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92民初2332号之一
原告: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号国际企业中心**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胡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弄**栋弄A6栋。
法定代表人:刘焱。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的管辖为依据,该纠纷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设备购销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为“双方协商时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在合同中,供货方为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方法院即为本案原告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而合同是否履行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