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84民初396号
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五***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66号13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平公司)诉被告五***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西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西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及违约利息14,8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五***与四平公司签订汽水换热机组1套,价款130,5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10%(1.3万元),发货前付50%(6.5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4.5万元),质保金10%(1.3万元),质保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1.3万元,四平公司发货前,五***提出主体变更事宜,并提出华西能源在发货前付款65,000元,并将发票开具给华西能源。四平公司发货后,被告尚欠52,000元未付。
华西能源辩称三方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五***承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为五***,请求法院驳回四平公司诉请。
五***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合同总价为130,000元,五***已支付13,000元,后因财务管理需要,案涉三方达成变更主体的协议,由五***向华西能源支付65,000元,再由华西能源转付,尚欠52,000元未支付,该合同全部履行实际均由五***与四平公司之间完成,所有款项应由五***负责,华西能源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发票及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五***付款10%,其余部分由华西能源承担,并且发票也开具给华西能源。该业务由五***转给华西能源,所以剩余货款应由华西能源支付。
经质证,华西能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证据二、与五***签订的合同、与华西能源签订的合同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四平公司开始与五***合同内容,后五***将业务转给华西能源,实际收货人及欠款方为华西能源。
经质证,华西能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三、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后续业务由华西能源接替,应由华西能源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华西能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华西能源只承担未按照约定时间转付款项造成的一定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能够证明五***及华西能源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但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均为复印件,但五***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其在四平公司以130,000元购买汽水换热机组,现五***尚欠52,000元的事实,故对五***与四平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采信,华西能源与四平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华西能源公章,华西能源庭审中又不予认可,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证据三五***与华西能源均对签署三方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华西能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收到五***付款6.5万元,并将此款项转给四平公司。
经质证,四平公司称不清楚华西能源与五***之间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拟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五***与四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五***在四平公司购买汽水换热机组1套,价值130,000元,货物运输至五常市山河镇项目工地,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1.3万),预付款到账35天内发货,发货前付50%(6.5万),货到现场通过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4.5万),质保金10%(1.3万),质保期12个月结束时付清”;合同后有四平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5月6日,五***向四平公司账户内转账13,000元。2016年5月13日,五***(甲方)、四平公司(乙方)与华西能源(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既有合同中甲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实际仍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保持不变,丙方只承担未按照约定时间转付款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支付乙方的进度款通过丙方转付,甲方在向丙方支付款项后,丙方在三个工作日后支付相等金额给乙方,按照合同规定达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节点时,乙方向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合同后由四平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业务员武进囯签名。2016年9月27日,五***向华西能源账户内转账65,000元,2016年9月29日,华西能源将前述65,000元转入四平公司账户内。
本院认为,四平公司与五***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就购买汽水换热机组一套的事实及价款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平公司按照约定为五***履行送货义务,且五***对购买设备及尚欠货款52,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四平公司主张五***给付尚欠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华西能源仅在收到五***进度款后转付至四平公司,2016年9月27日华西能源收到五***汇款65,000元后,于2016年9月29日将该款转至四平公司账户,故华西能源并无违约之处,而四平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华西能源,并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全部由华西能源承继的事实,在四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发票仅能证明四平公司履行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因此对于四平公司要求华西能源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五***自2016年9月29日后至今仍未履行剩余货款给付义务,其应当支付违约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52,000元×年利率4.35%÷360天×1702天×(1+30%)=13,902.50元,故四平公司主张五***支付以尚欠货款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3,9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5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五***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52,000元为基数的逾期违约利息13,902.5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五***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724元,由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