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921民初266号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帅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场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至高公司)、武汉盈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安公司)、武汉鑫诚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吉公司)、湖北长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伟业公司)、唐浩、袁川、唐伟民、汪小平、唐爱芝、唐露露、中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刘忠、夏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豪杰,被告上善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鹃、姜小菊,被告长江伟业公司、唐浩、袁川、唐伟民、汪小平、唐爱芝、唐露露、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康公司、长江广场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刘忠、夏东文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的被告帅康公司与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长江伟业公司、唐浩、袁川与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长江广场公司与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帅康公司、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长江伟业公司、被告汪小平、唐爱芝、刘忠、夏东文、唐露露、唐金涛、袁华林向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被告帅康公司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被告汪小平、唐爱芝、长江伟业公司、刘忠、夏东文、唐露露、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伟民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及文件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帅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帅康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因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均系孝昌农商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孝昌农商行承担,故孝昌农商行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向案涉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上善至高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伟民虚构资信、虚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涉嫌经济犯罪,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本院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案涉证据分析,在本案审理阶段无法确认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被告上善至高公司如确信该犯罪事实存在,可另行通过合理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罚息,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及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原告孝昌农商行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加收30%计算,原告的主张减轻了本案各被告的责任,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帅康公司偿还本金499万元、利息412970.77元,共计5402970.77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及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长江伟业公司、唐浩、袁川与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与帅康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范围,在帅康公司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新还旧偿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山街支行2017年借字12号)项下贷款后,各保证人对于旧贷款(编号为中山街支行2017年借字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因被告唐浩、袁川未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签订的保证合同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享有的对帅康公司的债权,而非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享有的对帅康公司的债权,其不是帅康公司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浩、袁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浩、袁川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小平、唐爱芝、长江伟业公司、刘忠、夏东文、唐露露、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被告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长江伟业公司既是旧贷(编号为中山街支行2017年借字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人,又是新贷(编号为花园支行2019年流贷12-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人;其中被告汪小平、唐爱芝、刘忠、夏东文、唐露露、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系新贷的保证人,其于2019年12月19日分别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亦明确同意为上述借新还旧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系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保证人在明确知晓借款人帅康公司的该笔借款为借新贷偿还旧贷的前提下,仍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长江伟业公司、汪小平、唐爱芝、刘忠、夏东文、唐露露、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均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孝昌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长江伟业公司、汪小平、唐爱芝、刘忠、夏东文、唐露露、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在最高债权额499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伟民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伟民在明确知晓借款人帅康公司的该笔借款为借新贷偿还旧贷的前提下,仍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被告唐伟民在合同上签字时在保证人栏书写“本人只承担抵押物不足部分担保”,该意思表示明确,应以该签字的意思表示为准,故被告唐伟民辩称只在担保人长江广场公司的抵押物被依法拍卖后不足部分再由唐伟民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江伟业公司、汪小平、唐爱芝、唐露露、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辩称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本身无力偿还借款,没有担保能力,因此请求在执行担保财产后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善至高公司辩称本案的贷款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出借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抵押,被告长江广场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长江广场公司名下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室的房产为帅康公司与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之间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确立,后帅康公司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长江广场公司在该抵押登记未注销的情形下明确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因此在帅康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孝昌农商行对被告长江广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孝昌农商行请求对被告长江广场公司(以最高债权额600万元为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帅康公司、长江广场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刘忠、夏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帅康公司与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山街支行2017年借字12号)。
2017年4月25日,被告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长江伟业公司、唐浩、袁川与孝昌农商行中山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山街支行2017年保字12号)。约定(摘要):保证人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长江伟业公司、唐浩、袁川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止,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的余额之和)内,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依据与帅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4月25日,被告长江广场公司与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山街支行2017年抵字12号)。合同约定(摘要):长江广场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止,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指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的余额之和)内,债权人依据与帅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长江广场公司名下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第200004225号、土地证号W××国(93)字第039-1号]。2017年5月9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权利人为孝昌农商行中山街支行的抵押登记[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0034420号]。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帅康公司、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被告汪小平、唐爱芝、刘忠、夏东文、唐露露、唐金涛、袁华林向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摘要):借款申请人帅康公司;申请额度499万元;期限10个月;贷款类别借新还旧,贷款方式抵押;抵押人长江广场公司,抵押物为长江广场公司名下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第200004225号);担保人声明同意为借款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2019年12月31日,被告帅康公司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花园支行2019年流贷12-30-1号)。合同约定(摘要):1.借款人帅康公司,贷款人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2.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山街支行2017年借字12号)项下借款;3.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4.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5%,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具体分期还款计划按放款后6个月还款25万元、放款后十个月还款474万元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7.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山街支行2017年抵字12号),抵押物为为长江广场公司名下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室的房产;8.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等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9.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9年12月30日,被告汪小平、唐爱芝、长江伟业公司、刘忠、夏东文、唐露露、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花园支行保字2019年12-30-1号),约定(摘要):保证人汪小平、唐爱芝、长江伟业公司、刘忠、夏东文、唐露露、中函建设公司、唐金涛、袁华林、长江广场公司、上善至高公司、盈安公司、鑫诚吉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依据与帅康公司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指主债权最高余额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之和,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99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三年。
2019年12月27日,被告唐伟民与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花园支行保字2019年12-27-1号),约定内容同上述编号为花园支行保字2019年12-3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唐伟民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书写“本人只承担抵押物不足部分担保”并签名。
2019年12月31日,孝昌农商行花园支行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帅康公司账户放款499万元。当日,帅康公司偿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山街支行2017年借字12号)项下贷款。该借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发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利率为8.55%,还款周期为每月。
同时查明:2020年1月25日,被告帅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6281.55元,之后,帅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帅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412970.77元,共计5402970.77元。以致成讼。
一、被告湖北帅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万元、利息412970.77元,共计5402970.77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以及以本金49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盈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鑫诚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汪小平、唐爱芝、唐露露、中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金涛、袁华林(分别在最高债权额499万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盈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鑫诚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汪小平、唐爱芝、唐露露、中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金涛、袁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被告湖北帅康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湖北帅康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以被告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7层D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第200004225号、土地证号W××国(93)字第039-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唐伟民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债权额499万元为限),唐伟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北帅康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1元,由被告湖北帅康建材有限公司、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盈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鑫诚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汪小平、唐爱芝、唐露露、中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金涛、袁华林、唐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幼文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田静娴
法官助理周小妮
书记员晏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