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776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轩,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1号B座。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1号A楼。
法定代表人:葛庆文,该公司社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攀宁,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8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传媒公司)、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林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轩、被告凤凰传媒公司、被告译林出版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双攀宁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凤凰传媒公司、译林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有侵权插图作品的《朝花夕拾》(2017版)出版物;2.被告凤凰传媒公司停止销售包含有侵权插图作品的《朝花夕拾》出版物;3.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4.三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包含原告及代理人来回往返食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译林出版社于2009年2月5日签订插图制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译林出版社提供原创插图作品,用于被告译林出版社出版的《朝花夕拾》(2009版)内页插图,原告保留对合同约定的插图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是国内较著名的画家,双方于2009年约稿后,出于对鲁迅先生作品的尊重和对被告译林出版社的尊重,原告非常重视,对原创的插图作品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和心血。因为是原创作品,无任何资料可供参考,原告通过反复阅读鲁迅先生的作品,反复揣摩修改,历经5个多月的时间才完成作品。2019年3月原告偶然发现《朝花夕拾》已经再版(2017版),并且发现再版作品中的插图是对原告插图作品的剽窃和模仿,其中有四幅插图高度相似,署名的插图作者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凤凰传媒公司辩称,其是被告译林出版社的上级单位,不是真正的出版发行方,仅是在出版物上挂名而已,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译林出版社辩称,案涉的两个版本的书均是由被告译林出版社出版,与被告凤凰传媒公司无关;2017年版的《朝花夕拾》与2009年版的《朝花夕拾》是不同的作品,前者属于华语经典插图版,是译林名著精选,虽然名称是《朝花夕拾》,但里面还包括了鲁迅的《华盖集》等其他作品,后者属于新课标双语插图版,两版本属于不同的著作;被告译林出版社在出版该两版不同的图书时,已尽到出版方审慎的审核义务,两版本插图对比差异明显,风格不同,原告图片属于素描,被告***图片属于彩绘,由于图片显示内容均是基于鲁迅描述的文字绘制,主题相同,创作空间有限,而全国出版的《朝花夕拾》版本众多,插图均类似,均含有相同元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创作作品时并未看过原告的插图,作品系被告***独立完成,创作过程中与编辑进行沟通,根据鲁迅先生的文字进行创作,严格符合文本的表述,不存在剽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译林出版社签订《插图制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译林出版社提供插图作品,用于译林出版社在《朝花夕拾》图书内页插图,原告保留向被告译林出版社提供的插图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译林出版社对原告插图作品的使用仅限于《朝花夕拾》,并承诺不向第三方转供图片;被告译林出版社按照每插图二百元的标准(共五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稿酬,共计壹仟元整等等。2009年6月第一版的《朝花夕拾》图书,标注插图作者为原告***,责任编辑为於梅,出版发行方为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定价为18.5元。图书在版编目数据显示该版本为英汉对照新课标双语文库。该版本图书第43页刊印了主题为《阿长与山海经》的插图,第73页刊印了主题为《五猖会》的插图,第105页刊印了主题为《从百草园到三味书屋》的插图,第121页刊印了主题为《父亲的病》的插图,第155页刊印了主题为《藤野先生》的插图,以上五幅插图的作者为原告***,插图风格为素描画。
2013年11月16日,被告译林出版社与被告***签订《插图制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译林出版社委托被告***为《朝花夕拾》创作内页插图,被告***完成的插图不得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权益,如由于被告***提供的插图导致第三方侵权索赔进而给被告译林出版社造成损失的,被告***对被告译林出版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译林出版社应对被告***交付的插图进行权利审查,被告***基于被告译林出版社的委托而完成的任何插图的版权均归译林出版社所有,被告***仅享有在出版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被告译林出版社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报酬每幅插图180元(共35幅)等等。2017年4月第一版的《朝花夕拾》图书,标注责任编辑为於梅、李浩瑜,插图作者为被告***,出版发行方为凤凰传媒公司、译林出版社,定价为21元。图书在版编目数据显示该版本为译林名著精选,该版本图书于2018年4月第4次印刷,第124至第125页中间刊印了五幅水彩画,作者为***。
原告认为***的上述插图抄袭了其在2009年6月第一版《朝花夕拾》创作的第43页、第73页、第121页、第155页的插图。经比对,2017年4月第一版的《朝花夕拾》第一幅插图与2009年6月第一版的《朝花夕拾》第43页刊印的主题为《阿长与山海经》的插图均描绘了一名长辫男性在看书的画面,长辫男性的面部长相、所穿服饰、看书姿态、桌面书籍散放形态均高度相似,仅是左右手搁放姿势互换;第二幅插图与2009年6月第一版《朝花夕拾》第73页刊印的主题为《五猖会》的插图均描绘了岸上站立背手男子与双手紧握的带帽男子相对,长褂男子手端盘子,船头男子呈半弯腰姿势的画面,人物的面貌、服饰、动作均高度相似,仅是方向或位置不一致;第四幅插图与2009年6月第一版《朝花夕拾》第121页刊印的主题为《父亲的病》的插图的床帘、父亲倚靠床头的姿态、倚靠的靠垫、父亲的面部表情、衣着均大体一致;第五幅插图的桌面上摆放着一个骷髅头,2009年6月第一版《朝花夕拾》第155页主题为《藤野先生》的插图的人物后方站立着一个人体骷髅。
另查,凤凰传媒公司是译林出版社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个版本的《朝花夕拾》图书、《插图制作协议书》、《插图制作合同》、***创作草图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6月第一版《朝花夕拾》中的插图是由原告根据委托方要求绘制完成的作品,设计成果凝结了原告的智力劳动和投入,是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作品,为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幅插图作品的创作草图、出版图书以及与被告译林出版社签订的《插图制作协议书》中有关著作权归属于原告的约定内容,均可以证明原告系2009年6月第一版的《朝花夕拾》图书中案涉四幅插图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在2017年4月第一版的《朝花夕拾》上的第一幅、第二幅、第四幅插图与原告***在2009年6月第一版《朝花夕拾》第43页、第73页、第121页的插图构成实质相似,且原告的美术作品为已经发表的在先作品。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2017年4月第一版的《朝花夕拾》上使用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其行为构成剽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在2017年4月第一版的《朝花夕拾》上的第五幅作品与原告***在2009年6月第一版《朝花夕拾》第155页的作品不存在实质相似,不构成侵权。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译林出版社委托被告***制作插图且进行出版,对被告***提交的作品具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但被告译林出版社并未提交审稿意见及涉案出版物稿件来源的审查资料等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出版2017年4月第一版《朝花夕拾》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凤凰传媒公司并非实质上的出版方,故其不负有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译林出版社应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有侵权插图作品的《朝花夕拾》,被告凤凰传媒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停止销售包含有侵权插图作品的《朝花夕拾》,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被告译林出版社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形式,考虑到此次事件对原告的影响,采取书面道歉形式为宜;关于损失数额,参照涉案美术作品稿酬计酬标准、侵权复制作品的发行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译林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关于维权费用,结合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往来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有侵权插图作品的2017年版的《朝花夕拾》;
二、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包含有侵权插图作品的2017年版的《朝花夕拾》;
三、被告***、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书赔礼道歉(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发本判决书,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
五、被告***、被告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875元,被告***、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平
人民陪审员 汪 婷
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