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8306号
原告:***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天烛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西森,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金,男,1978年11月9日生,回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职务董事长。
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66号13栋。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艾琳,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龙冶公司)、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金、薛宝同,被告华西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艾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常龙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华西能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二、判决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华西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797000元;三、判决五常龙冶公司、华西能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收货期间产生的仓储保管及资金占用费用(自2016年10月1日以7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收货为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常龙冶公司、华西能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分别和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变压器设备,合同标的额1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生产制造完毕,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致使原告生产的产品长期积压,给原告造成仓储保管及资金占用损失。同时,两被告尚有货款797000元未能付清,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华西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方虽然有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我方以及五常龙冶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在买卖合同项下五常龙冶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仍然由五常龙冶公司享有和承担,而我方仅仅是一个转付款的角色。从后期合同履行的情况包括付款、磋商的过程看,事实上买卖合同仍然继续由原告和五常龙冶公司之间进行履行,因此无论是基于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还是基于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和过程,对本案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应当是五常龙冶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从原告方与五常龙冶公司磋商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他们双方对交货期是有协商的,所以原告方要求逾期收货期间产生的仓储保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要承担也应该由五常龙冶公司承担。
被告五常龙冶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中的产品交货期落实函及邮寄送达信息、证据八、九、十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中的付款及发货计划函,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未向本院提交原始载体,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常龙冶公司签订《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联产项目66KV主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向原告购买66KV主变压器设备1套;交货日期为9月中旬;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发电项目现场;合同总价133万元(包括全套设备费用、设计费、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制造厂内和买方项目现场的检验培训费、从制造厂发往买方指定交货地点的包装、装车、运输、保险费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常龙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在原告将合同设备交货至五常龙冶公司指定地点并经清点数量、交货外观检查验收合格,15-30天内付合同额的50%,在合同设备调试验收试运行合格后,或货到现场4个月内付合同金额的30%,时间以先到为准,先到先付;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延长为3年,剩余10%的货款付款时间为货到第12个月付清;如因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原因未能按期提货,则原告可不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同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按期提货而产生的有关问题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华西能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五常龙冶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五常龙冶3X12MW生物质发电工程66KV主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简称既有合同)正在履行中,现原告、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华西能源公司经协商一致,就合同主体的变更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本协议各方同意由华西能源公司取代五常龙冶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2、既有合同中五常龙冶公司的权利、责任、义务实际仍由五常龙冶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原告在既有合同中的权利、责任、义务保持不变,华西能源公司只承担未按照约定时间转付款项造成的一切损失;3、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既有合同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4、五常龙冶公司支付原告的进度款通过华西能源公司转付,五常龙冶公司在向华西能源公司支付款项后,华西能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后支付相等金额给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向华西能源公司提供节点款项等额金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又签订《五常龙冶3X12MW生物质发电工程66KV主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除买方名称变更为华西能源公司外,其他内容与原告同被告五常龙冶公司签订的《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联产项目66KV主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内容相同。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五常龙冶公司签订《主变压器技术协议》,该协议对变压器的技术要求包括遵循的主要现行标准与规范、设备技术参数、包装运输、质量保证承诺、技术服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生产。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寄送《产品交货期落实函》,该函件载明:关于贵公司订购我公司五常龙冶3X12MW生物质发电工程66KV主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项目,产品型号66KV主变压器,数量1台,金额133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9月中旬。为确保按照合同要求做好全面履约工作,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现与贵公司核实准确交货期。我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将该变压器生产完毕,随时等待发货。由于贵公司原因,现场不具备变压器接受条件,要求我公司推迟产品发货。请贵公司在收到《产品交货期落实函》后核实并注明准确交货时间,将该函件原件直接交由我公司销售人员,以便于我公司及时安排……。该《产品交货期落实函》尾部标明:经五常龙冶公司落实,现准确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请贵公司按此时间安排发货。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在《产品交货期落实函》确认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确认人(签字)处签字人为李XX。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征询函载明:截至2018年10月31日预收贵公司款433000元,被告五常龙冶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被征询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五常龙冶公司财务专用章。现66KV主变压器原告仍未交付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联产项目66KV主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五常龙冶3X12MW生物质发电工程66KV主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先行向二被告交付66KV主变压器的合同义务,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未履行先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支付逾期收货期间产生的仓储保管及资金占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桂梅
人民陪审员  阚彩英
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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