从事林木种植,此后2002年至2007年期间均属于无人承包经营管理的荒芜状态,并非是水田乡政府、水田综管站所称的有林地,所以按照现状林地补偿标准减去荒地补偿标准计算青苗补偿费不但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的上诉请求。
绿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向绿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701830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8日已产生利息9262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众所周知,国家移民资金不得截留,如有截留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已足额到位,随时可以支付。绿盛公司、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在《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中约定因陂头坪征地款与相关村、组发生纠纷,由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负责解决,绿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约定清楚明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对陂头坪权属方面存在的争议,处理和解决争议的义务在水田乡综管站,与绿盛公司无关。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应无条件地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后合理时间内(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给付绿盛公司,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没有履行该义务,应依法承担利息损失。本案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如下:以701830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8日已产生利息926289元。
针对绿盛公司的上诉,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绿盛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理由如下:1、绿盛公司租赁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该权属纠纷案件正在处理之中。2、《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至今尚未能达成相关补偿标准的一致意见。3、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存放财政专户,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并未全部领取、占有和使用,即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未取得资金占用的利息收益,故绿盛公司上诉提出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在支付青苗补偿费的同时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林地租赁合同》、《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陂头坪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4、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是否植树造林,案涉青苗补偿费所涉林地面积如何确定?5、陂头坪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绿盛公司应得青苗补偿费总额如何计算?6、拖欠的青苗补偿费应否计付利息,本案民事责任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应否共同承担?
二审中,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提供一份新证据:《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一份,证明:在该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中,对于林地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有明确规定:林地(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综合每亩补偿11025元,具体补偿单价按水田补偿标准0.25-0.4系数由各县(市、区)根据林地的不同种类确定。属退耕还林的林地,由建设单位承担国家规定的政策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结合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吉水府办(2010)345号《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搬迁补偿》的相关规定,每亩林地中有1375元是给予林地所有权人的政策性补助,在现状林地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减去1375元/亩的差值的范围内可就青苗补偿费标准问题由林地所有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协商确定。绿盛公司质证:对于《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份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每亩林地中有1375元是给予林地所有权人的政策性补助,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在该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中,对于林地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有明确规定:林地根据种植密度和生长情况的不同可细分为以下类型: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综合每亩补偿11025元,具体补偿单价按水田补偿标准0.25-0.4系数由各县(市、区)根据林地的不同种类确定。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吉水府办(2010)345号《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搬迁补偿》正是根据林地的不同种类,将综合每亩补偿11025元的标准予以了细化:未成林造林地每亩补偿9139元,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每亩补偿6300元。
二审中,绿盛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07年4月10日吉水县醪桥镇槎滩村村民委员会与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古崇订立的《农村林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各一份;证据二、周古崇2014年5月8日出具的领条一张。上述两份证据结合2013年12月5日吉水县醪桥镇槎滩村村民委员会、吉水县醪桥镇人民政府与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古崇签订的《醪桥镇槎滩村委会征地补充协议》共同证明: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古崇曾向吉水县醪桥镇槎滩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林地用于造林,其中202亩在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中周古崇得到的补偿款为1232200元((12400元/亩-6300元/亩)×202亩=1232200),即为退耕还林地补偿标准减去荒地补偿标准乘以承包林地亩数。故绿盛公司作为本案案涉陂头坪林地的承包人应得的补偿款也应按照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认定的林地现状所对应的林地补偿标准与荒地补偿标准的差值来计算。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质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吉水县醪桥镇人槎滩村承包林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问题,与吉水县水田乡政府承包林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问题不具可比性。本院认为,对2007年4月10日吉水县醪桥镇槎滩村村民委员会与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古崇订立的《农村林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各一份以及周古崇2014年5月8日出具的领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2013年12月5日吉水县醪桥镇槎滩村村民委员会、吉水县醪桥镇人民政府与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古崇签订的《醪桥镇槎滩村委会征地补充协议》中对于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采用退耕还林地补偿标准减去荒地补偿标准乘以承包林地亩数。该约定系针对吉水县醪桥镇槎滩村承包林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对于同属于吉水县管辖的水田乡政府承包林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问题有一定参考意义,但无必然联系,故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就承包林地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还是应以《林地租赁合同》、《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故对于前述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针对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提出的原审诉讼过程中相关程序问题,本院向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书面回复,内容如下:2014年9月30日上午,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该院第二法庭公开审理绿盛公司与水田乡综管站、水田乡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何淡良、审判员王发生、代理审判员李伟杰组成合议庭到庭参与开庭审理,龙蓉担任书记员负责该案庭审记录。