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8号8幢1**6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3604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9816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66号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09658977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818268。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裕民村裕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983312457。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西公司支付铸久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489352.92元(资金占用利息算至2022年3月16日);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对铸久公司与华西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断章取义,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强行拆分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未作处理的有两部分,一审判决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无论是依据事实还是法律规定,两部分均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强行分割,系法律适用错误。1.要确定合同的效力首先必须确定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该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这一点既是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所确定,也是法律界很基础的一般共识。但一审判决既未归纳合同性质为本案争议焦点,也未引导双方就本案合同性质进行辩论,更未释明如果本案某部分被认为系采购合同,将不会在本案判决中予以处理这一后果。判决最后径直因合同性质不同而拒绝对这两部分进行判决。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甚至违反法律常识。2.案涉“材料款”分为两个部分,该两部分均是从华西公司与重庆港莎公司签订的名为《供货合同》的合同中分离出来的。第一部分被纳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部分“材料”在附件清单中明确具体,含主厂房2.0墙面板主次龙骨等11项。在附件清单中每一项的工程量均清楚载明,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清楚明白完整,毫无争议。这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681190.25元,但一审判决没有处理。特别指出是该部分中合同载明的每一项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应地进行了计价审计。3.第二部分依据的是2018年11月15日工程签证单(会议纪要),虽然其“材料量”来自于《供货合同》,但是其实质系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铸久公司工程量的调整。首先,从合同的约定内容和条款来看,《供货合同》本身的合同性质就是工程施工合同,比如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得在“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款到97%”,以及合同附件的综合单价、措施费的约定,还有具体的项目,包括门窗包边、后置预埋锚栓、后置预埋钢板等,这些项目均不是供货合同所能够完成的任务,这些约定都体现了工程施工合同独有的特点。因此,该供货合同实质为工程施工合同。其次,铸久公司是作为施工方依据工程签证进行施工,并履行了该签证约定的义务,故该部分增加量理应认定为是包工包料性质的工程施工合同,并计入到铸久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这部分金额为5601371.82元。4.至一审起诉之日,华西公司共支付16285882.59元,该款项的支付均是以工程款进度款的形式支付,并未对每笔款项的支付进行工程款和货款的区分。这也可侧面映证双方对合同性质的认识。5.上述两部分“材料”的最终审计金额均体现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这两部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工程造价的主要内容之一。二、一审判决的错误认识和逻辑,也将导致本案陷入诉讼纠缠中,令实质正义难以得到伸张。一审判决认为:铸久公司完成工程量审计款为10882258元,华西公司已支付16285882.59元,所以铸久公司的工程款华西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超出部分为支付铸久公司供应的货款,因此铸久公司主张本案不支持,需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这种简单的理解和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如果该逻辑成立,则另案中同样可以认定为:华西能源共支付的16285882.59元,其中货款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为工程款,请另案处理。那铸久公司所寻求的正义如何得以伸张。另案中铸久公司只能主张4681190.25+5601371.82=10282562.07元的货款(远超本案392万元的主张)并主张华西公司一分货款未支付,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是不是华西公司只能另行起诉工程款多付了,这会不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需要指出的是,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只能解决一种法律关系(一种合同性质)的纠纷,一审判决也从未说明其将只解决一种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部分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照讼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是允许一个案件出现两个并列的案由的,也当然一个案件可以审理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也是题中之义。故而即使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了两种合同性质,根据本案的两种合同性质的实际纠缠情况,也完全可以并应该一并解决。三、一审判决对铸久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1.铸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场签证单》,一审判决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华西公司不予认可,其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来源于案涉工程业主方旺能公司档案馆,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旺能公司的鲜章。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存放档案的原件一致性均在庭审中加以确认。该组进场签证单的签证主体为:业主方、华西公司、监理方及铸久公司。华西公司罔顾事实简单的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明确阐述是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还是合法性不认可,更未说明其不认可的理由。一审判决因华西公司不认可就否定该份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三性相关的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完全不综合认定。举证方的对方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的理由是应该考虑的,而对证据不予认可本身何时成为对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了。2.铸久公司主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含主厂房2.0墙面板主次龙骨等11项工程款的证据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附件分项价格表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部分工程款,附件分项价格表中主厂房2.0墙面板主次龙骨等11项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供货合同》项下审计内容系一一对应,各项审计金额明确具体,事实清楚。铸久公司为减少一审审判工作量,依据增加工程量和审计报告,对各单项审计价格进行汇总统计,提交相应的统计表(并非证据,证据是报告书和补充协议,而这是计算说明表)。但一审判决本末倒置,认为统计表为我方单方计算,故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简单的认为铸久公司的主张依据为统计表,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再次强调,铸久公司主张的依据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附件分项价格表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铸久公司制作的统计汇总表。