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顺置业有限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大桥建筑机械租赁中心、恒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258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大桥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黑龙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4MA3N3KG14W。
经营者:张艳敏,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明集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81708564B。
法定代表人:孙会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辉,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大桥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与被告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许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被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98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按每日1%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铁鞋租赁费1113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按每日3%计算),返还原告铁鞋109个,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该109个铁鞋的租赁费至返还之日(自2020年12月9日至返还之日,以109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每个铁鞋0.015元计算)。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铁鞋用于滨州市沾化区玫瑰园建设工地,双方签署塔吊租赁合同、铁鞋租赁合同各一份,经核算截至2020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98400元,截至2020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铁鞋租赁费11134元,欠铁鞋109个未返还,且按合同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交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恒顺公司辩称,关于塔吊的租赁费,应以双方认可的合同和出库入库单据来计算使用期限,结算租赁费用,但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关于铁鞋的租赁合同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不存在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情形。
被告许辉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铁鞋是2020年4月份我们从工地上拆下来了,经过我们与郭经理协商想送回去,但是因为没有现金支付租赁费,郭经理拒收铁鞋,导致产生了大量的租赁费。因为这些铁鞋一块钱一个,一共用了2000个铁鞋,成本是2000元但产生了1万余元的租赁费,多出的租赁费由我们支付是不合适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初,原告大桥公司与被告恒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顺公司因承建滨州市沾化区玫瑰园小区建设工程租赁大桥公司的塔吊一台,租赁期限若不满三个月时,按三个月计算,如超出三个月据实计算,自收到租赁物起至返还租赁物止,每日租赁费240元;恒顺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逾期则按每日1%向大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塔吊一台,塔吊进场时间2019年9月11日,被告许辉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20年12月9日恒顺公司将塔吊返还给大桥公司,合同载明“春节报停45天”。经原告核算塔吊实际租赁期限为410天,恒顺公司应支付大桥公司塔吊租赁费为98400元,此款恒顺公司未支付给大桥公司。双方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许辉签署铁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租赁方为许辉签名,未加盖恒顺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租赁方租赁原告铁鞋1700个,用于滨州市沾化区玫瑰园工地工程建设,租赁费为每日每个铁鞋0.015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设备材料交还时及时结算租赁费,应当随送随清,否则每拖延一天按拖延金额3%收取滞纳金,并按每日租赁费50%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7日原告提供租赁物铁鞋1000个,被告许辉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19年10月17日原告提供租赁物铁鞋700个,被告许辉、***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20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20年12月9日尚欠原告铁鞋109个,欠铁鞋租赁费11134元,欠条另载明“圆柱模抵租赁费650元、双方结算时扣除”。被告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上述铁鞋租赁费11134元,未返还铁鞋109个。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顺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如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的案涉塔吊租赁费计算期限问题,被告许辉代表恒顺公司自2019年9月11日收到租赁物塔吊一台,春节期间因停工报停45天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可2020年12月9日收到返还的租赁物塔吊一台,被告恒顺公司仅抗辩原告应当提供入库单,未主张和证明已经提前交付租赁物,故租赁期限应当计算到2020年12月9日,实际租赁期限本院确认为410天;每日塔吊租赁费为240元,被告恒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核算至2020年12月9日恒顺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为9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顺公司未及时支付塔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恒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许辉、***承担塔吊租赁费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许辉签订的《铁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辉应向原告支付铁鞋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如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就上述铁鞋租赁合同义务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且铁鞋收货单中有一份为***和许辉共同签署收货,其虽抗辩系为许辉雇佣,但未提供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故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应当就上述铁鞋租赁合同义务,与许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圆柱模抵租赁费650元、双方结算时扣除”,故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12月9日,铁鞋租赁费欠款数额扣除650元后,许辉、***应支付10484元。被告许辉、***欠原告铁鞋109个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至返还日。被告许辉、***未按合同及时支付铁鞋租赁费,未及时返还铁鞋,原告要求许辉、***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因该合同未加盖恒顺公司公章,故恒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要求恒顺公司支付铁鞋租赁费及返还铁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大桥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塔吊租赁费98400元及违约金(以9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租赁费付清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大桥建筑机械租赁中心铁鞋租赁费10484元及违约金(以10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铁鞋109个,并支付租赁费(以109个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至返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每个铁鞋0.015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大桥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恒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由被告许辉、***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范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