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3民初1224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宝众祥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泰富能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宁夏宝众祥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宁夏泰富能源仓储有限公司、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0日,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宁夏宝众祥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宁夏泰富能源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太阳山站铁路专运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宁夏驰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主体和发包方。原告按合同履行完义务后,被告宁夏宝众祥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宁夏泰富能源仓储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148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413400.56元。对于涉案工程项目,三被告是共同出资人和涉案工程的共同受益人,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400.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4392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宝众祥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10月20日,被告宁夏宝众祥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宁夏泰富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太阳山站铁路专运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太阳山站铁路专运线改建工程,合同签订后,三方围绕太阳山站铁路专运线进行改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属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宁夏宝众祥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宁夏泰富能源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太阳山站铁路专运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阳山站铁路专运线改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太阳山站铁路专运线改建工程分以下六个分项工程(1)火车站栈桥工程;(2)零位罐基础及挡墙工程,共4个;(3)事故水池及污水收集池工程;(4)输转泵房工程;(5)泡沫消防泵房工程;(6)消防水池工程;详细做法以图纸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六)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规定,本案应由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夏宝众祥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毛 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