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6民初3948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进,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耀华特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98666273E。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其兵,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耀华特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进、被告耀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268593.5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2.判令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工资12000元;3.判令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268593.5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入职耀华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期间,耀华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拖欠克扣***的工资和业务提成等劳动报酬。为此,***于2019年7月依法向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9)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耀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和拖欠工资12000元,但对于***所提出的支付拖欠业务提成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耀华公司拖欠克扣***业务提成的事实,耀华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耀华公司辩称,2017年2月3日耀华公司与***签订《试用期合同》,并进行了包括《员工手册》及OA系统考勤在内的公司培训。但***无视公司制度,我行我素,拒不执行公司考勤制度。2017年4月6日,人力资源部对其专门培训和交代,但***2017年4、5、6三个月未执行OA考勤。2017年7月,总经办又及时与***进行沟通,其本人也同意自7月份开始执行OA考勤制度,但***7、8两个月仍然没有执行考勤制度。2017年9月13日,耀华公司负责人张国栋与***沟通考勤问题,要求***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OA制度严格考勤,***表示同意,但其后仍然我行我素,没有按耀华公司的要求进行考勤。耀华公司无法掌握其为本公司工作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其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在为本公司工作的同时,也为其他公司服务。试用期于2017年8月3日期满后,耀华公司多次催促***签订劳动合同,但***无故拒绝签署。***在耀华公司工作期间里,始终处于我行我素的工作状态。无奈,耀华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耀华公司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履行考勤义务的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不用支付任何补偿及双倍工资。因耀华公司与***已经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要求耀华公司支付***6—8月份工资12000元的仲裁结果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邹劳人仲字(2019)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及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工资12000元的裁决结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耀华公司的营销标的物不是标准产品,每一单业务的投标价格、成本收益都不相同,有时候为了占领市场,赔钱的单子也要做。因此,耀华公司对营销提成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来确定,并且是根据回款进度发放提成,而不是根据合同额发放提成。根据***签署的业务提成单据,***与耀华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耀华公司按照回款进度及提成比例及时向***足额发放了提成,根本不存在拖欠提成的问题。故***关于要求耀华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2268593.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初步核算,***从耀华公司获取的收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约100000元,该税款耀华公司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耀华公司保留追偿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权利。如果发现***出现利用职务之便侵犯耀华公司利益的行为,耀华公司将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耀华公司OA管理平台部分申请单、交接单单据打印件二十一页、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营销团队建设方案打印件一份、差旅费报销单打印件两张;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回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据4.用款申请单据打印件十八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农业银行卡与耀华公司交易明细及其相关说明一份;证据5.合同复印件六份;证据6.原告***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提成统计表及相应说明一份;证据7.试用期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提成汇总表两张;证据8.***与金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王文昌、雷金胜主任、王永嘉、刘辉、陈小林、孙瑞娟、陈潞潞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与中国瑞林招标公司宋经理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经质证,耀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在耀华公司工作时间不连续,其中有很长时间在耀华公司没有工作记录,比如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27日,说明***与耀华公司在2017年8月3日试用期满后是非全日制用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营销团队建设方案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也没有在公司的工作群中发布,属于营销团队内部的讨论稿,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况且牛犇发布该团队方案的时间是2018年6月7日,该讨论稿载明自2018年1月15日开始执行,与逻辑不符。根据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回忆,因为该团队建设方案突出团队合作的意识而展开讨论,***在讨论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款明细表载明不同项目的回款比例不一样,公司规定回款比例一事一议,其中有一项是4%的提成,证明营销团队建设方案的无效性,营销团队建设中从来没有4%的提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异议理由:该组证据证明耀华公司及时足额向***发放了工资、提成及费用,因费用情况复杂,该证据无法证明***主张的向其发放工资提成492371.01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要求的无理性,耀华公司的提成是按回款额计算并提取。耀华公司业务员需要跟踪合同执行的全过程,2019年7月10日耀华公司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金川公司发函解除了与***的授权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为***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于2017年8月3日已经结束。因提成比例一事一议,且该劳动合同与***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所以该劳动合同没有证明效力。提成汇总表上面有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证明了耀华公司对金川项目中镍铁项目按1%、烟筒和锅炉项目按2%计算提成的事实,充分证明各方对该提成比例的认可,进一步印证耀华公司对业务提成一事一议制度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该组证据证明截止到2019年7月27日,***仍然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为耀华公司印尼合同的招标签订做出了一定贡献,所以耀华公司按照与***的约定,及时支付提成,但该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2019年7月27日被告耀华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及时通知了印尼合同相对方,***提供的证据除王文昌的聊天记录外,都已经在7月27日前结束。王文昌的聊天记录中7月27日之后的聊天内容已经与工作无关,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营销团队建设方案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只能证明2019年7月27日之前***按照公司约定的工作流程从事了部分工作。
