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1民初177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新市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30453M。
负责人:肖红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松,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国,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员工。
被告: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马湖新社区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5118637E。
法定代表人:谭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紫霄路15号。
被告: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紫霄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7756064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谭卫东,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陈红姣,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谭琴芳,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洪圣杰,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曾健萍,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紫霄路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京山工行)与被告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盛公司)、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工行的诉讼代理人罗传松、吕孝国,被告**并作为被告伟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福源盛公司、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山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源盛公司偿还京山工行贷款本金128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20年9月20日不欠息,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京山工行对伟丰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京山市××路××号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京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福源盛公司所欠京山工行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伟丰公司、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对福源盛公司所欠京山工行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京山工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2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基准利率加收117个基点,即按照年利率5.22%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京山工行与福源盛公司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福源盛公司向京山工行分别借款440万元、849.98万元,用于归还其在京山工行的到期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1年期LPR利率加117个基点,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归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2020年3月31日,京山工行依约向福源盛公司发放了贷款440万元、849.9万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3月31日。2019年3月28日,伟丰公司与京山工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伟丰公司以其房地产为福源盛公司在京山工行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4年6月30日,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2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京山工行对福源盛公司发放的上述贷款在担保范围内。2020年3月30日,伟丰公司与京山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伟丰公司对福源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京山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月14日,洪圣杰、曾健萍与京山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3月28日,谭卫东、陈红姣和**、谭琴芳分别与京山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对福源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京山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日期均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4年6月30日,担保的最高额度均为1300万元。福源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京山工行告知其涉诉情况、未能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构成违约,京山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福源盛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伟丰公司、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偿还。为此,京山工行特具状起诉。
福源盛公司、伟丰公司、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共同辩称,京山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符合程序,福源盛公司一直在偿还利息,且有抵押物,福源盛公司有能力偿还,京山工行应至少给予3至5年的时间,福源盛公司每年按比例将贷款本息还清,但前提是京山工行应将福源盛公司的不良记录转为正常,从而消除对福源盛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
围绕诉讼请求,京山工行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对公自营贷款发放《凭证》各二份、欠本息凭证一份;A2.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A3.《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保证合同》;A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A5.《致担保人告知确认函》四份;A6.(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69-5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082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82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福源盛公司、伟丰公司、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认为,京山工行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京山工行与福源盛公司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福源盛公司向京山工行分别借款440万元、849.98万元,用于归还其在京山工行的到期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按以下方式确定: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117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再上一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此类推。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按下列方式调整: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浮动点数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上述二份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约定:第六条借款人向贷款人作出以下陈述和保证,该陈述和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有效:6.6未向贷款人隐瞒其所涉及的诉讼、仲裁或索赔事件。第七条借款人承诺7.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及时通知贷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税务、工商等有权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采取处罚措施……第九条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9.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9年1月14日,洪圣杰、曾健萍与京山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在1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京山工行依据与福源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9年3月28日,谭卫东、陈红姣和**、谭琴芳分别与京山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京山工行依据与福源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京山工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京山工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京山工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9年3月28日,伟丰公司与京山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伟丰公司以其位于京山市××路××××3至10层房地产[房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00××63号;土地证号为京国用××第××号]为福源盛公司在京山工行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4年6月30日;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2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京山工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京山工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京山工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鄂(××)京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020年3月30日,伟丰公司与京山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京山工行依其与福源盛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京山工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京山工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京山工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20年3月31日,京山工行依约向福源盛公司发放了贷款440万元、849.9万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3月31日。福源盛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20日,此后利息和本金未偿还。京山工行以福源盛公司在申请案涉贷款前涉及诉讼而未告知京山工行、贷款后福源盛公司再次涉及重大诉讼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福源盛公司未能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等为由向福源盛公司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20年10月23日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在京山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福源盛公司下欠一个月利息56110.65元未还,案涉贷款本金亦未偿还。
另查明,福源盛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6日和2018年6月1日均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2020年6月因借款合同纠纷涉诉。**为福源盛公司实际控制人。
还查明,本案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京山工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福源盛公司应履行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山工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京山工行认为福源盛公司在申请案涉贷款前涉及诉讼且未告知京山工行,违反《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所作的陈述和保证。八被告均认为福源公司每月均在偿还利息且有抵押物,有能力偿还贷款,案涉贷款不应被宣布提前到期。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前,福源盛公司和其实际控制人**均被起诉,违反其在《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所作的“未向贷款人隐瞒其所涉及的诉讼、仲裁或索赔事件”的陈述和保证;并且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福源盛公司和**再次被起诉的事实也属于《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的情形,故京山工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福源盛公司应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院对京山工行要求福源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89.9万元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伟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京山市××路××××3至10层的房地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本院对京山工行要求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案涉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伟丰公司、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京山工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源盛公司追偿。由于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本院对京山工行要求八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贷款本金1289.9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2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洪圣杰、曾健萍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97元(已减半),由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谭卫东、陈红姣、**、谭琴芳、洪圣杰、曾健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