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顺置业有限公司

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民初1180号

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渤海油脂南邻)。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会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建筑)与被告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置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海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被告恒顺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海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5020元,违约金55506元,合计24052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两台,双方就租金计算、违约金、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顺置业辩称,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属实,但原告的计算租赁费的起始时间应当为2019年8月11日。另,原告起诉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认为,应本着公平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最多适用民间借贷的月息最高一分五的规定来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宝海建筑提交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出库单、入库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联合验收表两张及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数额及违约金数额。被告对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出库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联合验收表两张及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载明租赁单位是沾化玫瑰园9号、10号楼工地,与合同约定的9号楼、11号楼不符,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对租赁起始时间和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设备租赁,故对入库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设备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用于沾化玫瑰园9#、11#楼工程(工地),数量是2台,每天租金220元;租赁费计算以天为计算单位,自提货之日起至交回之日止,如有拖欠,每天按拖欠租赁费数额的1%支付原告利息;春节期间报停期限45天;设备租赁起始日为塔吊安装调试完毕日为准开始计费,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9年8月11日,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吕明武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联合验收表安装单位意见处签字。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1日设备分别入库。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宝海建筑与恒顺置业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宝海建筑按约交付租赁物后,恒顺置业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宝海建筑要求被告恒顺置业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租赁设备合同书》,设备租赁起始日为塔吊安装调试完毕日为准开始计费,2019年8月11日,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吕明武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联合验收表安装单位意见处签字,故自2019年8月11日起被告开始支付租赁费;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1日,涉案设备分别入库,故设备租赁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和2020年11月21日;租赁期间,涉案设备在春季期间报停45天。综上所述,租赁费用分别为91300元(计算方式:(460-45)*220元/天)和93280元(计算方式:(469-45)*220元/天),以上共计184580元。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55506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联系本案实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该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的四倍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1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1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以91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93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3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以93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上述违约金以55506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45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1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1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以91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93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3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以93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上述违约金以5550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恒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春堂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笑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