耀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试用期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培训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2.《关于***考勤情况的通报》微信打印件一份、《关于对近期公司考勤统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关于***考勤相关问题的处理和告知》复印件一份、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考勤的规定复印件一份、2019年3月1日以来***的考勤记录OA导出复印件一份、公司负责人张国栋与***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专门为***本人定制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2019年3月17日***在工作群中发的不负责任言论微信打印件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据4.***提成计算表复印件一组;证据5.《解聘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2019年2月2日聊天记录;证据7.顺丰公司提供的送达证明材料一份;证据8.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最后陈述提纲一份。
经质证,***对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于2017年2月份入职耀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且该证据第8条第5款能够印证***的提成比例至少不低于2%。对培训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理由为: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且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其中所谓的考勤制度耀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制定和公示进行了民主程序,***至今并未知悉其中内容,耀华公司处理的依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在耀华公司所谓的时间内正常履行职务,且至今未收到耀华公司所谓的通报、处分相应通知。考勤记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并无缺勤情况,该事实由耀华公司所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能够证实。***的工作系营销工作,本身具有工作时间、地点的不确定性,耀华公司所谓的考勤记录也不具合理性;对证据3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耀华公司的主张,所谓的言论体现不出发表的时间、原因,其与本案劳动争议并无直接关联;对证据4.***提成计算表复印件中带有***签字的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提成表上***的签字行为只是履行耀华公司发放提成相应程序的需要,并不等于***认可提成的金额,但基于耀华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无奈签字。由涉案营销团队建设方案可知,***提成应为项目总额度扣除运费和包装费的3%,耀华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提成表格违反了上述提成约定,存在严重的拖欠、克扣行为;证据5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至今未收到解聘通知书,且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未通过工会等合法程序,且送达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耀华公司的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50000元只是耀华公司向***发放业务提成的部分款项,不能证实耀华公司及时足额向***结清了所有业务提成,根据耀华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和2019年1月份的提成汇总表,足以说明耀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足额发放业务提成;对证据7.有异议,异议理由为:从其中内容看体现不出耀华公司邮寄的是何种材料,也没有***本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耀华公司的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证据只是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未经***的认可,不能证实双方存有1%的提成结算约定,更不能对抗***之前陈述的涉案团队建设方案以及其他证据明确约定的至少为2%提成比例约定。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2中的营销团队建设方案无原被告签名及盖章,不能证明就该方案双方已达成合意,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6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耀华公司确认,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劳务合同系空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耀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入职耀华公司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试用期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业务员提成是按承揽总额扣除运费后的2%、3%、4%计提(按承揽工程为公司创造效益大小确定提成比例);第八条第6项约定:业务员提成结算是按工程款回收80%后,公司采取年终结算方式提成80%,剩余部分款项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比例计算相应提成。试用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其在耀华公司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数额为4500元左右,耀华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耀华公司提交的经***签字确认的提成汇总表显示,***在耀华公司工作期间,其业务提成实际按合同回款数额扣除运费后乘以提成比例1%或者2%进行结算。2019年7月,耀华公司以***未按公司OA系统进行上下班考勤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向***邮寄员工解聘通知书,***于2019年7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于2019年7月底未再到耀华公司上班。***主张耀华公司虽于2019年7月底不让其继续上班,但其在2019年8月份仍然就涉案合同项目与甲方保持着沟通,继续履行着耀华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认可其在耀华公司上班期间耀华公司共计为其发放提成及工资492371.01元。后***为向耀华公司主张业务提成及拖欠的工资向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17年2月份始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克扣的工资业务提成等劳动报酬2700000元。2019年8月14日,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9)第3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耀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二、耀华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份工资12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耀华公司按合同项目总额度计算并向其支付业务提成2268593.52元应否得到支持。
***在耀华公司试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其业务提成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通过耀华公司提交的***签字认可的部分提成汇总表显示***在耀华公司工作期间,其业务提成实际系按合同回款额度扣除相关运费后按1%或2%的比例进行发放,上述事实证实***业务提成系按合同项目回款额度扣除相关运费后的数额为计算基数,故***主张耀华公司按合同项目总额度计算业务提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手签订的合同项目回款总额度,故其业务提成数额无法确定,其主张耀华公司向其支付业务提成2268593.5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耀华公司在***试用期满后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耀华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结合***月基本工资4500元及耀华公司已向***发放工资及业务提成492371.01元的事实,***主张耀华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耀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问题。***认可其于2019年7月底未再到耀华公司工作,耀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发放2019年6月、7月份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耀华公司支付2019年6月、7月份工资8000元(***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主张予以支持。因***已于2019年7月底离开耀华公司,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8月份继续为耀华公司工作,故其要求耀华向其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耀华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工资8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耀华特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
二、山东耀华特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份工资8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05元,由***负担4230元,由山东耀华特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