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比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比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字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华乐山庄******。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远超、刘彩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比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武汉市胜龙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五巷**。
法定代表人:费敬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比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武汉市胜龙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博公司支付劳务费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宏博公司(甲方)与胜龙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隆广场二楼钢结构拆除工程(即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工程);工程规模为二层约10,000㎡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含移除设备以及相应辅材),采用风险包干价(保护性拆除);承包范围:二层原汽配城街铺所有拆除(设备安装工程除外);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指定施工范围;总工期为30天,即2012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工期,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1000元;工程总价50万元,风险包干;付款方式为按甲方要求拆除完毕,清理完现场一月内支付完拆除款等。
合同签订后,胜龙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收到宏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后按要求进行施工。
2012年11月3日,宏博公司在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工程委托的监理单位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万隆广场二楼商铺拆除工作于2012年10月26日完成,施工单位为胜龙源公司等。现胜龙源公司多次向宏博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宏博公司与胜龙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胜龙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而宏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胜龙源公司工程款(即劳务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现胜龙源公司要求宏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0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胜龙源公司要求宏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胜龙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劳务费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案件受理费9,415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9,715元,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宏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胜龙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中,胜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施工位置的证据没有宏博公司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名、证明其向宏博公司催款的证据,催款对象并非宏博公司或宏博公司的负责人,因此,都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排除。胜龙源公司未编制任何有关施工的结算或验收报告,仅提供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这份说明的效力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真伪不明,一审法院的认定无法使人信服。本案所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胜龙源公司名义承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该《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工程未经决算、也未经验收合格,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若经修复竣工验收不合格,胜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比邻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武汉市胜龙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武汉比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宏博公司与胜龙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胜龙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施工的义务,而宏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胜龙源公司工程劳务费,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宏博公司向胜龙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和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宏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