特此说明。针对该份说明,绿盛公司质证: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质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庭审时只有两名合议庭成员到庭参加审理,而在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0日的两次庭审中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到庭参加庭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但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上述书面陈述,内容完整、详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水田乡综管站(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分配征地补偿款所涉征地地段仅限于《林地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除此之外的其他地段的征地款乙方不得参与分配。第二条约定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比例:如按林地标准补偿,补偿款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如荒地补偿标准高于林地的40%,甲方则按荒地标准优先分配);如按荒地标准补偿,补偿款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乙方所分配的40%的荒地补偿款,用于补偿乙方植树造林所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第三条约定,如因征地款与村委或村民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九时整,在第二审判庭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原审合议庭三名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均悉数到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问题。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提出原审未经质证便直接认定《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有效并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阅原审诉讼过程中2014年9月30日庭审笔录,庭审时绿盛公司向原审法庭举证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水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发表了质证意见。水田乡综管站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水田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故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提出原审未经质证便直接认定《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有效并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该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审已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九时整,在第二审判庭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原审合议庭三名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均悉数到场。因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庭审的情形,故对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可知,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关于《林地租赁合同》、《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林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此后陂头坪林地因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将被国家征收,双方就陂头坪林地被征收所获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水田乡政府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绿盛公司作为陂头坪林木的实际投入人和所有权人,依法对其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享有权利,故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以约定比例的方式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在《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中达成一致,属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并未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尊重。该补充合同系《林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绿盛公司)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共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照补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主张《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将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称,其持有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中发包方仅有水田乡综管站工作人员周礼江的签名没有水田乡综管站的公章,而周礼江并非水田乡综管站的法定代表人。经查阅水田乡政府当年的所有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没有发现作出与绿盛公司签订《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这一决策的任何记录。故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完全有理由怀疑《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对涉嫌非法利益输送的补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经查,绿盛公司持有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中发包方处不仅有水田乡综管站的代理人周礼江签名还加盖了水田乡综管站公章,水田乡政府及时任乡长彭文华作为见证单位和见证人盖章并签名。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在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既未提供证据对相关人员签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非法利益输送,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水田乡综管站和水田乡政府内部是否严格遵循党政联席会议议事程序来研究订立《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仅涉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因此否认合同效力,故对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提出《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未成立且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陂头坪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经查,陂头坪林地被国家纳入征收范围后,相关村、组与水田乡政府就陂头坪林地权属产生了纠纷。2013年7月8日,水田乡政府作为申请人就陂头坪山林权属争议向吉水县山调办申请调处。吉水县山调办召集水田乡政府、陂头村、江口村、中村村等关联当事方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3日,吉水县山调办作出《关于中止“陂头坪(当面山坪)”山场权属争议调处的通知》,决定中止调处陂头坪山场权属争议。同时要求陂头村等相关当事方向水田乡综管站所持林权证的颁证机关申请对该林权证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但有关当事方一直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相关申请。由此可见,水田乡政府、陂头村、江口村、中村村等先后对陂头坪林地权属提出主张,陂头坪林地权属存在纠纷且尚未作出定论系客观事实。但是依据2010年4月12日水田乡综管站(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签订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三条“如因征地款与村委或村民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之约定,处理和解决陂头坪林地权属争议的责任在水田乡综管站,与绿盛公司无关。且本案诉讼中绿盛公司主张的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绿盛公司的主张并不影响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与其他相关村、组协商处理陂头坪林地的权属争议。故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提出陂头坪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是否植树造林,案涉青苗补偿费所涉林地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后,绿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一大四小”工程建设要求在陂头坪植树造林。