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882执47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路马湖新社区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511863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7756064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执行人:**姣,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路15号。
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盛公司)、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0)鄂082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89.9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姣、**、***对上述给付义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对该给付义务在1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届满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八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9597元、申请执行费80299元,但八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账户、工商注册登记及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通过传统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0×**号、0××3号;土地证号为京国用2013第2×**)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考虑上述财产的整体效用,要求暂不作处置,本院依法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伟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京山逸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的租金收益并已将提取到账的287852元向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发放。
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未得到完全实现。
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的执行借施,除上述不宜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