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滨州中洁能热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3135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银河四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4650347B。
法定代表人:王洪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中洁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滨海工业园金沙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3BYAPR57。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E40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129785XF。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职务经理。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滨州中洁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洁能公司)、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被告中洁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利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暂)6000000元(待协商或鉴定后再变更诉求数额)及相应利息;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工程款4263191.2元(含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2.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位于滨州市沾化区××镇工业园集中供热工程,约定承包范围诸事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第一被告迟迟不予结算,经原告初步核算所欠下工程款至少600余万元,且案涉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已交付使用。另,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就欠款事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中洁能公司辩称,因为目前工程进行的没有最终收尾,所以没法认定结算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原告滨州市沾化区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中洁能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洁能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镇工业园的滨州××区集中供热工程,工程内容为中洁能公司项目排水渠土方开挖、厂区道路、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及综合楼及项目临建办公房屋、道路、水、电(包括但不限于)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厂外排水渠、厂外、厂区道路及承包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生产辅助车间及综合楼基础、框架结构构筑物、装修施工(配套水、电、暖、防雷、接地等)和项目办公临建(包含但不限于)。最终以竣工结算内容为准。1.计划工期为2017年3月份,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工程质量符合《DL/T5210.1—2009电力建设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规程》规定的合格标准,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合格率100%。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2.6条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第12.1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下列一种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2.总价合同……3.其他价格行使……;第14.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的约定按月支付。
通用合同条款第2.7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第13.2条对竣工验收的条件、程序、日期等进行了约定。第15.2.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和第12.4.4条约定:本工程依据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0%,结算完成支付至总造价9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保证金,1年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第15.2条和15.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12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起12个月。
专用合同条款第16.1.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专用条款第12.4.4执行。第12.4.4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的综合楼未建、厂区道路施工一部分、化学水处理厂房施工90%左右,其他内容均已施工完毕。此外,原告还施工了一个变电器。
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山东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滨州市沾化区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滨州沾化滨海中洁能热力有限公司园区集中供热工程造价:10273691.20元(大写:壹仟零贰拾柒万叁仟陆佰玖拾壹元贰角整)。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6010500元,尚欠4263191.2元。
中洁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态度,原告与中洁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剩余施工内容无法继续履行,中洁能公司应当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目前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均同意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被告中洁能公司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中洁能公司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违约金即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原告在起诉前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中洁能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中在法庭询问时,原告陈述工程于2020年5月6日交工,中洁能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今已近两年的时间,超过了约定的质保期限,且中洁能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根据按月支付的约定及“工程全部完工付至70%”的约定,中洁能公司在2020年6月份前应支付至7191583.84元(10273691.20元×70%)。中洁能公司应当对1181083.84元(7191583.84元—已付的60105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根据双方陈述按照合同约定无法最终确定,故对于其他部分欠款3082107.36元(10273691.2元—7191583.8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陈述,涉案工程价款在鉴定之前尚未最终确定,无法确定被告应当给付的日期,故原告请求实现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支持。被告特利尔公司作为中洁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中洁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特利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洁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特利尔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特利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中洁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3191.2元及违约金(以1181083.8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滨州市沾化区
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告滨州中洁能热力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中洁能公司、特利尔公司负担356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23040元,被告中洁能公司、特利尔公司负担5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民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殷晓蕾
书 记 员 吴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