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155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12877442T。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大和庄村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存,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丙午钢筋混凝土施工队。
经营者:***,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能)、**存、莱芜市莱城区丙午钢筋混凝土施工队(以下称丙午施工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存、丙午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78.35元、误工费58240元、护理费14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院外护理费31266元、伤残赔偿金241847.4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劳动报酬338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19893.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新泰市文化家园小区建筑工地施工时,由于被告疏于安全管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借用其建筑安装资质而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
作为雇主的被告***、***在安排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前未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也未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在安排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理应承担***的损失;被告***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建筑安装资质出借给被告***、***,让其挂靠经营,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具有雇主的身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从本案建筑工地工人之间关系的组成来看,***仅仅是一个联系人。***常年干外墙粉刷工作,与第二被告***平时熟悉,就本案工程,系***联系***找工人干活,***便联系工人,其他工人之间也互相打电话联系,自愿前来干活。干活的工人之间没有固定的组织,相互之间也没有管理、被管理的人身约束,人员来去自由,按天结算工资。本案工程施工所需的工具,包括脚手架、吊篮、建筑材料等等,系***提供,并承担工具的费用,工人只负责干清工,***没有管理权。施工的工人都是清工干活,***本人也是按天干活结算工资,现场接受***、监理公司、开发商华能公司的管理,***只负责干活,不具有管理者身份。***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参与,也不知晓。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涉及农民工施工中工伤保险交纳问题,建筑公司及开发公司有交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如果没有交纳,应当由交付义务主体承担农民工工伤赔偿责任【鲁人社字〔2020〕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原告受伤当日,因情况紧急垫付医疗费185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后,以每平3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的,***又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以每天固定工资的形式雇佣原告,在2020年5月6日的法庭调查笔录中第三页原告**:***雇佣的原告,一天260元。2020年5月,案外人**和曾起诉该案被告***,请求***支付该案原告***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吊篮、钢丝绳等租赁费用,因该涉案工程被告***承包给该案被告***,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8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不承担该案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吊篮、钢丝绳等租赁费用。因此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脚手架、吊篮、钢丝绳等不是被告***所提供,也证实了该案涉案工程是***承包给***的,原告系***的雇佣工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能辩称,被告***能已将文化家园1#、2#、3#、4#楼除门窗、楼梯护栏、阳台护栏等材料及用工、消防材料、电梯设备及安装与用工以外的其他工程发包给了莱芜市莱城区丙午钢筋混凝土施工队,该施工队具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被告***能发包给该施工队没有存在明显的瑕疵,也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附该施工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所以说被告***能不承担赔偿责任,真正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他几位被告,被告***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能的起诉。
被告**存辩称,被告***能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文化家园劳务施工合同》中载明,施工单位是***能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莱芜市莱城区丙午钢筋混凝土施工队,乙方署名处有**存签名,并加盖了施工队印章。**存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地点是前述劳务施工合同中的1#楼,结合上述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法院依法确定。关于**存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并非是为**存方提供劳务,因此,**存方不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并非是**存方发包给***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是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系劳务,对承揽人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资质要求,亦无证据证明**存方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并且,原告的施工地点距地面不足两米,不属于特种作业,无需取得相应资质,也非必须设置特殊防护措施,因此,**存不承担选任过失或疏于安全管理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划分原告与其雇主之间的责任。为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原告的受伤经过。从原告诉称的事实看,其受伤时并无外力因素或其他任何危险因素介入,那么,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基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引发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驳回原告对**存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午施工队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并非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因此,答辩人不承担雇主责任;原告称是在3#楼工地施工时受伤,虽然答辩人是涉案工程1#楼、2#楼、3#楼、4#楼的劳务总承包方,但是,对于3#楼劳务部分,并非是答辩人发包给***的。***本人也认可其是与***能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孙经理商量的施工事宜,相关材料也是报给了孙经理,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借用***能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挂靠经营。上述事实,均构成相关当事人的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等自认对其有约束力。故此,不能认定答辩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不论是原告,还是其他当事人,如果其认为答辩人与***之间就3#楼劳务部分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前述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是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系劳务,对承揽人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资质要求,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并且,原告的施工地点距地面不足两米,不属于特种作业,无需取得相应资质,也非必须设置特殊防护措施,因此,答辩人不承担选任过失或疏于安全管理的责任。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何时何地因何受伤。从原告诉称的事实看,其受伤时并无外力因素或其他任何危险因素介入,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常识,但是,其却未尽到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明显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门诊病历;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新泰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原件、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用药明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新泰市宫里镇苏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安鲁新***定所***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莱芜市莱城区丙午钢筋混凝土施工队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能提交的新泰市楼德文化家园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泰安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存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事故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山东东岳***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证明***仅是召集者,被告***是雇主。