一审判决的认定毫无法律依据。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铸久公司认为没有申请鉴定和审计的必要。铸久公司工程施工范围、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和后期签证清楚明晰,并且得到了诉讼三方认可,无需鉴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附件分项价格表项下的内容明确具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上述项目每一项均进行了审计,故统计总额为简单的加法计算,而且在一审中华西公司并未对统计的金额正确性提出异议。如华西公司对金额有异议,应拿出其计算结果,而且申请审计的主体也应该为华西公司。申请鉴定和审计为浪费司法资源。而对于依据工程签证单(会议纪要)和《材料进场签证单》计算出来的工程量,正常的程序应该是询问华西公司认可否,不认可就要求华西公司提出理由并拿出其计算表,再看双方能否达成一致,能则罢了,不能则应当审查双方理由和计算表,然后指示一方就该部分申请审计。而不是笼统要求所谓的“对完成工程量及所欠货款进行鉴定和审计”。一审判决要求恰恰是铸久公司的诉求全部。一审判决的要求实质就是让一个第三方机构对一审铸久公司的诉求进行判定。本案中,对于铸久公司认为无需审计或鉴定的主张,一审判决并未认真审视也并未采取行动,既未要求华西公司指出计算的错误,也未要求其拿出计算结果,不能指责铸久公司不同意鉴定和审计。综上所述,铸久公司诉求明确具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华西公司辩称:一、铸久公司声称重庆港莎公司完成的供货量只应得5182233.66元、华西公司尚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铸久公司诉请华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29411.75元的计算方法为:25397518元(审计总金额)-5182233.66元(重庆港莎公司应得的金额)-16285882.59元(华西公司已付的金额)=3929411.75元。1.铸久公司声称重庆港莎公司在《供货合同》下的货款应得金额仅为5182233.66元,与事实不符。铸久公司为证明重庆港莎公司的供货价值为5182233.66元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9“五方2018年8月24日工程量审定表”,实为“《vst高效防锈铝镁硅合金材料供货清单进度表》,该表仅为重庆港莎公司所供部分板材的统计,而华西公司已经在一审所举示经五方签字的“8月23日供货清单进度表”“工程联系单”“付款申请表”“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铸久公司在一审提交的《vst高效防锈铝镁硅合金材料供货清单进度表》仅能反映重庆港莎的部分供货量。重庆港莎公司在《供货合同》项下所提供的货物远远超过《vst高效防锈铝镁硅合金材料供货清单进度表》所统计的内容,因此铸久公司主张重庆港莎公司应得货款仅为5182233.66元与事实不符。2.第三方审定总金额25397518元,包括《施工合同》5842958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7971579元,《供货合同》17538121元。其中《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当事方为铸久公司和华西公司,华西公司、旺能公司对该金额认可,并且已经支付完毕。《供货合同》的当事方为华西公司和重庆港莎公司,《供货合同》下的货款审定金额为17538121元,包括重庆港莎公司供货应得的金额和铸久公司后续供货的金额,该审定总金额尚未得到重庆港莎公司的认可,因此该审定金额不能作为和铸久公司办理结算和付款的依据。二、铸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重庆港莎公司诉华西公司、第三人铸久公司、第三人旺能公司(2021)川0411民初1867号、(2021)川04民终1209号案的审理,该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对铸久公司亦有约束力。 2021年重庆港莎公司以本案所涉《供货合同》为基础起诉华西公司、第三人铸久公司、第三人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川0411民初1867号、(2021)川04民终1209号,铸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且铸久公司和华西公司共同委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全部由铸久公司承担(见华西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在本案中,铸久公司主张其为实际供货方,华西公司已经支付重庆港莎公司的货款可能超过其实际供货金额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均未被两审判决所采信。华西公司认为,该案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各项证据的证明力,最终认定的事实准确,华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经完全履行了该生效判决,向重庆港莎公司足额支付了供货款。铸久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之一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相关的主张和证据,法院已经综合全案证据对其主张和证据依法进行了认定,该案的判决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案的当事人都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铸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重庆港莎公司在《供货合同》下应得的供货款金额小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三、《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仅应约束其当事方,《会议纪要》对于华西公司没有约束力。2018年10月1日的《会议纪要》应当结合2018年4月8日签署的《总承包(pc)补充协议二》来理解。《总承包(pc)补充协议二》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所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由甲方(旺能公司)直接支付给分包商,乙方(华西公司)不再支付给分包商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至甲方(旺能公司)”……。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旺能公司述称,旺能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委托第三方对整个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进行了审计,以审计为准。旺能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华西公司后,至于华西公司如何支付给铸久公司和重庆港莎公司,以法院裁判为准。 铸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西公司向铸久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3929411.75元;2.判令华西公司向铸久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自2019年4月1日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59941.1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能公司将攀枝花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发包给华西公司。2017年10月26日,铸久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铸久公司为其工程中部分项目进行施工,负责安装及验收。后因工程量增加,华西公司(甲方)、铸久公司(乙方)及旺能公司(丙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载明:“……2、现新增工作范围、支付方式及工期:……2.3从原供货厂家合同分离出部分材料(详见分项价格表),由乙方供货,结算时按分项价格表价格下浮4%执行。此部分款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按已完工并审核后产值的55%支付进度款;货物供货完毕并且全部安装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审核完工产值的97%;质保期结束(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3%质保金.2.4以上新增项目合计暂定增加总价1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已丙方确认为准。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等额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铸久公司履行两合同的施工任务,华西公司依约支付了进度款。华西公司认可铸久公司完成《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两合同项下的义务,认可按审计金额:(施工合同)4607749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6274509元,两项合计:10882258元。 2017年10月26日,华西公司与重庆港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港莎公司向其工程供应材料,后因工程量增加,港莎公司、华西公司及旺能公司又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后因港莎公司未履行完《供货合同》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的义务,铸久公司与旺能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由铸久公司继续供应港莎公司所签《供货合同》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的供货。 