对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植树造林的事实,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不持异议。但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主张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植树造林面积仅为1375亩,其中退耕还林地303.9亩,未成林造林地1071.1亩,且应以上述面积为基数计算绿盛公司应得青苗补偿费。绿盛公司则主张应以《征收土地协议书》为依据来认定植树造林面积和计算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绿盛公司具有在陂头坪植树造林的事实。2008年12月25日吉水县人民政府向绿盛公司所颁编号分别为0362422090000QMSY00001、0362422090000QMSY00002林权证载明陂头坪林地面积为382亩和1213亩,共计1595亩。2013年3月29日吉水县人民政府与水田乡政府所签《征收土地协议书》载明陂头坪林地面积为1596.39亩。林权证所载陂头坪林地面积和《征收土地协议书》所载面积基本吻合,鉴于《征收土地协议书》所载面积系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通过组织有关各方单位(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村组、乡镇、吉水县征地工作组、监理方、吉水县林业局、吉水县国土资源局)采取实地调查和卫星遥感定位相结合的科技手段测绘而得,数据精确,反映事实客观,因此在水田乡政府和水田乡综管站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征收土地协议书》确认陂头坪植树造林面积为1596.39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834亩,退耕还林地762.39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五、关于陂头坪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绿盛公司应得青苗补偿费总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前文已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水田乡政府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但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补偿标准,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案涉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应根据绿盛公司所植林木品种、数量及林木实际生长情况等综合因素,由发包人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和承包人绿盛公司依照市场价格以协商或进行价格鉴定的方式来确定较为合理。故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上诉提出陂头坪青苗补偿费应当参照库区抬田区域内林木1205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因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以约定比例的方式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即绿盛公司应得青苗补偿费总额计算问题在《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中已达成一致,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照补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水田乡综管站(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分配征地补偿款所涉征地地段仅限于《林地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除此之外的其他地段的征地款乙方不得参与分配。第二条约定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比例:如按林地标准补偿,补偿款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如荒地补偿标准高于林地的40%,甲方则按荒地标准优先分配);如按荒地标准补偿,补偿款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乙方所分配的40%的荒地补偿款,用于补偿乙方植树造林所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此可见,《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按林地标准补偿和按荒地标准补偿的两种分配方案。吉水县人民政府与水田乡政府所签《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陂头坪林地系按照林地标准补偿,补偿款项为17075562元(9139元/亩×834亩+12400元/亩×762.39亩=17075562)。因此双方的分配方案应当适用第二条中按林地标准补偿的分配方案,而不适用“如按荒地标准补偿,补偿款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的内容。若按照《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的4:6的比例分配,则水田乡综管站仅分得补偿款6830224.8元(17075562元×40%=6830224.8),但承包土地面积1596.39亩如按荒地补偿标准将获得的补偿款为10057257元(6300元/亩×1596.39亩=10057257),该款项金额明显高于按照林地补偿标准所获得补偿款项的40%,故应当依照《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括号内的优先分配条款,水田乡综管站按荒地标准优先分配,其应得的补偿款为10057257元(6300元/亩×1596.39亩=10057257),补偿款的剩余部分即绿盛公司应得的青苗补偿费为7018305元(17075562-10057257=7018305)。
六、关于拖欠的青苗补偿费应否计付利息以及本案民事责任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应否共同承担的问题。经查,陂头坪被依法征收后,对应否支付绿盛公司青苗补偿费及应支付多少青苗补偿费,绿盛公司与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征收土地协议书》签订后,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存放财政专户,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并未全部领取、占有和使用,即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未取得资金占用的利息收益,故绿盛公司上诉提出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在支付青苗补偿费的同时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向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相关人员所作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以及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出具的书面《证明》来看,吉水县人民政府与水田乡政府所签《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征地补偿款,吉水县人民政府已经拨付到位,仅是目前暂放在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专用账户,故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以未收到全部征地补偿款为由,提出不应向绿盛公司给付青苗补偿费,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绿盛公司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和《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的相对方为水田乡综管站,但水田乡政府均以见证单位名义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且以被征地单位名义与吉水县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吉水县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单位亦认可水田乡政府代为领取、分配相关土地补偿款的身份和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水田乡政府作为陂头坪林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实际发包人和征地补偿款的代领与实际管控人,应与水田乡综管站共同承担和履行向绿盛公司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责任与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林地租赁合同》、《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系绿盛公司、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括号内的优先分配条款,水田乡综管站按荒地标准优先分配,其应得的补偿款为10057257元,绿盛公司应得的青苗补偿费为7018305元。原审判决认为,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因陂头坪林地可获征地补偿款17075562元,绿盛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应分得征地款60%的份额即10245337.2元,本案中绿盛公司主张其应得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该金额明显低于其按补充合同约定应获得的款项,此系绿盛公司放弃和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系原审判决对于《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括号内的优先分配条款适用的遗漏与误读,本院予以纠正。绿盛公司、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90元,由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承担13062元,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承担60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国运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