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

东莞市拓谷五金有限公司、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8051号
原告:东莞市拓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东兴东路6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菊花。
被告: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刘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欣,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拓谷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利宝、程露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菊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赖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4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螺丝一批货款7740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结果被告一直推脱没有钱,资金周转困难,从4月开始给被告打电话发微信都不回复,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希望被告及时付清原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指定董x为欢乐田园小镇市集EPC项目工程经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代表被告签署文件和处理事务。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螺丝产品,也未委托其他人向原告采购螺丝,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盖章签字的买卖合同或者采购订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下单采购螺丝。被告不是案涉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汤xx和顾xx不是被告的员工,汤xx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和顾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货款的行为均不能代表被告,送货单、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产品与原告起诉时记录的产品不一致,被告并无收到案涉产品,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在2020年12月10日,被告员工汤xx联系原告采购螺丝产品,原告依约送货至欢乐田园小镇,汤xx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金额为774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并提交与顾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21年3月向顾xx催要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7740元未付,要求被告付清货款。
被告主张汤xx和顾xx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授权给汤xx和顾xx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事务。被告是承包欢乐田园小镇的部分工程,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下单采购螺丝,也没有收到案涉产品。汤xx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和顾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货款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需要支付货款。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认为送货单的签收人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确认货款人是被告员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被告签收或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拓谷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拓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利宝
审 判 员  程 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佩琪
书 记 员  黄韵诗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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