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

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八都镇圩镇。
法定代表人周古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住所地: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秦胜根,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礼江,该站干部。
被告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庆玺,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保,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诉被告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以下简称水田乡综管站)、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田乡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古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云,被告水田乡综管站委托代理人周礼江,被告水田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盛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水田乡综管站签订了一份《林地租赁合同》,被告水田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吉水县水田乡一块叫“陂头坪”的林地用于林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共计1596.39亩。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开始在承包的林地上植树造林。2008年12月25日,吉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水县政府)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原告对林木的所有权。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水田乡综管站针对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又续签了一份《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被告水田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合同约定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比例,其中约定如果按林地标准补偿,则原告得补偿款的60%,被告水田乡综管站得补偿款的40%。后因建设峡江水利枢纽,2013年3月29日,吉水县政府以被告水田乡政府作为被征收单位进行征地,其中原告所承包的林地有1596.39亩被征,相应的征地款17075562元(含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已下发到两被告处。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将青苗补偿费发放给原告,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按照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17075562元的60%,即10245337.2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征地补偿中的青苗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绿盛公司,其他人无权取得。绿盛公司依法享有土地被征用后获得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但两被告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7018305元青苗补偿费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水田乡综管站、水田乡政府答辩称,1、周边村对陂头坪土地和林木所有权存在权属争议,我方已于2013年7月8日向吉水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吉水县山调办)申请调处,吉水县山调办已召集陂头、江口、中村等关联方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该案尚未结案。2、法律规定,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发包方已经收到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承包方请求赔付应予支持。目前吉水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吉水县移民办)并未实际拨付征地补偿款,我方亦未收到相关款项。为此绿盛公司的诉求不能支持。3、有2009年8月一大四小工程检查验收数字为凭,绿盛公司在陂头坪栽种杨树面积为757.6亩,应以上述面积作为补偿依据。4、租赁合同已明确陂头坪为林地而非荒地,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2008年作地类调查登记时亦认定陂头坪为林地,双方所签补充合同对征地补偿款分配存在重大误解。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集体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条款。5、征地补偿款没有具体明确青苗补偿费为多少,为此应当参照库区抬田区域内林木1205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林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水田乡综管站租赁陂头坪林地,面积1596.39亩,承包期限30年,用于林业生产。承包费是前五年每亩6元,以后每5年增加15%,约定栽种杨树,并约定原告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包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乙方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证据3,《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按林地标准我方得60%,按荒地标准我方得40%,以及承包地如发生争议由被告负责解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4,林权证一份,证明我方于2008年12月25日取得吉水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正式确定我方享有陂头坪1595亩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主要树种是杨树。证据5,“一大四小”工程林带检查验收因子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讼争范围内栽种了1595亩杨树的事实;证据6,外业调查设计卡七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7,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征收我方的林地面积是1596.39亩,征地补偿的费用为17075562元,未成林造林地补偿费用为9139元/亩,退耕还林地为12400元/亩,荒地的征地费用是6300元/亩。林地标准减去荒地标准再乘以相应林地面积就等于青苗补偿总金额7018305元。证据8,2010年12月17日吉水县政府下发的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搬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7。证据9,《醪桥镇槎滩村委会征地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吉水县其他乡镇其他村在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过程中征收方给予的青苗补偿价格就是林地价格减去荒地价格。证据10,吉水县移民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底已经拨付500万元至水田乡政府,剩余资金只需水田乡政府申请便可拨付。
