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

深圳鑫海源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4525号
原告:深圳鑫海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
法定代表人:徐荣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程驰,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田可,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鑫海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源公司)与被告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程驰、被告鲁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田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67,16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4日止的违约金31,005.68,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金额暂定合计为348,170.4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包含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宝安区人民医院整体改造工程二期”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对货物单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0月24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67,164.8元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律师费50,000元。综上,截至2021年10月24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348,170.48元,以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因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分别在2021年10月18日、11月5日付清了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1月5日的违约金17,105.83元。
被告辩称:1、关于违约金,被告实际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了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公司采购货物用于宝安医院二期工程使用。在收货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供应的木材质量差,且尺寸不符合约定,就此问题,在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4日送货单中有进行记录。之后,经被告反映原告持续不改,故双方未再继续合作。同时,也正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被告根据民法典第526条之规定暂未支付原告货款,之后因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原告负责人是朋友,双方沟通之后一致同意货款分两笔支付,在对账后先付一部分,然后在10月底左右付完。因此,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了222,880元的货款,于2021年11月5日付清了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根据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单》可知,原被告在2021年9月18日对双方的供货情况以及货款情况进行了总对账,即2021年9月18日,双方才最终确认了交易期间往来货款金额为490,044.8元,并且在该份《对账单》中双方并未提及违约金,根据交易习惯,在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后,一般会给予3天付款时间,违约金起算点应当为2021年9月22日;2、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及担保费等费用,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此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原告主张律师费和担保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这一点,在最高院的(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案件中,也有印证,可提供相应案例供法庭参考。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木方,产品规格为建筑模板(覆膜板)1830×91****、木方50*100,产品具体数量和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原告根据被告所报用量计划供给模本、木方,所送货物当场验货,并须经被告指定人员验收、签字确认;货到工地后原告提供所送货物的全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每批货到工地后出具当批货物送货单,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5计算迟延履行金。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供货6批次,其中2021年8月4日的送货单上被告方备注“尺寸不足5×10,数量准确”。上述货物,被告接收后已全部使用,原告就上述货款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21年9月3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要求被告核对,被告方在2021年9月18日签字确认,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应收货款490,044.8元,被告欠款490,044.8元。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2,880元,剩余货款267,164.8元于2021年11月5日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被告验收确认并投入使用,被告验收使用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于2021年8月16日已开具全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不认可上述收到发票的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对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本院无法认定;鉴于原告所提供的其中一个批次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仍然予以接收使用,而且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签署《对账单》,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为依法依规、合情合理解决纠纷,本院认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从2021年9月19日开始计算。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以货款总额490,044.8元为基数,违约金数额为7,350.67元;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以货款余额267,164.34元为基数,违约金数额为2,270.9元,违约金总额为9,621.57元。被告辩称双方在2021年9月18日签署《对账单》时,口头约定分期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购销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的内容,而且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鑫海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9,621.5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鑫海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1元、保全费人民币2,260.85元,合计人民币5,521.85元,由原告深圳鑫海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0元,被告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8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3,261元和保全费人民币2,260.8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人民币221.85元。被告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负担的人民币221.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少娜
书记员  刘佳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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