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坤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坤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1267号
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保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志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付强、许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坤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68号南方帝园B-9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文和,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与被告湖北坤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6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泰基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襄阳市欧庙法龙新街污水处理厂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商混共计货款234630元,被告付款199630元,尚欠货款3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坤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或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被告坤茂公司(甲方)与原告泰基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泰基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襄阳市欧庙法龙新街污水处理厂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预计所需混凝土的总方量约3000立方米,工程完工后以加工方实际供应的数量结算货款,并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供货时限约定“供货时限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第八条货款清算约定“1.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30日核对当月混凝土的用量,甲方在次月15日前结清乙方上月所供的材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基公司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截止到2017年9月17日,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234630元,被告坤茂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99630元。原告泰基公司多次索要剩余货款35000元无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应收款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基公司与被告坤茂公司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泰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承担自2017年10月16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坤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6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湖北坤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