被告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包地是林地,不是荒地,承包林地所有权当初没争议,但现在有争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所承包土地地类比较复杂,有荒地,有水面,有退耕还林地,有一大四小地,树种也多样,有湿地松,有杨树,有灌木,有白杨树。合法性有异议,合同对征地补偿款约定不明确,征地补偿款是广义范围,没有细分,双方约定不符合省里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与一大四小工程实际验收的面积不符。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补偿范围没细分,补偿款也没到位,陂头坪林地应得征地补偿款17075562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因为林地也分类,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退耕还林地等。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陂头坪发包给原告之前就是有林地,而槎滩村签合同时是荒地承包,两者不能等同,青苗补偿费没有规定的计算标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所提到的500万元不是林地补偿款,而是水面补偿款,因为陂头坪有水面,还有荒地,这些没争议,所以先行得到500万,实际是借款。
本院对证据1、2、3、4、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水田乡政府、水田乡综管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8日水田乡政府向吉水县山调办提交的陂头坪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一份;证据2,2012年12月28日吉安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一份;证据3,2013年7月8日吉水县山调办立案受理审批表一份;证据4,吉水县山调办答辩通知书5份;证据5,陂头村、江口村、中村村答辩状三份;证据6,2013年9月23日吉水县山调办下发的争议调解协商通知书一份。上述6份证据均证明案涉陂头坪林地存在权属纠纷,目前还在调处中,尚未结案。证据7,吉水县山调办通知一份,证明吉水县山调办中止裁决,目前陂头坪权属纠纷还没处理结果。证据8,陂头坪山权证一份,证明柳霸里为陂头坪内争议地,山地类别樟树,面积50亩,与原告主张陂头坪所栽树种都是杨树有不同。证据9,江口村山权证一份,证明当面山坪为陂头坪内争议地,面积500亩。证据10,收据一份,证明陂头坪从2004年开始就是有林地,树种为杨树。证据11,陂头一组林权证一份,证明陂头坪内有11亩地主要树种为樟树。证据12,视频影像资料一份,证明陂头坪水淹前的地状,大部分为非杨树、非湿地松,有很多地方是灌木,还有的地方是樟树。证据13,《2002年度退耕还林变更作业设计图》一份,证明在陂头坪只有303.9亩退耕还林地,并不是协议书载明的762.39亩。证据14,清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陂头坪林地清理过程中有很多树种,不仅仅是杨树和湿地松。证据15,《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搬迁补偿标准》一份,证明青苗补偿费没有具体标准。证据16,起诉状三份,证明原告已向吉水县法院起诉水田乡丰陂村委会等村、组主张总共834亩林地的征收补偿费。证据17,水田乡2008年度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自查验收图一份,证明原告实际造林面积只有1375亩。证据18,水田乡2002年度退耕还林变更作业设计图一份,证明陂头坪退耕还林面积为303.9亩,未成林造林地为1071.1亩,其余221.39亩我方发包前已造林。证据19,2015年2月9日吉水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陂头坪退耕还林地每亩每年补助125元,已补助3年,后续补偿还有8年,8年共1000元/亩应从12400元/亩的补偿标准中扣除,前3年退耕还林补助已被原告领取。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主张的是林木所有权,而对方提出的是林地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林木所有权在本案中无争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的补充协议已明确林地产生的纠纷由被告负责。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两份林权证所标明的范围不在我方主张的范围内。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2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无法确认照片所显示的具体范围,被告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范围就是我方主张的范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具体的亩数应以林权证为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的林权证已确认林木的种类。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我方享有征地补偿款的60%,我方主张的7018305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起诉状的主体是周古崇与其他村委会,并非本案主张的林地范围,主体和争议范围都与本案不同。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验收合格的栽种面积,并非实际造林面积,实际造林面积应以林权证为准。证据18与本案无关,征地协议已确定退耕还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的面积。林权证所载面积和征地协议所载面积相吻合。对证据19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主张青苗补偿费没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12400元/亩的标准中包含8年共1000元的退耕还林补助。但前3年退耕还林的补助我方已领。
本院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据18、19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调查,取得四份材料:1,对吉水县山调办主任张水华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陂头坪权属争议处理的来龙去脉。2,对吉水县移民办工作人员刘启东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陂头坪征地补偿款目前发放情况。3,赣峡指移函(2012)3号函一份,证明退耕还林林地征收的补偿标准。4,吉水县府办字(2011)165号通知一份,证明林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计算方式。
原告质证认为,对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相关村、组的纠纷与我方无关,补充合同明确了相关纠纷解决的责任在被告。对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笔录提到的数字与征地协议相吻合,也与我方提供的吉水县移民办的《证明》一致。对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退耕还林地每亩补偿12400元。对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吉水县政府下发的通知违法、无效,具体的补偿标准应以省里下发的文件为准。吉水县政府下发的通知不适合双方有约定的情形。