原告认为两证人系被告***的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两证人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且没有在原告受伤工地工作过活,其并不清楚原告受伤工地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两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原告的日工资为260元。被告***能称,证人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系别的工地上的工人,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但该两位证人**: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系被告***以现金或微信的形式支付,因此从该层面讲,被告***一直以雇佣工人的形式从事相关工程,工资也由其发放,因此也印证了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被告**存、丙午施工队认为两证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的真实性应由其他种类的证据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与丙午施工队或者**存之间就3#楼工程存在合同关系。
两证人均未在原告受伤的工地工作过,其中**1只在***柴城工地工作过,**2也只是在工作过。两证人均**,工资由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发放,两证人不确定被告***与自己的工资是否一样。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系被告***雇佣其从事劳务活动,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岚山工地、***中厕所工地、***一中工地的记工本,证实这几个工地的每人工资情况,与证人证言结合可以认定***仅是召集者,**1说的柴城工地就是霄岚山工地。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能称该证据有改动痕迹。被告***称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另一角度讲,证实了工人情况,证明了雇主是谁。被告**存、丙午施工队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记工本,系被告单方形成,并不能证明被告***雇佣被告***和其他人从事劳务。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能与被告丙午施工队签订文化家园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泰市招待所棚户区改造1#楼、2#楼、3#楼、4#楼;工程范围:除门、窗、楼梯护栏、阳台护栏等材料及用工、消防材料、电梯设备及安装与用工外,其他按图纸内容施工,并按图纸实际标注面积结算;承包方式:包轻工(不含材料);承包面积:约16909.81平方米,每平方410元。被告**存代表被告丙午施工队签订合同。2018年10月20日,被告**存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就***招待所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承包给被告***,每平方米48元,1#楼签订了合同,3#楼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又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将3#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工资每天260元。2019年3月2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8500元,被告***支付97000元,丙午施工队支付了7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泰安鲁新***定所出具***定意见书,原告***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T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比大于1/3,评定为八级伤残;双眼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肢体瘫肌力3级,评定为四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截止鉴定之日前一日;属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4000元(20年/次)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存、丙午施工队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自身精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由于原告鉴定检查时不能说话,不能进行有效交流,终止鉴定。被告**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住院时病历,证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本案依法对***病案进行调查,并没有被告**存**的事实。被告**存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4日,山东东岳***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四级伤残;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左眼损伤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每天48.69元)。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不能护理费用、后续治疗费损失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647.36元、误工费58240元(260元×224天)、护理费16213.77元(院内护理48.69×109天+院外护理48.69×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604458.12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劳动报酬3380元。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共计77906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谁形成雇员与雇主关系;2.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被告***、***、证人**可以看出,劳务报酬先由被告***支付给被告***,再由***通过微信转账或其它方式支付给原告和证人,***也认可是其打电话约的原告。可见是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系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有雇佣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能与被告丙午施工队签订文化家园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丙午施工队承揽除门、窗、楼梯护栏、阳台护栏等材料及用工、消防材料、电梯设备及安装与用工外的其他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参照《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规范》,承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本案中,被告丙午施工队没有相应资质,被告***能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丙午施工队完成。同样,被告丙午施工队将外墙与真石漆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外墙保温与真石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能、丙午施工队、***、***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丙午施工队、***能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存作为被告丙午施工队的代表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劳动报酬、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9069.2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劳动报酬等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定意见书载明的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365天(每天116元)×224天,误工费为25984元;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申请伤残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均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劳动报酬等损失702953.25元的70%共计492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500元的30%,应赔偿487057元(492067元-5550元)。被告***在462967元【492067元-29100元(97000元×30%)】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丙午施工队在471967元【492067元-21000元(70000元×30%)】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能在49206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2067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46296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丙午钢筋混凝土施工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47196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49206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99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丙午钢筋混凝土施工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万会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