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18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城路**。

法定代表人:徐新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热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三路**iv>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住所地山东省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经,住所地山东省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富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经,住所地山东省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滨州炜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三路**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该公司经理。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建筑公司)与被告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热电公司)、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集团公司)、山***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富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滨州炜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0860.87元;3、判令其他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第一被告发包的沾化县城市供热中心项目工程C标段。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又分别与第一被告就后续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六份,约定了其他补充工程。开工后,第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拨付了进度款。2017年年初,涉案工程因第一被告原因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2018年6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作出了(2018)鲁16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施工的三期工程(城市供热中心项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因第一被告原因涉案工程已停工两年有余,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可以解除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第一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他六被告与第一被告财务及高级管理人员混同,参照最高院指导案例第15号意见,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共同辩称,一、各被告之间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从事不同的经营活动,各公司的股东成员也都不一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仅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其他被告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均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三、涉案的工程未完工,也未经最终的审计结算,对于剩余的未付工程款无法核实,同时也不满足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原告诉求的第二项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该工程款的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山***热电有限公司反诉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100万元,并承担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施工的卸煤沟工程地下出现多处侧壁和地面渗水严重的情形,是无法验收合格的具体表现。涉案工程存在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卸煤沟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合格标准,鉴定费用550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光明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停工是因反诉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因其决定单方面停工使工程处于无人保护状态,因此涉案工程产生问题的过错在于反诉原告;二、反诉被告已在本诉中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双方不存在互信的基础,继续修复不存在施工的可能,即便判决修复也难以执行;三、反诉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了修复费用,反诉原告完全可以另行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如其不采纳或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反诉原告等于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曾用名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第一被告炜烨热电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炜烨热电公司施工建设沾化区城市供热中心项目工程C标段。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合同订立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以审计定案数额为准。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月按形象进度付款,每月25日施工单位上报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审计,下月按审计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单位工程竣工,拨付至工程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交齐施工施工资料后,付至定案价值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双方同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条款中约定,发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审计定案后让利12.5%(税前)。在本合同作为大合同的项下,原告光明公司与第一被告炜烨热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11月24日就后续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六份,约定了其他补充工程。开工后,第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拨付了进度款。2017年年初,因被告集团各公司经营困难,涉案工程长期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2018年6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作出了(2018)鲁16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施工的三期工程(城市供热中心项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此又诉来我院。

2019年5月27日第二被告炜烨集团公司与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核对确认第一被告炜烨热电公司已付给原告工程款40993215.05元,相关工程未最终审计,双方同意最终付款按照山东鑫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计报告付款。

2019年11月6日原告光明建筑公司对三期城市供热中心项目剩余工程价款提出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7日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认定由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51293779.70元。原告和第一被告对咨询报告提出异议,2020年1月10日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意见,最终鉴定造价为51334075.9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万元。

2020年1月13日第一被告炜烨热电公司因对卸煤沟工程质量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20年6月25日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涉案的卸煤沟侧壁、侧壁变形缝处及底板变形缝处存在多处渗水现象,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质量要求;涉案工程修复参考价格为185573.19元。第一被告支出鉴定费55000元。

本院认为,一、第一被告炜烨热电公司与原告光明建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六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第一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价款,包括炜烨集团公司在内的各被告经营状况不佳,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主张,第一被告炜烨热电公司应向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340860.87元,承担鉴定费用20万元,计款10540860.87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七被告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此种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除卸煤沟工程外,第一被告未提出其他工程的质量问题。经过鉴定,因卸煤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费用185573.19元。现反诉原告已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多年,且标的额超千万元,且在中院调解的工程款案件仍未履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继续投资修复卸煤沟,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55000元可以从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山***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六份补充协议;

二、被告山***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0287.68元,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山***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富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滨州炜烨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5元,由被告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454元,由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国强

人民陪审员  侯明忠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岩敏

书 记 员  张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