被告水田乡综管站、水田乡政府质证认为,对材料1没有异议,材料2没有明确指出这500万元是青苗补偿费。对材料3相关数字无异议,吉水县政府的文件对林地分了类,各类林地补偿价格更细化。退耕还林地12400元/亩的标准比林地11025元/亩的标准多1375元,1375元是退耕还林地的补贴,该款归业主所有,不归承包户所有,这是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对证据4县政府的文件没有异议,但不适用本案。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陂头坪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原告能否依据林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向两被告主张青苗补偿费?2、原告在陂头坪是否植树造林,案涉青苗补偿费所涉林地面积如何确定?3、陂头坪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应得青苗补偿费总额如何计算?4、原告所主张青苗补偿费应否计付利息,本案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否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0月28日,水田乡综管站(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陂头坪发包给乙方承包,面积约1000亩,承包期30年,从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37年10月27日止。承包地用于林业生产,林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甲方应协助乙方申领林权证,甲方确认上述承包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不是甲方债务的抵押物。如林地林木在承包后发生权属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处理。乙方有权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金,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乙方承包租赁后必须按上级政策和时间要求实施造林绿化工程,必须全力配合好上级所有的检查验收达标工作。林地承包金前五年6元/亩·年,每五年增加15%。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水田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陂头坪植树造林。为响应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原告陆续在陂头坪种植杨树和湿地松。2008年12月25日,吉水县政府向绿盛公司颁发吉水县林证字(2008)第130863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陂头坪林地所有权人为水田乡综管站,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绿盛公司,陂头坪林地面积为1595亩,主要树种为杨树。2010年4月12日,水田乡综管站(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分配征地补偿款所涉征地地段仅限于林地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征地补偿款如按林地标准补偿,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如按荒地标准补偿,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乙方所分配的40%荒地补偿款用于补偿乙方植树造林所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如因征地款与村委或村民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水田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补充协议上盖章。
2010年,峡江水利枢纽工程正式启动。因陂头坪林地处峡江水利枢纽水淹区,为此该处林地被国家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3月29日,作为征地单位的吉水县政府(甲方)与作为被征地单位的水田乡政府(乙方)签订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陂头坪争议土地,包括水田、水塘、水库、荒地及林地共计1930.03亩,征地补偿款共计20055546元;所涉陂头坪林地包括未成林造林地和退耕还林地两部分。其中未成林造林地834亩,每亩9139元,计7621926元。退耕还林地762.39亩,每亩12400元,计9453636元。征地款由吉水县移民办分两次付给被征地单位,第一次付征地款40%,该地调解后由甲方将剩余款一次性拨付给乙方,乙方按调解方案分发到各有关村、组。土地征收后土地权属争执由被征地单位负责。协议签订后,因陂头坪林地存在权属纠纷,协议款项一直未按约拨付给水田乡政府。2013年底,经有关部门同意,吉水县移民办拨付500万元至水田乡政府,剩余征地款15055546元被吉水县移民办存放相关财政专户。该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要求发放陂头坪林地青苗补偿费。但两被告一直以陂头坪权属存在争议及相关补偿款未实际收到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及相应利息。
陂头坪林地被国家纳入征收范围后,相关村、组与水田乡政府对陂头坪林地权属产生了纠纷。为明确林地权限,2013年7月8日,水田乡政府向吉水县山调办申请调处。吉水县山调办召集水田乡政府、陂头村、江口村、中村村等关联当事方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3日,吉水县山调办作出《关于中止陂头坪山场权属争议调处的通知》,决定中止调处陂头坪山场权属争议。同时要求陂头村等相关当事方向水田乡综管站所持林权证的颁证机关申请对该林权证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但相关当事方一直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相关申请。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吉水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吉水县府办字(2010)345号《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搬迁补偿标准》,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三项费用,其中未成林造林地补偿9139元/亩,退耕还林地12400元/亩,荒山、荒地6300元/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林地租赁合同》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此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系该林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补充合同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如果按林地标准补偿,补偿款原告得60%,两被告得40%;如果按荒地标准补偿,则补偿款原告得40%,两被告得60%。涉案土地属林地,征收单位已按林地标准支付补偿款17075562元,因此按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应分得补偿款10245337.2元。现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只主张7018305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双方案争事项,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在陂头坪是否植树造林,案涉青苗补偿费所涉林地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2007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一大四小”工程建设要求在陂头坪植树造林。