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

湖北**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1168号 原告:湖北**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国,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公司150925元(其中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划走 1345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诉费及旅差费用63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春节后来我公司拜年时,以有关系可以从中冶集团在莒县一个3亿元项目中搞工程给他做为由,要求我公司帮忙成立**公司临沂分公司,去中冶集团内部劳务分包竞标,并同意按我公司惯例,先上交管理费10万元和备案费3万元,劳务分包竞标未成功,扣除费用退还。我公司安排分管业务的郑自中副总落实成立**公司临沂分公司。2019年7月16日,被告***和他妻子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其妻子***是担保人。2019年7月22日,***通过***转入我公司13万元,我公司启动临沂分公司的工商注册工作,这时我公司无意中在网上发现,莒国古城即莒**及明清文化街项目工程在2019年7月10日开了标,中标单位是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冶集团连投标都未投。2019年9月30日,被告和他妻子来我公司称被山东朋友骗了,没有接到工程,要求退费,被告又书面承诺:“这些未收回材料所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我公司扣除竞标和申办临沂分公司的费用1.25万元,退还***11.75万元。2020年10月26日,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和***,称***交给我公司的13万元是其所出,要求我公司和***共同返还并承担利息。***对我公司说这是他的事,要求我公司委托他的律师一并代理,我公司照办,但临沂兰山区法院寄来一审判决书是缺席判决,***和他请的律师都未去,法院判决***是我公司的人,由我公司返还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服,以与我公司无关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不服以是 他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也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为我公司向***追偿开了口子。二审判决送达后,兰山区法院在我公司账户划走了134560元。我公司向***说明,划走的钱打给我公司,我公司可以配合他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但***至今既不打款又不申请再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单方违约在先,被判决承担退款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2、被告与原告已经终止独立经营合同并进行结算,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3、因山东临沂法院判决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来救济,而不应向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9年春节后到被告**公司拜年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公司在山东成立分公司,参加中冶集团在山东省莒县的古建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同意先上交**公司管理费10万元和备案费3万元。2019年6月26日,***受**公司委托,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了《关于成立湖北**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居间协议》,约定由***协助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山东分公司等。2019年7月16日,**公司和***签订分公司《独立经营协议》,约定由***在临沂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管理、业务由***承包经营等,***于同日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其自2019年8月1 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独立承包**公司临沂分公司经营,在此经营期间**公司临沂分公司的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的经济责任等,***妻子***作为担保人在***上签名。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后,***先后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19日分两次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妻***账户合计13万元,**公司认可收到13万元管理费及备案费用。2019年9月30日,因未承接到山东省莒县的古建工程,***和**公司签订了《山东临沂分公司独立经营的终止协议》,双方同意对办理临沂分公司业务及工商注册事宜终止等,***并出具书面承诺;**公司于当日扣除费用1.25万元(其中备案费用3000元、差旅费3500元、人员补贴费6000元)后,退还***11.75万元。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公司和***返还管理费及备案费用未果,遂于2020年10月26日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和***返还管理费及备案费用13万元及利息,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1302民初18504号民事判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管理费及备案费用共计13万元,同时赔偿给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驳回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公司和***对此一审判决不服,均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鲁13民终3773号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认定田 义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关于**公司与***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山东**置业有限公司,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扣划**公司银行存款134560元。后**公司多次向***催讨此款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公司支付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因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诉该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公司提交的在山东临沂中院上诉材料、临沂中院庭审记录、兰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临沂中院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法院扣划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居间协议》、《独立经营协议》、《终止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公司的兰山区法院扣划款1345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诉费及旅差费用6365元合计150925元负返还责任。 关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兰山区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认定***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人责任。因**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之前就已与***进行结算,扣除1.25万元费用后返还***11.75万元,而根据原告**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独立经营协议》和被告***出具的***,被告***在承包**公司临沂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公司不承 担任何的经济责任,故**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对其有关损失向***进行追偿,其中利息损失、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诉费及旅差费用6365元,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进行追偿。虽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筹办山东临沂分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结合**公司已收取费用1.25万元,***筹办山东临沂分公司的过程中产生部分费用,以及原、被告双方对协商成立山东临沂分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所承担的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由被告偿付原告1000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对**公司所退还的11.75万元进行全部占有,其辩称与原告已经终止独立经营合同结算,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其追偿等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660元,由原告湖北**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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