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沾下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胜利油田金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承建冯家镇王尔庄新农村住宅。工程完工后,金汪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成诉,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原沾化县人民法院)调解(《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金汪公司将六套房屋院落折抵工程价款,据此原告依法获得***新农村1号楼东户、4号楼西户、6号楼西户、7号楼东西户、8号楼西户六套房屋所有权。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新农村7号楼东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催促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30000元。
被告**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汪公司开发建设了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王尔庄新农村居民楼,该工程由原告光明公司承建施工。金汪公司与原告因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发生争议,诉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项为光明公司为金汪公司所建设的房屋六套(新农村1号楼东户、4号楼西户、6号楼西户、7号楼东西户、8号楼西户)归光明公司所有。
另查明,上述房屋建成后光明公司并没有向金汪公司实际交付,一直由光明公司占有控制。目前,新农村7号楼东户由被告**民居住。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对金汪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金汪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系金汪公司合法建造,金汪公司在房屋建成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虽然房屋未经登记,但不影响金汪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金汪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7月18日,金汪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自愿达成协议并由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在(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对涉案房屋即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等财产权益。根据原告与金汪公司负责人***的陈述,涉案房屋在被告入住之前一直由原告占有并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后,妨害了原告的占有以及相关财产权益的实现,被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排除妨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没有向法庭说明该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王尔庄新农村7号楼东户的一切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返还该房屋;
二、驳回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