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2994号
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麻店镇麻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08396404X1.
法定代表人:田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公司职工。
被告: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姜楼镇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100437814XR。
法定代表人:卢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铭建筑”)与被告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楼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铭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被告姜楼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新时代?兴梦苑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项第一款:本工程结算方式调整为:除暂估价、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外,其他在投标价基础上让利8.43%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建设滨州市新时代?兴梦苑(武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其下属的惠民县姜楼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委托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原告参与投标。2018年2月9日,惠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第四标段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5816633.16元。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时代?兴梦苑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项第一款:本工程结算方式调整为:除暂估价、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外,其他在投标价基础上让利8.43%。该条款已经严重背离了招投标文件和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违反了《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楼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并非与被告所签,而是与惠民县姜楼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所签,故主体不适格;2、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所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履行完毕,双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实际意义,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惠民县姜楼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系被告姜楼镇政府的下属机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姜楼镇政府负责。2018年2月,被告姜楼镇政府建设滨州市新时代?兴梦苑(武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惠民县姜楼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委托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原告巍铭建筑参与投标。2018年2月9号,惠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为以上工程项目第四标段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5816633.16元。
2018年3月5日,惠民县姜楼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与被告巍铭建筑就以上项目第四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对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款为中标金额15816633.16元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针对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合同内容变更部分第1款约定,“本工程结算方式调整为:本项目结算调整为,除暂估价、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外,其他在投标价的基础上让利8.43%结算”。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被迫接受被告关于调整结算方式并给予让利8.43%的要求,从而签订的有关让利内容的补充协议无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就新时代兴梦苑(姜楼镇武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备案的中标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在备案的中标合同签订之后签订的,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本项目结算调整为,除暂估价、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外,其他在投标价的基础上让利8.43%结算”内容,其实质性内容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以上招标投标法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针对《新时代?兴梦苑(姜楼镇武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本工程结算方式调整为:除暂估价、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外,其他在投标价的基础上让利8.43%结算”为无效协议内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绍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 磊