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胜利油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424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柔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8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胜利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05元,并承担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改造工程。工程期限2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7日,合同价款暂定为90000元,吊顶刮大白等另外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合同工期内提前完工。2019年10月30日,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竣工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16100元。被告仅支付41000元,剩余71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消防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合同之诉。本案被告胜利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829号,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我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欣玫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