对原告在陂头坪植树造林的事实,两被告不持异议。但两被告辩称原告在陂头坪植树造林面积仅为1375亩,其中退耕还林地303.9亩,未成林造林地1071.1亩,且应以上述面积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得青苗补偿费。原告则主张应以土地征收协议书为依据来认定植树造林面积和计算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在陂头坪植树造林的事实。2008年12月25日,吉水县政府向原告所颁林权证载明陂头坪林地面积为1595亩。2013年3月29日,吉水县政府与水田乡政府所签征收土地协议载明陂头坪林地面积为1596.39亩。林权证所载陂头坪林地面积和征收协议所载面积基本吻合,考虑征收协议所载面积系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通过实地调查和科技手段测得,数据精确,反映事实客观,为此本院确认陂头坪植树造林面积为1596.39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834亩,退耕还林地762.39亩。
关于陂头坪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原告能否根据合同向两被告主张青苗补偿费的问题。陂头坪作为水淹地被国家征收后,2011年,陂头村、江口村、中村村等村、组先后对陂头坪权属提出主张。陂头坪权属存在纠纷且尚未作出定论系客观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因陂头坪征地款与相关村、组发生纠纷,由两被告负责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约定清楚明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对陂头坪权属方面存在的争议,处理和解决争议的义务在水田乡综管站,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主张青苗补偿费并不影响两被告对该权属纠纷的处理,因此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陂头坪权属没有明确,本院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陂头坪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应得青苗补偿费总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征收土地协议书,案涉陂头坪未成林造林地、退耕还林地征地补偿标准分别为9139元/亩、12400元/亩。原告主张应按协议书确定的上述两类林地面积,乘以两类林地补偿标准分别与荒地6300元/亩补偿标准的价差,来计算其应得青苗补偿费。根据原告的主张,陂头坪1596.39亩林地其应得青苗补偿费为7018305元【(9139元-6300元)×834亩+(12400元-6300元)×762.39亩】。两被告则主张相关规定并未对青苗补偿费予以具体明确,为此应当参照库区抬田区域内林木1205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本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陂头坪林地租赁补充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起因系陂头坪林地因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将被国家征收,签订补充合同的目的系双方对陂头坪林地被征收所获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约定。该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照补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可基于陂头坪林木投资人和所有权人身份,及对陂头坪林地的合同权益,依照该补充合同约定享有获得陂头坪林地相应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两被告因陂头坪林地可获征地补偿款17075562元,陂头坪被认定为林地,原告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应分得征地款60%的份额,即10245337.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应得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该金额明显低于其按补充合同约定应获得的款项。此系原告放弃和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提出的以陂头坪两类林地与荒地各自的补偿标准的价差,来确定本案青苗补偿费的单价和总额的计算方式并不科学。本院认为,案涉青苗补偿费本应根据原告所植林木数量及林木实际生长情况,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照市场价格以协商或进行价格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更加合理。但作为被征收主体的被告并没有进行此项工作,况且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青苗补偿款的金额明显低于其按补充合同约定应分得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系陂头坪林地承包人,陂头坪植树造林系原告实施、投入。为此,上述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应由两被告支付给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投入人的原告。两被告关于征地补偿标准中没有明确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为此应当参照库区抬田区域内林木1205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的主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青苗补偿费应否计付利息,本案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否共同承担的问题。陂头坪被依法征收后,对应否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及应支付多少青苗补偿费,原、被告间存在很大争议。土地征收协议签订后,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吉水县移民办存放财政专户,两被告并未领取、占有和使用。为此,原告关于两被告在支付青苗补偿费的同时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相对方为水田乡综管站,但水田乡政府均以见证单位名义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且以被征地单位名义与吉水县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吉水县政府作为征地单位亦认可水田乡政府代为领取、分配相关土地补偿款的身份和资格。水田乡政府作为陂头坪林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实际发包人和征地补偿款的代领人,应与水田乡综管站共同承担和履行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青苗补偿费701830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吉水县绿盛育林造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60元,由被告吉水县水田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吉水县水田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淡良
审 判 员  王发生
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