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21民初1097号
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512866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银环,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京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马湖新社区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511863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银环、被告福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源盛公司支付原告金鼎公司借款利息57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福源盛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15天,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按照约定利率标准的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900万元,被告领取借款后支付了合同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到期日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2月4日偿还了本金900万元,逾期利息132000元于2017年6月3日支付了74550元,下欠利息5745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利息,不下欠原告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代收了居间费315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利息5745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明细未发表意见,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代收居间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原告收取利息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款银行流水三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原告的会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2500元,2017年6月2日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信用卡支付利息75000元,2017年6月6日又以**的信用卡支付利息25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112500元及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2017年6月6日曾毅的信用卡支付2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7年6月6日曾毅的信用卡的刷卡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所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9日,被告福源盛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15天,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同日,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与京山华鼎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居间合同,居间服务费为3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90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户名为**的银行卡向原告的会计潘小霞支付了11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到期日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2月4日偿还了本金900万元,逾期22天,逾期利息为132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3日通过**的信用卡刷卡支付75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逾期利息,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逾期利息是否付清。经查,本案借期内利息为81000元(9000000×18‰×0.5月),逾期利息为132000元(9000000×20‰÷30天×22天),共计213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12500元,原告认可收取借期内利息81000元,主张代收了居间费用3150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收取该费用,故原告收取的该部分费用应当冲抵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2017年6月3日刷卡支付的75000元,但认为应扣除手续费45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支付75000元,因此被告还下欠原告利息为255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剩余逾期利息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500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