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6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耀华特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其兵,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耀华特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费用75791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联系工人去被告处做管道及设备保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保温***四人,工资每人每月9000元,原告居间费用每人每月3000元,另有保温工两人每人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居间费用每人每月2500元。现工期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居间费用757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耀华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头到尾没有说过居间费的事情,只说干好了给一定的好处费。2、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找熟练工,但在干活过程中发现原告所找的工作技术水平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并因此出现了15000元的扣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耀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耀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耀华公司在印度尼西亚施工的金光保温项目(以下简称印尼金光保温项目)需要保温工人,由该公司派驻在印尼金光保温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中间人*经理联系上原告**,让原告**为其介绍6名工人去该项目工地施工。原告***介绍了田喜、***等6名工人前去工作。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通过微信聊天,询问6名工人的工资及他的居间费提成何时给付,***在微信上回复“你那块钱我已给公司申请,每个工人按照350元算,300元给他们,50元给你作为介绍费,从你那边借支,你看一下共多少?我给他们扣出来,公司要求工资必须打给个人。现在公司都怀疑我从中间抽钱了,以前他们介绍人每个人每天最多也就抽20元”,同时***也在微信上提出6名工作人干活慢、不熟练,但未辞退6名工人,而是继续使用该6名工人干活。2019年1月份,原告**与***在微信上聊天催要工人工资时,***提出6名工人干的活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当时未让6名工人签字确认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一份(6人新)印尼金光保温项目6个工人工资表(2018年6至10月份),该工资表上对田喜、***等6名工人的出勤天数共计802天和每个人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同时在工资表上载明:**劳务派遣提成40075元,按照50天/人提取计算,同时载明扣除费用:1、需要重做的主蒸汽阀门,高空的约20个,每个500元(含架子搭设和拆除),合计10000元;2、锅炉上的弯头约10个,每个200元,扣款2000元;3、其他部位修补,约3000元,合计扣款15000元维修费。田喜、***等人在该工资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耀华公司向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但原告**未在该工资表签字进行确认。原告**以被告耀华公司欠其居间费为由,于2019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居间费共计757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耀华公司的印尼金光保温项目部因需要保温工人,遂由其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由原告**从国内为其介绍6名工人到该项目部工地进行施工,由该公司直接向6名工人支付工资,并且被告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介绍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耀华公司介绍的6名工人已经为被告耀华公司施工完毕,并且被告耀华公司也已经支付了6名工人工资,居间合同已经完成,因此被告耀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虽然原被告之间就居间费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项目部负责人***在微信上所说的“你(指原告**)那块钱我已给公司申请,每个工人按照350元算,300元给他们,50元给你作为介绍费,从你那边借支,你看一下共多少?我给他们扣出来,公司要求工资必须打给个人。”从中可以看出,***认可应该给予原告**的介绍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并要求原告**按照此标准计算应支付的居间报酬,因***系被告耀华公司设立的印尼金光保温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耀华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耀华公司承担。***后面所说的“现在公司都怀疑我从中间抽钱了,以前他们介绍人每个人每天最多也就抽20元”,这只是说被告耀华公司以前给予居间人的报酬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并没有说本案中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居间报酬要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被告耀华公司辩称应按照每人每天20元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耀华公司在传给原告**的印尼金光保温项目6个工人工资表(2018年6至10月份)上也认可应当给付原告**的居间费按照每人每日50元计算,虽然该工资表上也记载了应当扣除的各项费用15000元,但这仅是被告耀华公司单方认为应当减除的维修费,原告**对此并未签字认可,该工资表体现不出被告耀华公司在庭审中所辩称的要以原告**认可应当扣除的15000元维修费为前提被告才认可居间报酬按照每人每日50元来计算的说法。被告耀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报酬50元/天/人×802日=40100元。原告**主张应按照每人每日100元来计算居间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在原告**向其催要6名工人的工资时曾提出过6名工人不够熟练、不出活,但是熟练的标准是什么、6名工人的技术水平与其要求的技术水平到底差多少,被告耀华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况且被告耀华公司在提出该意见后仍然继续使用该6名工人而未将其辞退或要求原告**换人,这并不能说明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被告耀华公司的利益。另外被告耀华公司在6名工人工资表中所记载的是主蒸汽阀门高空的约20个、锅炉上的弯头约10个、其他部位修补约3000元,均系被告公司单方统计且其本身就没有确切的个数和确切的金额。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耀华公司未在施工同时或施工完毕后让该6名工人签字确认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确系该6名工人所施工,另一方面即使该6名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需要更换多少物品、需要多少费用或返工维修需要多少费用、应当扣除多少居间费用,对于该损失的确切数额,除被告耀华公司自行统计的数字之外,无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对应当扣除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耀华公司要求从居间费中扣除维修费1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耀华特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居间报酬4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78元,减半收取847.39元,申请费780元,共计1627.39元,由原告**负担766.36元,由被告山东耀华特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