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远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845号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5楼509-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8229N。
法定代表人:汤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号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2705856。
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自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丹阳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098861035R。
法定代表人:李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靖,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被告自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吴小清、被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强、王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公告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金1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工程监理承包意向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理交纳信用金10万元。但该工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动工,被告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信用金10万元。
被告**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司辩称,1.**建司没有承接过威远县慈姑塘旅游景区开发建设项目,不认识案涉工程监理承包意向书中签名的刘明理,也从未授权过刘明理代理我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刘明理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案涉工程监理承包意向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旅游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意向书的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印有“自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公章单位名称与案涉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不符。另外,案涉合同中没有有权代表我公司的人员签名,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身份地位,亦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合同达成合意,原告主张我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我公司现任法人代表李利于2017年5月10日与李林签订协议,约定李林以33万元的价格将**建筑公司转让给李利。同年5月12日,**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由李林变更登记为李利。4.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案涉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信用金,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原告主张我公司应共同返还其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仍未动工,于3个日历天内全款返回乙方所缴纳信用金本金。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2019年11月2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旅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工程监理承包意向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威远县慈姑塘AAAA级森林公园工程监理。工程项目为挡墙、围墙、水库拦坝、道路、管网、附属工程等工程监理。工程单价以威远县**旅游开发公司出示单价为准。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10万元,以转账方式。原告缴纳10万元作为信用金,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仍未动工,于3个日历天内全款返回。被告**旅游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是自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刘明理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曹**君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6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旅游公司支付信用金10万元,被告**旅游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刘明理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名。
原告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以短信的方式与被告**旅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及刘明理联系返款之事,但无结果。
2017年5月10日以前**旅游公司与**建司均为一人有限公司,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林。2017年5月10日,被告**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将该公司以33万元价格转让给李利。2017年5月12日,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林变更为李利。
庭审中,原告自述**旅游公司的公章在李林手中,**建司的公章在刘明理手中,签合同时李林没有在威远,所以合同中就加盖的**建司的公章。
另查明,该项目工程的最终承建单位并不是被告**旅游公司。
本院认为,《工程监理承包意向书》甲方为**旅游公司,乙方为原告,而盖章行为为**建司,委托代理人为刘明理。刘明理是**旅游公司的代理人还是**建司的代理人,通过**旅游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可以认定为**旅游公司代理人。因此合同主体为原告和**旅游公司。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旅游公司最终并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合同不能履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信用金的义务,被告**旅游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信用金,构成违约。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旅游公司返还信用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此规定计算。
**建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承包工程的合意,不应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义务的是被告**旅游公司,也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建司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信用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威远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莹
人民陪审员  彭 珍
人民陪审员  罗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