一审庭审中,铸久公司自述,其主张的工程款主要由四部分组成,除华西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两项外,还包括:1.三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材料供应,以签证单确认数额为准。对应附件一施工范围清单及分项价格表对应审计报告总价表第一条:主厂房、烟囱、接待中心屋面及墙面维护结构(供货合同)中的审计结果,计算出金额:3814686.6元。2.根据工程签证单确定将港莎公司《供货合同》未完成部分交由铸久公司供货,铸久公司通过材料进场签证单依据约定的审计方法,计算出供货金额:5601371.82元。合计铸久公司完成总工程量,金额:20298316.42元。扣除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5882.59元,由此华西公司尚欠铸久公司工程款4012433.83元。审计公司对铸久公司及港莎公司总的工程出具结算报告,审计审定造价为25397518元,港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182223.66元,由此华西公司尚欠铸久公司工程款3929411.75元。 一审庭审中,经释明,铸久公司不同意对其完成工程量及所欠货款金额进行鉴定或审计。一审庭审终结后,铸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所完成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华西公司提交异议申请,认为铸久公司的审计申请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一审法院依法认可并告知铸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西公司与铸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实际上已履行完毕,对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审计金额计算,铸久公司与华西公司均不持异议。因此,铸久公司向华西公司所主张的实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材料供应的货款,和华西公司与港莎公司《供货合同》未完成部分交由铸久公司供货的货款。双方一致确认,铸久公司完成工程量审计价款为10882258元,华西公司已支付铸久公司工程款16285882.59元,所以铸久公司的工程款华西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超出部分为支付铸久公司供应材料的货款,故铸久公司向华西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与事实不符,铸久公司所主张的实为供应材料的货款。铸久公司应另行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主张货款,而不应在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工程款。关于华西公司所欠货款具体金额,因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货款为其单方根据审计报告中单项价格自行计算,华西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而港莎公司《供货合同》中未完成部分货款,铸久公司提交的材料进场签证单为复印件,且华西公司不予认可,其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铸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铸久公司提交了其向旺能公司调取的材料进场签证单原件,华西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代理意见基本一致,供货合同约定的是以审计的上墙量为结算基础,因此送货单所载金额也无法直接对华西公司或旺能公司产生约束力。旺能公司对铸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件不发表意见,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因其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即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同时,华西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了性质、作用、效力上的异议意见,审查华西公司的异议意见是否成立,应当在涉及的供货买卖法律关系中予以审查和认定。旺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铸久公司提出以下异议:认为其未认可《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两合同项下的价款合计为10882258元,主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包括两个部分,其中新增部分体现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7页第3项,以及重庆港莎公司离场后从重庆港莎公司合同项下划分、划拨到铸久公司合同项下新的工程量,该部分金额体现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7页第1**,故一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华西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其并未通过签证认可铸久公司与旺能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签证和《会议纪要》为不同的性质,签证只能代表工程供货的执行情况,《会议纪要》内容涉及多方权利义务及主体的变更。签证发起人项目经理无权利代表华西公司作出接受《会议纪要》,因此一审的该事实认定不准确。旺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华西公司二审举证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其与铸久公司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实质上均为辩论意见。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铸久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包括两个部分且分别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有所体现。现查明,对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其2.2和2.3载明的约定内容为“货物供应”、“由乙方供货”。华西公司答辩对《会议纪要》提出异议,现查明《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了铸久公司继续计划、组织、采购港莎公司未供完的维护系统材料,且《会议纪要》的签订方为铸久公司和旺能公司,并无华西公司公司参与签订。故一审判决关于铸久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为两部分材料供应货款、铸久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与事实不符的认定,符合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铸久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强行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中拆分买卖法律关系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二、《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会议纪要》约定有货物供应,且相应约定了与《施工合同》工程付款方式不同的货款结算、支付方式。铸久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识、逻辑错误将导致本案陷入诉讼纠缠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三、基于本院前述对铸久公司二审所举材料进场签证单原件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应当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铸久公司供应货物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即应当在本案涉及的供货买卖法律关系中进行审查及认定。故铸久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一审中铸久公司就其主张的3929411.75元款项,未能明确作出详细的构成说明,即首先对自身的主张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并不足以引起应由华西公司对该款项及数额承担证明责任。铸久公司关于应由华西公司申请鉴定和审计且为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归责于铸久公司不同意鉴定和审计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身举证所能够达到、完成的证明效力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铸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5元,由四川省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雷 审 判 员 李淑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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