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821执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曾德军,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执行人: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马湖新社区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511863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8日,汉族,住京山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本院在执行曾德军与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福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曾德军借款本金233.5万元及利息(以23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207元和申请执行费25750元,但三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的工程收入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曾德军达成了和解长期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鄂0821民初218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朱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