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辖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国际企业中心******iv>
法定代表人:胡涛,董事长。
上诉人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3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平信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设备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华平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楚誉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上诉人华平信息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33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华平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楚誉公司2015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围绕双方在某视频监控项目获取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但该协议并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武汉楚誉公司起诉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华平信息公司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与《合作协议》涉及的视频监控项目有关联。一审案卷材料中,有被上诉人武汉楚誉公司提交的发运单,明确标明运送的货物为《设备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均涉及的视频监控项目产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的供货方武汉楚誉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树华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